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储蓄存款业务纠纷案例汇编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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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银行卡遭盗刷一审判银行免责二审判银行担责20%
9.储户密码泄露银行卡遭窃诉银行赔偿未获支持
10.饭店消费刷卡信息被窃卡资金被盗取银行被判全责
【简要案情】
储户王某于2007年1月14日在A银行开立存折,还捆绑了银行卡,并设定了密码。
2008年5月15日21点06分,王某使用该银行的ATM存款机存款500元,当时卡上余额为9198.42元。
2008年6月9日王某存款时发现卡上少了9170元。
于是到开户行进行查询,该行以银行卡消磁为由,将原卡收回,换了一张新的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通过网上银行和银联组织查出:
2008年5月19日原告卡上存款分5笔被人在湖北省襄樊市B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共计9170元(含每笔手续费14元),取款录像显示并非王某本人。
调取2008年5月15日A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录像显示2008年5月15日20时39分有人在ATM自动柜员机上安置可疑物,在另外一台ATM自动柜员机的屏幕上覆盖纸条进行屏蔽,王某就是在安置可疑物的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的存款业务;
2008年5月15日21时19分可疑人将可疑物取走,屏蔽解除;
2008年5月15日21时55分被告方工作人员到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安全检查。
王某发现存款被人支取后,往返湖北省襄樊进行调查取证,花去交通费75元、图片录像制作费31O元。
王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称案件属于信用卡诈骗案,应当由受害银行报案,因此未予立案。
于是,王某起诉A银行要求赔偿全部存款、利息以及花费的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户王某在A银行开立储蓄账户同时捆绑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银行提供自助银行交易工具应对相应的设施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ATM机在其24小时实施监控管理的过程中,被加装非法设备,事后亦未采取补救措施,未通知相关储户以免损失扩大,说明其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故造成储户银行卡的帐号密码等信息泄露,银行所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不能识别假卡,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是造成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主要原因,为此银行对这种特殊的交易风险应承担主要责任为80%。
储户在使用银行方提供的自助银行过程中,也应具有一定的警惕意识,其本人也未能充分履行谨慎使用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为20%。
故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储户80%存款本金、利息及支出的交通费、录像费等。
2003年9月26日,储户童某在A银行常德市一个分理处开立银行卡一张。
2009年8月5日晚,童某在A银行常德朗州支行江北苑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500元后,存款余额为4546.28元。
2009年8月6日,童某在A银行常德紫桥分理处存款4000元,此时帐户存款余额8546.28元。
8月11日,童某再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帐户存款余额少了8500元钱。
童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在A银行的8500元钱于8月8日在自动取款机上被人分5次盗取。
城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调取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并出具了证明1份,注明:
在2009年8月14日上午,城南派出所民警洪某等一行五人调取了位于常德市人民中路的A银行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资料,看到监控录像中显示在8月8日上午6时18分左右,有一名头戴鸭舌帽、较胖、身高在1米7左右的男子在该机上分5次取走了童某银联卡上的8500元钱。
该男子非童某本人。
2009年8月5日19时55分左右,童某在A银行常德朗州支行江北苑分理处,在编号为70134472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500元,取款时,周边无任何人观看。
目前此案正处于案前调查阶段。
童某就此事多次要求江北支行赔偿85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中行赔偿8500元本金及利息。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童某未曾遗失存折及银联卡,亦未向他人泄露密码,更未曾委托他人取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公安局向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发来协查通报称:
2009年8月28日晚8时许,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抓获李某、朱某、李某3名江西瑞安籍犯罪嫌疑人,经初查,该3人长期流窜在外,利用在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与解码器等科技设备复制银行卡,异地盗窃卡内现金。
现已查明,2009年8月该团伙在江苏盐城、涟水、淮安、滁州等地就作案数十起,涉案金额数十万元。
其中,2009年8月5日(电子数据时间)前后,李某、朱某、李某等人利用在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与解码器等科技设备复制银行卡,异地盗窃卡内现金,卡主童某的银行卡已被复制。
法院审理后认为,童某和A银行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A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帐户内的资金安全。
童某的银行卡被他人利用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与解码器等科技设备复制,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童某对此无过错,A银行应向童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遂判决A银行赔偿8500元本金及利息。
