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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二条税务稽查是稽查局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专案检查、专项检查、常规检查等方式。
专案检查是指稽查局根据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协查以及公民举报税收违法案件实施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特定的检查目的对特定行业、特定区域和特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的检查;
常规检查是指稽查局根据相关资料选取稽查对象实施的检查。
从税务稽查实际考虑,在涉案当事人中有些并非是纳税人或者是扣缴义务人,因而在概念中增加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内容。
现行《规程》对稽查的界定是以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概括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稽查三部门实施税务检查的所有工作方式。
在总局国税发〔2003〕124号文颁发之前,对“日常稽查”的理解是既包括征管部门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也包括稽查部门自主选案查处的行为。
在新《税收征管法》和总局国税发〔2003〕124号文颁发之后,日常稽查应被理解为“日常检查”,即仅为税务机关的日常管理行为,不再包括稽查部门的自主选案查处行为。
由此,《规程》对税务检查工作方式的概括出现了缺失,即没有稽查局自主选案查处的方式。
而实际工作中稽查局广泛应用该方式实施检查,且该方式对稽查局发挥稽查工作的主动性有极大的作用。
因此,我们尝试在本条中加入了常规检查的概念,以弥补其缺失。
第三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
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根据《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修改。
删除“税收”,并添加“规章”。
第四条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删除“税收”。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理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和法定授权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应注重信息共享,加强联合稽查,节约稽查成本。
《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第六条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六条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选案、实施、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明确选案环节,添加“规章”
第七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适用本规程。
此条调整后放在总则最后。
第七条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局长审定。
稽查局局长发现存在回避关系的也有权决定稽查人员回避。
稽查局长是否回避,由所属税务局局长决定。
将回避规定调整到总则,强调回避原则适用于稽查工作每个环节。
第八条稽查人员对案件办理过程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和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将保密原则调整到总则,强调该原则适用于稽查工作每个环节。
第九条稽查局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共享制度,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稽查。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实际工作需要新增内容;
此处修改主要强调稽查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性。
第十条稽查局应当严格执行税务稽查报告制度,对稽查工作内容及时整理分析,逐级上报。
新增内容。
第十一条稽查局应对税收违法案件进行公告,提高检查工作透明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考虑按照稽查局、稽查人员的相关规定进行排列。
第十二条上级稽查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对下级稽查局已结案件的复查,保证税务稽查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由稽查局实施,并适用本规程。
对现行《规程》第七条的调整,进一步明确税务稽查工作的专司性。
第二章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二章税务稽查选案及管辖
明确“选案”环节。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稽查局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制订年度和季度稽查计划,报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稽查局备案。
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强调选案工作安排检查次数的合理性;
修改原稽查计划制定时间的不合理。
第九条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五条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二)根据有关资料通过人工分析确定;
(三)根据日常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行为的移送确定;
(四)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协查、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五)根据上级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确定;
(六)根据其他情况确定。
取消比例筛选、随机抽样,加强稽查选案工作的针对性。
添加征管部门移送;
添加专项检查、协查。
其他情况,如正常检查过程中的衍生检查。
第十条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删除。
总则中四分离原则已经明确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
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
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十六条县或者县以上税务局的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
稽查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举报的受理、管理、处理,对举报人的保护,对违反举报工作管理规定的税务稽查局和稽查人员的处罚等,依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53号)执行。
对举报人的奖励,依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执行。
根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修改。
第十二条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无改动。
第十三条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制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八条凡涉嫌有以下违法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二)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三)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常规检查、专项检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涉嫌以上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随着经济发展,原定按查补金额立案标准已不适用,且各地经济差别较大。
从另一角度来看,根据税款数额多少来确定是否立案是没有依据的,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因此,删除原查补金额标准。
第十四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
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稽查工作。
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作为线索及时通报对方;
第十五条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
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
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稽查局负责;
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稽查局负责;
发票案件的“案发地”不明确,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还是“违法行为发现地”?
实际工作中往往涉及开具、收取双方,不好把握,请各地认真调研,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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