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经营行为及监管办法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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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消费者范围不同。
普通网络交易以网络店铺为基点,向所有人作出邀约邀请。
微信交易以个人账号为点向其好友小范围发出要约邀请。
(3)交易平台规则制度不同。
普通网络交易采取实名登记、缴保证金、信用评价、第三方支付等形式经营,但微信交易则没有以上限制。
二、微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1)微商经营前期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
在微信营销中,商家高调宣称自己的商品物美价廉,甚至吹嘘成名牌产品,这些虚构商品品牌、商品功能和经营者资质等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产生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2)微商经营中缺乏诚信――商品质量难保障
微商在前期通过图片+文字+语音等方式宣传商品,打动买家但缺乏有关产品参数和产品评论的详细信息,所以消费者很难了解商品的真实质量,一些不良商家便趁机仿制并销售些假冒商品或者"
三无"
产品来欺骗消费者。
(3)微商售后无保证
消费者维权艰难。
微商没有主体资格证明、经营信息超二次以上分享,这些导致经营者的主体身份呈现虚拟化特性,再加上消费者缺少消费凭证、受害者随时会被删除、"
拉黑"
,从而使消费者维权十分困难。
(4):
微商营销模式――走在传销的边缘
微商营销通过尽可能多地添加好友,从而圈养出潜在的受众群体,同时通过刷屏来强化印象,但其本质有依靠发展下线、人头购买产品再对外进行销售的嫌疑。
传统实体销售、电商都是以商品为中心,把商品摆在货架或者网上,想尽办法摊销或促销,而传销和微商是以关系为中心,销售对象是周边熟悉的、有联系的人,其本质是把"
关系"
转换成金钱。
三、微商经营行为管理应多措并举
微商经营中自律缺失、监管缺失只能让微商倒在"
春天里"
,只有多措并举才能寻找到针对微商管理放与管的平衡点。
(1)微信平台应加强微商监管
腾讯微信平台目前已经发布了《微信朋友圈使用规范》和《关于整顿非法分销模式行为》两个制度,通过采用"
封号"
来限制好友人数和优化发展下线分销模式,下步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强化。
第一:
平台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腾讯作为微商媒介载体不可一直强调自己的社交属性,不能片面认为很多交易是通过朋友之间私下完成,和平台本身没有关系,应承担起作为平台提供方承担的社会责任,况且这个责任还是依法有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明确要求提供服务的平台运营商应当承担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责任。
第二:
微信平台应优化运营模式
首先:
微信平台应当进步细化交友、商业两个属性。
通过细化达到社交圈与商业圈既有交叉又有分别,既满足人们感情联络的需要,也切合人们消费购物的需求。
其次:
微信平台应嵌入专门的电商平台,建立微商准八制度。
最后针对微信商业行为,应建立微信商家诚信评价制度。
第三:
平台应强化制度方面建设。
在制度层面,平台运营方要完善侵权投诉机制、违法行为举报机制,建立售假和违法行为监测系统,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防范假冒伪劣产品,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监管部门加强微商经营行为监管
微信、微商作为腾讯的新兴支柱业务,仅靠"
自律性整顿"
难以做到自身革命的彻底性,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
执法部门应建立微商数据库
工商部门应以《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1条确立的经营统计资料报送制度为基础,从微信运营商处取得属地企业和个人从事微信交易的有效信息。
将交易信息数据和已有的网络经营主体数据库建立关联,形成可供利用的数据资源
强化执法监管,规范经营秩序。
首先推动微商行业执行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和实名制登记认证工作,使微商经营主体清晰可查。
其次建立微信营销行为监测系统,该系统与已有的工商网络监管系统实现对接,对从事违法行为的微商采取注销账号、屏蔽交易链接等科技手段,阻止违法经营行为。
最后对有关投诉举报,及时采取'
工商介入、平台配合"
的方式开展调查、处理,并进行披露和通报。
(3)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并公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但整体而言网络交易的相关法律还不够完善,需要继续细化、精确。
第一:
细化相应法律法规。
例如:
《禁止传销条例》自2005年开始施行,鉴于当时还未出现微信这种社交工具,对这种新型传销并未涉及,条例规定了八种查处措施,很多措施无法适用微商传销,这些都需要进步细化。
第二:
通过扩大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体的方式,将微信交易正式纳入消法调整范围。
对于消法所限定的"
经营者"
和"
消费者"
的法律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应明确将新型社交软件买卖交易行为及其主体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
<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有损害事实,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承担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较之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
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
现今美国产品责任法则有了不同的动态,虽然仍以对生产者课以严格责任为主流,但在1997年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
产品责任》中有了新发展,针对其所划分的三类产品缺陷,确定了有差别的归责方式:
对于制造缺陷,生产者被要求承担严格责任;
而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则除非该产品达到了"
不合理的危险"
标准,以及原告提出了合理的替代方案,否则不承担责任,显然,后两者的责任承担,已不是完全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了。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建议
(1)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法》
当前,我们国家还没形成具有独立性的《产品责任法》,而跟产品相关的责任权责制度都包含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这种"
