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_精品文档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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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行政措施,防范特大建设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具体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准确资料。
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开工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
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保证条件下施工。
也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
在进行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所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
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查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格条件,并按时参加年度资格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爆破与拆除、脚手架搭设等专业施工,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员和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证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专款专用。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措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并处理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品。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施工安全监理应与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任务后,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安全监理计划。
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监控措施。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
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发生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措施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
正在施工的建(构)筑物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并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并悬挂警示标志。
施工中,不得使用竹质材料搭设脚手架,不得使用独杆吊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膳食和饮用水等,施工现场应当配备急救人员,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
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案应经相应级别的专家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基坑施工时应设置合理安全有效的临边防护、排水和防止临近建筑物危险沉降等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实行三相五线(TN—S专用保护零线)、三级配电两级保护、末级开关箱“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等制度。
对施工现场外小于安全距离的输电线路,应采取特殊的安全防护措施。
供电部门应为施工单位实施防护措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技术资料应做到及时、完整归档,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配备与当地工程量相当的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对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并在工程竣工30日内,对工程施工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出综合评定。
综合评定结果作为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和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通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一)发生四级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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