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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盗》“谋杀制使府主等官”条(252)《注》:
“工、乐及公廨户、奴婢与吏卒同。
《贼盗》“盗缌麻小功亲财物”条(287)《疏》议曰:
“‘余条’,谓诸条奸及略、和诱,但是争竞,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本条不至死者,并绞。
故云‘余条准此’。
《杂律》“盗决堤防”条(425)《疏》议曰:
“上条:
‘杀伤人,减斗杀伤罪一等。
有杀伤畜产,偿减价。
’”
《捕亡》“将吏捕罪人逗留不行”条(451)《疏》议曰:
“‘余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根据以上条文,我们可以对唐律中“余条准此”的内容与形式有初步认识:
内容方面,“余条准此”本身在律文中表达的含义是“其余条文皆准据此条”。
如《厩库》“官私畜毁食官私物”条(204)律《注》载:
”结合律《疏》的解释,“余条准此”表达的内容是:
其他条文中若出现了牲畜造成人、财、物损伤的情况,皆准此处之义,由实际管控牲畜的人承担罪责而并不局限于牲畜的所有人。
形式方面,“余条准此”并非唯一的表述形式,律《疏》在诠释其含义时,也有“余条……准此”的形式,如《捕亡》“将吏捕罪人逗留不行”条(451)中的“余条追减准此”。
《杂律》“盗决堤防”条(425)中则是引述别条的内容,律《疏》中所称“上条”即《杂律》“无故于城内街巷走车马”条(392),该条律《注》:
“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
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
”可见,“余条准此”亦为“余条……并准此”。
既然“余条准此”并非严格的表述形式,结合其含义可将表述分为“余条”与“准此”两部分。
“余条”即“其余条文”,其中“余”作形容词使用,表达的含义为“其余,其他,以外”。
传世文献中相同的用法比较常见,如《史记·
平原君虞卿列传》:
“得十九人,余无可取者,无以满二十人。
”“准此”即准据此条,其中的“准”作动词“仿效,效法”。
传世文献中相同用法亦不鲜见,如《新唐书·
窦建德传》:
“始都乐寿,号金城宫,备百官,准开皇故事。
”“准开皇故事”即仿效、效法开皇故事。
从逻辑上分析,“准此”已包含了“余条”表达之含义,其强调的内容自然是除本条之外其他相关条文准据此条,即“余条准此”的核心在于“准此”。
当然,这里并不是说“余条”的出现没有任何必要,只是强调“余条”是否出现对“准此”的表意没有本质影响。
但是“余条”的意义与作用还是比较明显的,其对之后出现的“准此”一语起到了补充说明的作用,意图在于防止出现立法语言表述的疏漏。
结合《唐律疏议》中7处涉及“余条准此”的条文,“余条”一语是否出现并不影响其表意。
“准此”所表达的含义是提示之前的法律规范具有较为普遍的适用效力,并非一事一例。
若依“准此”统计,律内共出现221次,涉及到110条律文。
其具体表述形式包括:
“并准此”、“亦准此”、“皆准此”、“准此令文”、“亦各准此”、“以下准此”、“各准此法”、“各准此例”,也有单独表述“准此”的情况。
以下将各篇中“准此”出现的频次与涉及的条文数略作统计:
篇目
出现的频次
涉及的条文数
《名例》(凡57条)
34次
22条
《卫禁》(凡33条)
20次
8条
《职制》(凡59条)
24次
9条
《户婚》(凡46条)
23次
11条
《厩库》(凡28条)
《擅兴》(凡24条)
4次
3条
《贼盗》(凡54条)
21次
《斗讼》(凡60条)
20条
《诈伪》(凡27条)
10次
4条
《杂律》(凡22条)
5条
《捕亡》(凡18条)
13次
6条
《断狱》(凡34条)
《名例》中“准此”出现的频次与涉及的条文数最多,这与《名例》一篇的内容相符。
《名例》“序”《疏》中说:
“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
”其中包含的内容被大量“仿效、效法”以作为具体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准据则是应有之义。
《名例》以外出现的“准此”也是值得注意的内容,《斗讼》一篇“准此”出现的频次与《名例》相当;
《厩库》一篇计28条,条文数不足《名例》的一半,但“准此”出现24次;
唐律各篇皆有“准此”出现,《名例》中出现的频次与涉及的条文数分别占总数的15%与20%。
另外,换一个角度观察唐律结构可将其分为:
总则、事律、罪律、专则四部分。
《名例》一篇为全律之“总则”,规定通用全律之刑名与法例;
《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等五篇为“事律”,主要规定违反行政制度的罚则;
《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等五篇为“罪律”,主要规定刑事犯罪的处罚;
《断狱》一篇为“专则”,主要规定审判制度及相关的罚则。
“唐律始以总则,终以专则,先列事律,后列罪律,是一部内容丰富、体例整严的综合性法典。
”除去“总则”与“专则”,“准此”在“事律”中出现95次,在“罪律”中出现88次,涉及的条文数分别为39条、46条。
也就是说,“准此”在“事律”与“罪律”中出现的频次、涉及的条文数大致相当。
结合唐律的篇章结构与“准此”的含义观察其分布,我们发现:
“准此”根源于通则性规范,集中于《名例》而渗入各篇,将律内大量定罪量刑的具体条文指向若干通则性规范,使整部法典呈现出条理化、体系化状态。
(二)唐律中“准此”的用法
既然“准此”连接了通则性规范与具体定罪量刑条文,那么,根据所“准”之内容,我们可以进行分类探讨。
1.适用原则
唐律中“准此”所“准”之内容为法律适用原则的情况仅有一处,《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条(32):
“问曰:
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没官以否?
