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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法律保护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中能够获得公正、平等的对待,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和服务与其支付货币按照一般的观念在价值上是平衡的、相当的。
公平交易所追求的是交易过程及其结果的公平、公正、合理。
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市场供求状况、市场竞争程度以及信息分布不均衡等因素的影响,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为仍非常普遍。
因此,对我国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进行法律保护尤其显得重要。
一、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市场规则仍不完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总是处于劣势地位,经营者恶意侵权的事件屡见不鲜,归根结底是因为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因此切实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它关系到十三亿中国人的切身利益,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息不均衡分布,消费者要依赖经营者提供的信息,
正确地判断商品、服务的价值。
因而,这让消费者更容易为经营者所欺骗而进行不公平的交易。
所以通过法律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并赋予消费者以法定的公平交易权尤为必要。
公平交易权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配合各种市场竞争制度,使消费者能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获得有利于自己的交易环境。
同时公平交易权通过取缔不诚实的交易行为和交易习惯,配合各种市场管理制度,使经营者依法诚实地进行各种经营活动。
所以切实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尽可能减少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从而有利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
(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进行法律保护,能更大程度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有利于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从而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同时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能使生产经营者改进技术、加强管理,以促进商品价值的实现,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行使得越充分,生产经营者对各种商品和劳动的供应就越能符合消费者的愿望和要求,人力、物力、财力就越能合理地分配到社会最需要的部门和生产单位,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帮助
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内容,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是与民生存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这已成为不可磨灭的现实。
对公平交易权进行法律保护,能起到全民性的维权效果,促进消费者权益的合理实现,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到有效落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小分支,它的普遍适用,能加强人们对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信赖,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帮助。
二、我国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我国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仍旧严峻,现有法律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
现实中一方面经营者违法经营导致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屡受侵害;
另一方面,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也普遍淡薄,受害后往往难以寻求法律救济。
(一)现有法律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缺乏全面保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开放力度逐步加大,现有立法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缺乏全面保护:
第一,没有对于新出现的消费类型及法律保障预设法律空间。
如格式条款订入消费合同,现有法律并没有预设相应的法律空间。
我国格式条款主要存在于水、电、气、电信、邮政、贷款、保险、运输等合同中。
在实践中,经营者借助其优势地位利用不公平条款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现象仍然存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但是该规定较为原则,缺少对格式条款的详细、专门规定,没有预设法律空间,以致法院在适用时感到捉襟见肘、无所适从。
再如现实生活中兜售、办理美容卡的人员频繁出现在超市、购物中心门口,以办卡送礼、多办多优惠等新型消费方式诱使消费者预先付费办理美容卡,但事实上这些美容院并没有美容手术资质、不具备进行美容手术条件,或者有美容手术资质但进行手术的医师没有相应资质,手术安全、卫生及效果等都难以保证。
消费者发现上当后由于没有针对性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消费者的损失往往难以追索。
第二,惩罚性赔偿数额标准较不合理。
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就是制裁侵权人和遏制不法行为,而要让实际损害较小、所付价款较少的受害人主动起诉,就需要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以保证起诉人能收回起诉带来的成本。
但现实生活中大多法律将受害人已支付的价款作为计算基数,难以体现受害人实际损害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实践中损害可能远大于支付的价款。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规定增加的赔偿额要参照交易标的额来确定,比例为一比一,但现实中交易的标的额与消费者受到的损害不一定成比例。
此做法未把赔偿金额与所受损害额紧密联系起来,至少会带来两方面的缺憾:
其一,当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较低时,难以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
其二,当商品的价格或服务的费用较高时,确实能够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但与此同时因惩罚过度而影响产业的发展。
(二)经营者违法经营导致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屡受侵害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消费者对商品越来越感到陌生,面对种类繁多的商品,消费者往往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经营者不公平交易极大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主要体现在:
首先,经营者利用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一些经营者为了赢得消费者,扩大商品的销售量,往往违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进行交易。
他们往往其比诚信的经营者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使其受到不正当的排挤,损害其利益。
如有部分经营者利用消费者难以获取准确商品信息的弱点,吹嘘伪劣商品的实际价值,或者运用卑微手段诋毁其他竞争者,骗取消费者的信赖。
这种行为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经营者利用不合理价格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为;
不按规定对商品服务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即价格垄断行为;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价格谋取暴利的行为,即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原则和制度,对商品服务确定不合理的高价,借以谋取暴利行为。
最后,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该规定要求格式条款内容必须公平、合理,而公平合理的标准,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来确定。
而在实践中,经营者对法律条文视而不见的现象仍较为普遍,他们往往制定有利于己方的格式合同与消费者进行交易,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三)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淡薄
目前,消费者放弃诉权,对一般侵害放任自流的现象相当普遍。
在生产水平落后的地区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更显得严重。
由于落后地区消费水平低,消费观念落后,与发达地区相比,落后地区消费者的文化素质水平相对较低,商品知识匮乏,遇到消费维权问题时由于不愿意找麻烦,消费者往往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同时,大部分消费者缺乏对商品的鉴别能力,有的甚至对商品的基本知识都不了解。
多数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没有索取相关票据和凭证的习惯,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给解决纠纷带来一定困难,这部分消费者为了避免麻烦选择放任不理。
有的消费者对《消法》和产品质量以及有关“三包”规定知之甚少,发生问题后,因不懂相关知识,常常容易被经营者欺骗和蒙蔽。
部分消费者虽有维权意识,但不知道合法权益是否遭致侵害,或者已经遭致侵害而投诉无门。
特别是假冒劣商品的侵害行为,消费者因无法对其识别,只好哑吧吃黄连,有苦难诉。
消费者即使起诉至法院,因需质量鉴定证据而求诉无果。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缺乏防患意识,经营者又有意切断了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缺陷的求偿路径。
各种各样的原因使中国消费者仍旧处于低迷的维权状态。
(四)消费者维权渠道狭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了消费者争议解决的五条途径,理论上有利于消费者纠纷的解决,然而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不足,实际上消费者维权渠道过于狭窄,具体表现在:
第一,消费者争议解决途径不畅通。
在消费者争议解决途径中,与经营者进行协商是最为简单、快捷的方式。
但是在实践中消费者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以明显的弱势地位,这种情况下很难进行良好的协商。
如此以来,很多消费者把目光投向了仲裁和诉讼。
而请求仲裁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协议。
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中,更不可能要求双方签订仲裁条约。
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二,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诉讼费用过高。
繁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
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理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然而当消费纠纷发生商品检测,如果这些工作要消费者去做,高额的检测费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
即使通过商品检测查明了问题,经营者也有可能以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
这是目前消费纠纷难以解决的重要原因。
我国目前诉讼费用主要分为6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字面规定,即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中关于财产的案件还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
但是在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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