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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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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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为3个月;5年以上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为18个月;20年以上为24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3个月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医疗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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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期及其待遇规定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为二十四个月。
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通知第1条关于医疗期计算问题第2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第2条关于特殊疾病医疗期问题第1款规定,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29条第1项规定,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第26条、第2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规定》第2条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时限。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规定。
根据《医疗期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而言:
1、病假工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
2、疾病救济费。
《医疗期规定》第5条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规定为并列方式,但《劳动法意见》59条对此规定却是选择方式。
从二者规定时间看,前者规定时间在先,后者规定在后,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规章,新规定和旧规定不一致,适用新规定。
对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应适用《劳动法意见》规定,即只能适用其一,即或适用病假工资,或适用疾病救济金。
但不论适用哪一种待遇,均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
对此,各地做法不一。
如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1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病假工资;累计不超过180天,发给本人工资60%疾病救济金。
据此,只要企业职工因病例或非因工负伤累计不超过180天,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同时适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第1条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0%。
也就是说,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并用。
3、医疗待遇。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第4条第3款规定,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小病或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大病或住院费用。
根据《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具体包括:
(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以下简称《保险项目意见》)第1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和医用材料进行诊疗、治疗项目:
第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诊疗项目;
第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诊疗项目;
第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诊疗项目。
具体由《保险项目意见》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第2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作了明确具体规定。
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据此,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西药、中药和中药饮片部分作了明确规定。
4、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决定》及《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第4条第4款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
有条件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以内从成本中列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来源:
日期:
2006-2-289:
30:
57
【分类细目】综合性政策法规
【时效性】部分失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53.01.26
【实施日期】1953.01.26
【失效日期】1988.09.01
【失效说明】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规定废止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发文号】
【主题词】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
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待遇规定,和一
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
〔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应按国发〔1978〕104号
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 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待遇根据国务院
(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规
定均按固定工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
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
资总额组成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
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
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工人职员人数
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
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
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应和企业同
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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