试论经济法中民事责任的实现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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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发生在法律地位平等的个体与个体之间,因此民事责任也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
民事责任的这一特点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决定的。
恩格斯说:
“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
”[](第卷,)
经济法是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立法宗旨的法律部门。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违法经营者和多数合法经营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证券法》调整上市公司与广大投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其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是个体,如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上市公司等;
另一方当事人则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如合法经营的经营者、消费者、广大投资者,这一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且数量极为广泛,所以称为社会。
经济法既然是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为什么在经济法中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呢?
第一,尽管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但它是一种形式上平等,实质上并不平等的关系。
作为个体的当事人与作为社会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作为社会群体的一方当事人属于弱势群体。
如相对经营者,消费者客观上就处于弱者地位。
而民事责任恰恰是形式上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因此,在经济法中会有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因为社会是无数个人组成的集合体,因此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有密切联系。
按照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的说法:
社会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
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因为社会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违法行为,会侵犯许许多多特定个体的利益。
也就是说,侵害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一定会有个体的权益受到侵犯。
因此,受到损失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经济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得以实现,其意义远远大于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实现。
因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二者互相包含,互相影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因此,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经济违法行为,既维护了当事人的个体权益,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举双得的好事。
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经济违法行为从形式上讲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诉,但其实质和诉讼的结果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现了社会正义,制裁了经济违法行为,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
二
概括地说,我国现行经济法中民事责任的实现,坚持的是“当事人积极主义”原则。
具体办法是:
凡是违反经济法,侵害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权益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根据审理民事案件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
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当事人积极主义”强调,只有当争议发生后,受损失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时,民事责任的实现才有可能。
这与“国家干预主义”有根本的区别。
“国家干预主义”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必须主动调查,主动提起公益诉讼,以追究违法者的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国家干预主义”实际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在司法程序上的表现,也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法律保障。
“当事人积极主义”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一般原则,本来无可厚非。
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国家不应当过多的干预。
然而“当事人积极主义”作为追究经济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实施中会存在诸多的问题。
因为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之间是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关系。
国家如果不采取措施保护弱势群体,就会导致弱势群体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
因为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大都是分散的无组织的个人,其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有限,又受时间、精力、财力、场合等限制。
因此,弱势群体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一般会默认倒霉,无力主张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学者将个人经过权衡不愿去争取的权利,也就是“小额多数”的权利称为“易腐权利”。
事实正是如此,虽然中国经济法律、法规中基本都有民事责任的规定,但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实现的状况并不理想。
据年月日《中国信息报》报道:
广州市统计局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有不到的广州市民会采取行动,但即使采取了行动,也有一半以上的消费者得不到任何结果。
还有,国家明文规定取消“火车站内厕所费”,但上厕所被强收入厕费的事情至今仍然普遍存在。
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不能实现,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民法中民事责任的落空。
因为违反民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没有实现,受损失的只是个人。
而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不能实现,不仅会使违法者获得暴利,而且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中央电视台年月日《今日说法》节目,在谈到我国公益诉讼的实际案例时,算了一笔账,火车站强收一人角钱的如厕费,每天如果以万人次入厕计算,就是元,一年就是万元。
如果违法者以身试法不仅没有承担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获得暴利,那么,会使所有的守法者心理失衡,使越来越多的人走上通过违法获利的道路。
三
笔者认为,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的实现应作如下改进。
(一)经济法中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从补偿性改为惩罚性,以鼓励受害人同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作斗争。
由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性质严重许多,因此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对受害人给予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以惩戒违法者,救济受害人。
美国《谢尔曼法》第条规定:
“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我国的经济立法目前基本没有确认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中有一处规定,惩罚性的倍数仅仅是一倍。
这不足以让违法者望而却步,也不能起到鼓励受害人起诉的作用。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形式的功能有三:
“一是赔偿功能。
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全部的补偿。
二是制裁功能。
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三是遏制功能。
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
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
”[]()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还有一个功能,即鼓励功能,鼓励受害人同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作斗争。
前面说到,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经济违法行为,既维护了当事人的个体权益,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举双得的好事,但是直接受害人出于投入与产出的成本计算,不愿对经济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要鼓励公民同经济违法行为作斗争,就必须让原告从诉讼中得到比实际损失多一些的产出。
因为,原告的诉讼活动,不仅维护了自己的个体权益,也同时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当视为社会对原告诉讼活动的奖励。
可能有人说:
如果给原告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那么就会导致一些人为了金钱而诉讼的现象。
笔者的看法是:
已有的三种诉讼活动表明,人们是在利益的推动下去实施诉讼行为的。
民事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原告、刑事诉讼的自诉人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利益而起诉的。
起诉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当事人受自己价值观的支配,可能有为自己直接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而诉讼的动机,而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就认为:
“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实现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只有将个人的欲望与社会的目标相适应才能达到。
有助于达到这一目标的规则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
”[]()
(二)更多地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并对我国集团诉讼制度进行适度的改进,用法院“司法积极主义”代替我国的“当事人积极主义”。
要使受害人的“易腐权利”得到救济,从而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受到补偿,给违法者以应有的惩罚,使社会正义真正得以实现,就必须突破民事诉讼受害人“自己救济自己”束缚,通过适用集团诉讼程序,达到受害人“一人诉讼,全体受益”的效果。
集团诉讼是一种审判制度,是对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案件进行审理的方式。
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案件就是适用这一制度审理的。
年月,美国两名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起诉日本东芝公司。
事由是东芝笔记本电脑中的一个瑕疵“可能引起存盘错误而导致数据的破坏”。
法院根据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在美国有万名用户的事实,按照集团诉讼受理了此案,两名原告一下子变成了万名原告。
日本东芝公司为了避免不利的诉讼结果,在正式开庭前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东芝公司总共支付现金、购物券达亿美元,用来赔偿万名美国用户的损失。
每个用户最高可获得美元的赔偿,而这笔赔偿的获得对每个用户来说,可谓“坐享其成”。
显然,这是得益于“集团诉讼”的功劳。
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有如下三个主要功能:
一是使所有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
集团诉讼程序使得那些被人们不得不放弃的权利变成可以实现的权利,从而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
相应地是,违法者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利益要全部交出,社会正义得以实现。
二是会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发生。
违法者在进行违法活动时,一般都要做成本收益分析,如果违法行为的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一旦被诉,损失惨重,就不敢以身试法。
集团诉讼程序的特点是,只要有一个原告起诉,就可代表所有受害人追偿,显然,违法者会因此考虑自己的“得”与“失”,从而调整自己的行为,这样就起到了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功能。
三是有利于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办理人数众多的案件,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保障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如果我国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类似“银广夏”和“亿安科技”民事赔偿案,由原告的代表人代表所有受到损失的股东进行民事诉讼,其社会效益可想而知。
总之,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对实现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经济利益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应当对我国集团诉讼制度进行适度的改进,用法院“司法积极主义”代替我国的“当事人积极主义”。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集团诉讼,要求“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即我国在集团诉讼中采取的是“当事人积极主义”,法院仍然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而美国的集团诉讼,法院采取的是“司法积极主义”,即只要受害人不明确表示退出集团诉讼,就认为是赋予了起诉人代表的权利,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所有成员。
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案件就是适用这一原则审理的。
“司法积极主义”与“当事人积极主义”在审理群体性案件中的巨大差异,反映出我国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进程任重而道远。
(三)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法者的侵权责任。
对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经济利益行为的诉讼,原告既可以是被侵害的私权主体,也可以是公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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