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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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规划管理处同时是区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归口当地建设局。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本市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台州市的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九条《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编制;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遵循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原则,经过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划审批权限
(一)《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建设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分区规划,重要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局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局审批。
第十二条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但涉及到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城市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在立项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建设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
求市建设规划局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建设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建设规划局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用地界限;
并提出规划要求和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要求和设计条件,委托有证设计单位设计,向市建设规划局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而又不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向市建设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批准期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征求市建设规划局同意,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拔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建设规划局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
确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规划局同意,并办理建设
用地规划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土地时,应按规定同时征用规划道路部分土地,无偿提供城市道路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避开受洪水威胁的地区;
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在具备相应的防洪条件后方可进行。
易受洪水威胁的城市旧区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
建设防洪设施。
行洪、蓄洪、排涝区域内不得建设妨碍行洪、蓄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的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增加绿化用地,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化和其他公共活动用地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个人住宅必须在批准的村镇规划范围内安排建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和挖取砂石、土方活动,破坏城市生态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有关部门在批准开山采石、挖土前,应当征求市建设规划局的意见。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市建设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明,向市建设规划局提出申请。
(二)市建设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建设规划局审查。
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四)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报批申请表;
(二)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五)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六)依照规定缴纳有关规费的证明;
(七)全套工程施工图;
(八)有相邻关系的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报送的图件;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规划局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报图件后,应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变更的,应当经批准该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附变更后的有关设计图纸,报请市建设规划局审定;
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或市建设规划局认可的专业人员放线,并经市建设规划局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建设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建设工程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及竣工验收时,市建设规划局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八条
旧城区的单位和个人旧房的修建、翻建必须符合旧城改建规划要求,在统一改造范围内不得审批翻建。
单位和个人的旧房翻建在确定符合旧城改建规划要求并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后,由市建设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建造住宅,持有关文件,提交根据规划要求编制的住宅设计图,经市建设规划局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在不影响近期城市建设的前提下,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确需延长的,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物的总体布局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适当向道路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作为绿化、停车、人流疏散、管线敷设等使用。
建筑物(以阳台、雨蓬、踏步等最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标准和总体布局及建筑物使用性质确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等要求。
第四十三条城市主次道路两旁的建筑物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其锅炉、烟囱、垃圾道、化粪池等不得临路布置。
建筑物外墙的排水管不得临路外露。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不得修建围墙,使用功能上确实需要的,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栅栏,其高度不超过1.8米。
透空式围墙和栅栏后退道路红线距不得少于0.5米。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配置相应的自行车、汽车停车场(库)。
建设规模大的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公园和住宅区,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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