答曰:
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
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法科。
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
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
”“准此”指示的通则性规范是:
格与律两种法律形式针对同一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且相互抵触时,两者适用效力的判断标准。
即针对同一事件或行为,遇有格、律相抵触的情况,格的法律效力高于律。
从内容来看,这是比较抽象的法律适用原则,但引起我们注意的是表述法律适用原则的方式,并非如现行刑法总则做抽象、概括的一般性陈述,而是通过具体事例阐述法律适用原则。
“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表达的含义是:
“别格见行破律”并非仅适用于前述具体行为,而是通贯全律的原则。
唐格久已亡佚,目前所见仅有传世文献中的片段引文与敦煌遗书中的少量写本残卷。
关于私铸钱罪之处罚,我们恰好见到敦煌所出《神龙散颁刑部格残卷》的相关内容,得以看到唐格修改、补充或变通唐律的规定:
40私铸钱人勘当得实先决杖一百。
头首处尽,
41家资没官;
从者配流,不得官当荫赎。
有官
42者仍除名。
勾合头首及居停主人虽不自铸,
43亦处尽,家资亦没官。
若家人共犯,罪其家
44长,资财并没;
家长不知,坐其所由者一房资财。
45其铸钱处邻保处徒一年,里正、坊正各决杖一百。
46若有人纠告,应没家资并赏纠人。
同犯自首
47告者,免罪,依例酬赏。
与《杂律》“私铸钱”条(391)相互参照,我们可以清晰看到“以格破律”的具体情况。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
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
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
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
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
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律文规定私铸钱者罚及己身且罪止流刑,格文扩大了处罚范围,不但处罚私铸钱者还处罚勾合头首、居停主人、家长、邻保、里正、坊正,刑罚适用方面也不再止于流刑。
唐代“以格破律”的根源在于唐格的性质。
“唐格既是依据制敕拟定的追加法,这就使它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大的灵活性,从而能够按照统治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的差异,对律、令、式等成法进行修改、补充和变通。
”同时,“以格破律”并未破坏律、令、式等其他基本法律形式的效力与稳定,而是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增强其针对性和灵活性。
2.计量标准
唐律中“准此”所“准”之内容,有一些是律内多次适用的计量标准:
《名例》“笞刑五”条
(1)《疏》议曰:
“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
徒、杖之数,亦准此。
《名例》“平赃及平功庸”条(34):
“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
……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
牛马驼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亦同’。
……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得绢七疋二丈,驴估止直五疋,此则庸多,仍依五疋为罪。
自余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厩库》“乘官畜脊破领穿”条(201)《疏》议曰:
“注云‘谓围绕为寸者’,便是疮围三寸,径一寸;
围五寸一分,径一寸七分。
虽或方圆,准此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围绕为寸。
计量标准自然是反复适用的规范,从常识上推断,其适用不应局限于法典之中。
唐律条文所述的这些计量标准在法典内的适用范围略有区别,其中《名例》“笞刑五”条
(1)当中“准此”所指示的内容适用范围比较具体,条文中明确指出徒、杖刑等准笞刑五等之数。
后两条中“准此”的内容适用范围相对较广,但此处的适用范围仅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不同,皆为通则性规范而非一事一例,只是适用于法典内具体事项的范围广狭有别。
3.法律术语的解释
唐律中“准此”所“准”之内容,还有一些是关于法律专门术语的解释、说明,并强调一部律内凡出现该术语,皆“准”此种解释。
《名例》“称日年及众谋”条(55):
“称‘众’者,三人以上。
称‘谋’者,二人以上。
(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议曰:
“称众者,《断狱律》云:
‘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据众证定刑,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
’但称众者,皆准此文。
称谋者,《贼盗律》云:
‘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
’余条称谋者,各准此例。
律文中对“众”与“谋”的特定含义做了说明,即“众”为三人以上,“谋”为二人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律《疏》在诠释法律术语的含义时引述的是《断狱》与《贼盗》的内容,即作为总则的《名例》在叙述通则性规范时,引述了作为分则的《断狱》、《贼盗》条文作为依据。
究其原因,唐律在解释法律术语的含义、范围、程度时,一般通过明确具体的罪刑关系予以说明,即在具体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出现需要解释的法律术语而予以有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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