2008年12月18日,储户何某在A银行东兴支行营业厅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存入8万元,后分五次共取款3万元。
2009年7月10日,经另一被害人芦某到东兴市公安经侦大队报案,东兴市公安局侦查查明:
2009年7月3日,黄某等犯罪嫌疑人在A银行东兴北仑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和录像笔,乘何某在此取款之机,盗取了何某的借记卡卡号和密码,并伪造了借记卡。
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卡,采用跨行转帐、取现等方式盗取何某卡内存款4.8万元,并产生约2000元的手续费。
2009年12月18日东兴市公安书通知何某到公安机关领取被盗取的存款16496元,何某这时才得知卡上的存款已被他人在异地以转帐、取现等方式取走。
2010年5月21日,黄某等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何某随后起诉A银行要求赔偿剩余31504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A银行东兴支行与何某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A银行东兴支行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由于A银行东兴支行对ATM自动取款机疏于管理和维护,使犯罪分子能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隐蔽的读卡器和录像笔,并且未识别真伪银行卡,给储户造成损失,应当对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遂判决A银行东兴支行赔偿原告何某存款人民币31504元及利息。
2007年11月的一天,在永康做生意的吕女士接到了一个来自福建的电话。
对方称自己姓陈,想问吕女士订购一批小五金。
对方开出的价格很优厚,还说一次性付款,钱马上就能打过来。
见好事上门,吕女士很高兴。
一切谈妥后,对方又提出要求。
除了要吕女士的银行卡号,还要她的身份证号。
吕女士心中“咯噔”一下,但还是照做了。
后来,对方总说钱已打出了,吕女士却一直收不到。
对方让吕女士打电话问问,并发提供给吕女士一个“中国银联香港查询公司”电话,吕女士照着电话里的语音提示,输入了自己银行卡的账号和密码。
没过多久,吕女士真的收到了银行的短信。
“卡里面的18万8千元被人提走了。
”吕女士惊呆了,她这才反应过来,自己被骗了。
得知钱被人莫名其妙取走后,吕女士先找到了银行。
可是,银行说什么也不肯赔这笔钱。
无奈之下,吕女士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将该行告上了法庭,法院本想进行调节,但双方都认为自己没错都不肯让步。
吕女士认为,银行卡被复制,银行的安全保障有问题。
对此,银行认为储户没有保管好个人信息,甚至把密码都发给了骗子,应该负全部责任。
期间,这起诈骗案告破。
公安调查认定,骗子骗取吕女士银行卡账号密码后,复制了信用卡取走了18万8千元。
随后,骗子被警方抓获,可赃款却无法追回了。
银行更是认为这是刑事案件,钱应该向犯罪分子要,银行不应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和吕女士双方均存在过失。
吕女士违反了对自身存款信息的保密注意义务,将银行卡的号、身份证、密码等信息泄露给了他人,导致信用卡被冒名支取;
另一方面,骗子最终得手,说明该银行设定银行卡的技术手段仍存在瑕疵,防伪识别手段不够周全,安全性能尚不够完备。
因此,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这也意味着,银行得把储户损失的一半,即9.4万元赔偿给吕女士。
5.收单行ATM机被安装针孔摄像头储户资金被盗取开户行承担80%赔偿责任
李某是A银行持卡人。
2011年5月12日,不法分子在B银行的ATM机安装了读卡装置,拆除了ATM密码键盘上的遮挡设备,在键盘上方安装了针孔摄像头。
在非法装置被发现并清除前,有十几位客户在该ATM上使用银行卡取款,部分客户在输入密码时以手遮挡数字键盘,但李某输入密码时并未以手遮挡。
2011年5月13日至16日,不法分子使用盗取的李某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伪造了一张银行卡,在异地A银行ATM机上盗转李某存款50万元。
发现存款被盗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未能侦破。
李某将A银行和B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两银行赔偿其全部存款及其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在通存通兑体制和银联交易体制下,A银行作为发卡行和B银行作为收单行属于存款支付的委托代理关系,A银行是委托人,B银行是受托代理人,B银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A银行承担。
开户行A银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80%责任,储户李某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但其在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键盘,属于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行为,对存款被盗取有相应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收单行B银行并非A银行和储户李某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遂判决A银行赔偿李某40万元。
A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6.银行卡资金被盗取储户存在过错,银行担责40%
2009年9月1日,陈某拿着银行卡,卡上的4万元存款却被人在外地分16次支取,账单显示,共有32笔记录与这次银行卡盗刷有关。
第一笔记录发生在23:
42,有人取走了其银行卡上的2500元;
第二笔记录则是前一笔交易所产生的手续费25元……从9月1日23:
42到9月2日00:
13,一共有16笔取现记录和16笔手续费记录。
陈某卡上的钱被取走了4万元,产生手续费400元。
陈某找到所属银行交涉未果,随后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承担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是利用自动取款系统的漏洞支取了原告陈某的存款,银行方面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判决被告银行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40400元。
被告银行方面不服一审判决,随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储户陈某自述密码设置过于简单,曾将卡交给其妹妹并告知密码支取,可能造成密码泄露;
其次,陈某收到有人取款的短信后,没有及时报案挂失,使第三人有充足时间取款,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
据此,储户陈某有主要过失,对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判决银行承担40%的责任,赔偿1.616万元。
【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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