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办法_精品文档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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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国家或省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实行能效测评标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农垦、森工系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受建筑所有权人委托对所承担建筑能效测评工作负责。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是指依据《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经国家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建筑能效测评
第六条建筑能效测评应以单栋建筑为测评对象,且包括与该建筑相联的管网和冷热源设备。
在对相关文件资料、部品和构件性能检测报告审查以及现场抽查检验的基础上,结合建筑能耗计算分析及实测结果,综合进行测评。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依据各自的现行标准分别进行测评。
第七条民用建筑能效的测评标识内容包括基础项、规定项与选择项。
基础项:
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和方法,计算或实测得到的建筑物单位面积采暖空调耗能量。
规定项:
除基础项外,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围护结构及采暖空调系统必须满足的项目。
选择项:
对高于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用能系统和工艺技术加分的项目。
第八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筑所有权人根据工程设计、施工情况,向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根据提供的资料,按照《民用建筑能耗标识测评技术导则》对建筑的能耗的建筑能效理论值进行计算,提出测评报告,作为建筑能效测评理论值标识的依据。
(二)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
建筑工程竣工一年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委托获得资格认定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该工程的维护结构、采暖空调、照明、电气等耗能情况,按照《民用建筑能耗标识测评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测、统计,并提出实测值报告,作为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依据。
第九条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由市(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能效测评费用原则上由建筑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条建筑所有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但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建筑工程所有人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关系。
第四章建筑能效标识
第十一条建筑能效标识的申请和标识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测评理论值标识。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所有权人提交的建筑理论值测评报告等相关资料核发建筑能效测评理论值标识,有效期一年。
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申请表;
2、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
3、建筑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审查意见;
4、全套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资料和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
5、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产品合格证;
6、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项目围护结构部品热工性能及产品节能性能检测报告或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证书和标签以及《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7、节能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8、采暖空调系统运行调试报告;
9、应用节能新技术的情况报告;
10、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
(二)建筑能效测评实测值标识。
建筑工程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后,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新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所有权人提交的建筑能效实测值报告等资料核发建筑能效实测标识。
建筑能效实测标识有效期5年
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申请表;
2、采暖空调能耗计量报告;
3、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运行记录;
4、应用节能新技术的运行情况报告;
5、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
第十二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照测评的建筑能效水平由低至高划分为5个等级,并以星为标志。
第十三条申请二星及其以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工程,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申请三星及其以上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工程,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并监制。
在国家没有统一印制之前,其格式和内容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按规定的时限申请建筑能效标识认定。
第十五条建筑所有权人应将获得认定的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在建筑物明显位置镶贴。
第十六条当建筑工程进行维护结构节能改造或主要设备更新置换以及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时,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第十七条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当在获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方能从事建筑测评活动,并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对其测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性质严重的,撤销其认定资格。
第十九条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认定等级有异议的;
(三)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筑所有权人和其委托的测评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并依据资料进行处理;
(二)另行指定测评机构事实仲裁,并依据仲裁结果进行处理;
(三)经查实,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筑所有权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经查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冒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经查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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