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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承运人E公司在一审进行全面抗辩:
(1)原告没有诉权,即原告不是提单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提单的合法性;
(2)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规定免除交付义务,即如果收货人不能及时将货物迅速从船边提走,承驼人有权将货物卸下,其风险由货方承担,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时已离货物卸离船舶达半年之久;
(3)基于港口当局的原因免责,即本案货抵朝鲜时,正值朝鲜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化肥是该国的救灾物资。
该类货物的进口均由朝鲜当局安排和控制,且根据朝鲜的港口惯例,收货人提取货物无须交付正本提单;
(4)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款之通过定金部分支付,原告与提单有关的纠纷实际上是货款支付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单因其项下的货款部分支付而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效力。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的抗辩,在庭审中D公司于1999年3月1日作出声明,称其在提单上背书印章系D公司所有,盖章行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愿,通过盖章,实现了将提单转让给原告的目的,并且在第三次庭审中D公司总裁到庭作证,证明D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将提单盖章转让给原告,转让提单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
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承运人E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给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持有的提单已由提单上载明的指示人D公司背书,D公司背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造成的损失。
对此判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提出上诉,经过认真研究,发现并提出了本案提单的背书瑕疵的问题:
(1)A公司据以起诉的论据是其持有的正本提单,提单背面D公司背书加盖的是“OnBehalfofDInternationalInc.____AuthorisedSignature(代表D公司______授权签字)”的印章,无授权代表的签字不构成《海商法》规定的背书转让;
(2)A公司没有为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支付对价,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
A公司对上述上诉理由作了答辩,
(1)该公司持有该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经指示人D公司基于真实的转让意图在背面盖章,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背书,是否由其代表签字不影响背书的效力。
(2)A公司委托D公司完成了向卖方付款的义务,已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E公司胜诉:
A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提单为指示提单,依据该提单背面条款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A公司不是该提单的当事人,根据中国法律及国际惯例,必须经有效背书转让提单后,才构成合法持有。
该提单背面加盖了“代表D公司____授权签字”的印章,该印章并非背书人D公司的公章,仅表明D公司已授权某人代表其背书,只有被授权人代表背书人背书方能实现背书的连续性。
但被授权人并未签字或盖章,该背书形式不符合国际惯例通常做法,应认定该提单背书为无效背书,A公司不具有提单项下任何权益。
D公司1999年3月1日的声明虽表明该印章系该公司所有,盖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D公司以此行为实现背书转让目的,但该声明并未在提单上完成,不能作为提单背书的补充。
上诉人负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其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应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但A公司的正本提单未经有效背书,其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有权拒绝向A公司交付货物,也不负有向A公司赔偿损失的义务。
【本案评析】
在二审中,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没有诉权,将重点放在其所持提单背书不完整方面。
上诉人提出,授权印章不是背书人的公章,授权印章只有被授权人代表背书人背书方能实现背书的连续性,这是由于背书是要式法律行为,背书人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才能产生背书的法律效力所决定的。
众所周知,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对可流转提单的背书要求特别严格。
提单的有效转让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形式上的有效转让,这一转让是通过提单的有效背书来完成的,二是实质上的有效转让,即持单提有人必须是合法得到提单,才能构成提单的有效转让。
提单背书形式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是背书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
有效的提单背书,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必须完整;
(2)各次背书在提单上记载的顺序必须有连续性;
(3)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
(4)背书必须在提单背面或其粘单上进行。
对于本案中的提单背书,由于背书人该提单背面只加盖了“代表D公司____授权签字”的印章,该印章并非背书人D公司的公章,仅表明D公司已授权某人代表其背书,而被授权人代表背书人背书没有签字或盖章,该背书形式不符合上述提单背书要件的第一项而应认定为无效背书,因此A公司不具有提单项下任何权益。
因此本案提单因背书的不完整而不生背书的效力,D公司将提单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海商法》中规定的有效转让。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
原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戴凤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金祖光,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雪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口二科职员。
被告:
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叶广威,经理。
黄正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赔科科长、律师。
方嘉东,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陪科职员。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黄馨生,总经理。
吴述林,胡钦福,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一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50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茶叶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
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辩称:
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L,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
而且货物污染原因不明,原告赔付了收货人过于草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
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
被告受发货人委托进行装箱作业,只对装箱过程负责,不对以后发生的损失负责。
根据惯例承运人应该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集装箱,而且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对集装箱进行检查。
对于不可预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查明:
1987年,发货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茶叶分公司委托浙江省钱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运往西德汉堡港。
钱塘外运公司又转委托被告分公司代理出口。
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申请舱位。
作为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代理人的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U--5005420等3个20英尺集装箱。
由于运输条件是FCL,因此,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全权负责对货物的点数、积载,对集装箱的检查、铅封。
当年10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收到3个满载集装箱后代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原告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
货物运抵汉堡,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BURMESTER·
DUNCKER&JOLY申请查勘。
BURMESTER·
DUNCKER&JOLY作为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指定HBGH公司的UweBerner先生负责检验货物,KRSP化学实验室进行专门化验。
检验表明,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
为此,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
在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
另又查明,该航次装运茶叶的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HTMU--5005420,在前一航次中曾装载过精萘从法国的登克尔至上海。
上述事实,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的出口茶叶发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运输保险凭证、收货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西德汉堡BURMESTER·
DUNCKER&JOLY以及其他专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装箱代理人,原告作为根据权益转让书取得索赔权利的保险人,身份都是明确的。
DUNCKER&JOLY公司作为原告在汉堡商会登记并在汉堡初级法院商业登记处注册的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其身份是明确的。
在原告签发的运输保险凭证上,明确标明“所保货物,如发生损失事故,应当即通知本公司代理人BURMESTER·
DUNCKER&JOLY查勘”。
因此,收货人申请该代理人进行商品检验是无可非议的。
DUNCKER&JOLY出具的综合有关检验机构的报告表明,装在HTMU--5005420箱内的250箱红茶受精萘气味污染。
后又在上海查明,箱号为HTMU--5005420的集装箱前一航次从法国到上海装载的是精萘。
而本航次装载在该集装箱内的正好是250箱红茶。
汉堡BURMESTER·
DUNCKER&JOLY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事后在上海调查的事实完全一致,应认定HTMD--5005420集装箱前一航次残留的精萘气味是本航次250箱红茶串味污染的唯一污染源。
对货物的检验,承运人的代表也出席了。
DUNCKER&JOLY在处理受污染的红茶时,措施合理,符合国际惯例,因此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
远洋运输公司认为污染原因不明、原告在汉堡代理人的检查报告所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轻率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意见,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国际惯例,集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
远洋运输公司签署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
而且两被告在其他航线的集装箱运输中也有协议规定,远洋运输公司应在船舱受载前5天,在港区的堆场提供清洁、干燥、无味、完整的空箱交上海分公司的运送车上。
根据国内集装箱运输的常规,承运人应保证提供适载的集装箱。
远洋运输公司以FCL条件之下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包装的意见不能采纳,视为“海牙规则”中表述的“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才是正确的。
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知发货人托运的是极易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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