公私不分"
的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造成法律之间存在诸多不协调因素,并使人们误认为产品责任跟产品质量责任是一样,这是一个误区。
实际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解决的是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而产生的民法、刑法等法律上的义务,有些质量标准是我国的,有些是国际上的,有些是一些联盟的。
但是产品责任重点是指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使用者受到身体、精神、财产等损害,强调商品经营者和购买者之间由于产品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
所以,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不同的内容却被规定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了,比较容易让大家产生思想上的误解,混乱概念。
在这点上,我们应该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明确因产品缺陷导致购买者受到损害的责任问题,用独立的法律文件来规定责任原则、赔偿范围、构成要件等相关内容,有了法制支持,可以为受到产品缺陷的消费者得到合理及时的补救措施。
(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及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
在该法律上所承认的缺陷主要是产品会对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危险,而损害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是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若不满足则不符合标准。
根据该法律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是不统一的,两个不同标准带来的则是标准模糊。
因此,当实际发生产品损害到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时,采用哪一个标准是具有争议的。
笼统的双重标准势必引起产品缺陷认定的疏漏,最终导致消费者利益得不到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可以效仿国外的先进规定,用不合理危险定为认定唯一标准,抛弃原本的两个标准。
因为"
不合理危险"
是一个抽象概念,所以在立法或法律解释中要确定不合理危险其实是产品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性。
(3)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我们国家在产品责任立法上对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不够明确的,不明确造成的是其指出的涵盖内容是模糊的。
我们国家的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两块:
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但法律上对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概念和范围未做详细说明。
我国产品责任的权利者是受害人、被侵害者,但是法律上又无对受害人、被侵害人的具体范围作出详细说明,使得发生了也没法律条文界定,这样就让一些本来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避开、逃脱实际责任,受害人等不得依法得到合理赔偿。
所以,在立法这块要参考《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第3条的规定,生产者包括:
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
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
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
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4)完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了不同的原则,即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这种规定存在矛盾,在销售者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受害人主张权利将不会被法院支持。
而根据第43条,受害人则可以获得赔偿。
有鉴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障,同时也避免了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实现与《民法通则》的协调一致。
(5)完善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数额偏低。
笔者认为应该将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由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扩展至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存在大量食品安全问题,一些生产者在利益驱使下生产大量不合格商品甚至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
若仅仅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已不足以遏制其继续生产劣质产品。
因此,我国应尽快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严厉制裁产品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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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韩成园.商标所有人的产品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0.10
[2]范晓宇.商标所有人的产品责任研究[J]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
[4]张少峰.论产品缺陷责任[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05.3
[5]黄晶晶.完善我国产品缺陷及产品责任主体制度的建议[J].法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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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 行为 监管 办法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