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效力问题常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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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效力问题常用
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效力问题
代理了一个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大案件,现把我的代理词贴出,求教各位方家批评指正: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法律服务所依法接受本诉被告、反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
现在放在我们面前的是一份**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班线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单从合同的名称上,这似乎是一份万和客运公司的内部管理方面的协议书,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本代理人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议庭采纳。
为了表述上的方面,在此,将《**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班线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简称为《承包经营合同》。
一、本《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
应**客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所经过审查,于2006年7月25日给予行政许可,颁发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公司拥有客运车辆8辆,经营客运线路两条(红岩至三里、红岩至高坪),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
根据交通部公路司2003年《关于征求〈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意见的函》,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所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自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车主),由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或是运输企业在兼并、收购、重组过程中,吸收其他经营户加盟或入股时,对原经营户的线路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有效改造,仍由原经营者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
为了正确认定挂靠车辆,该文件规定了认定非挂靠车辆的六原则:
原则一:
“在车辆产权关系上:
非挂靠车辆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产权应属于运输企业所有或者证照注明的所有者应为运输企业。
”在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自甲乙双方签定此合同之日起,车辆(为原始合同中的车辆即鄂Q84140)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第四条规定,“乙双方约定车款、承包费及各项支出合计12万元,乙方签定合同时向甲方支付75000元,下余的45000元分两个月付清。
”甲乙双方于2007.3.12日签定了合同,乙方当场支付了75000元,因此,二者之间发生了标的为鄂Q****中巴车的买卖关系,乙方为鄂Q****中巴车的真正车主。
在车辆、产权关系上,虽然鄂Q84140中巴车的各种证件上的名称仍然是万和客运公司,但是根据《物权法》,万和客运公司已经丧失了鄂Q84140中巴车的所有权。
因此,根据原则一,鄂Q****中巴车是挂靠车辆。
原则二:
“从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所有上:
非挂靠企业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应为运输企业所有。
”
《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规定:
“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拥有承包线路经营的所有权,拥有车身广告收益权;甲方有权对运营线路和承包者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乙方通过向甲方按期缴纳承包费和承担相关税费的方式取得经营权。
”据此,本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合同。
当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后,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取得了客运线路经营权。
根据原则二,鄂Q****中巴车是挂靠车辆。
原则三:
“从司乘人员与运输企业的人事关系上:
司乘人员应是企业的职工,企业必须依照《劳动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职工享受《劳动法》赋予职工的一切权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而《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规定:
“乙方或者乙方聘用的驾驶员,不因车辆的承包经营或者驾驶本公司的车辆与企业构成劳动用工关系。
即甲方和乙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乙方与聘用的驾驶员属于雇佣关系,因此,乙方聘用的驾驶员与甲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在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也是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的,甲方既没有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乙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因此,根据原则三,鄂Q****中巴车是挂靠车辆。
原则四:
“从运输组织上,非挂靠车辆必须由运输企业统一调度指挥,统筹安排各班车上司乘人员。
”在本案中,万和客运公司共有五辆中巴车签订了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各承包人之间相互协商、自行约定发车等事宜;各承包人自行安排司乘人员,在运输组织上,鄂Q****中巴车并没有得到万和客运公司的统一调度指挥。
因此,根据原则四,鄂Q****中巴车是挂靠车辆。
原则五:
“在财务关系、收益分配上:
非挂靠车辆单车运营收入应全部上交企业,企业按每月相关规定发给司乘人员工资,并确保相应福利待遇,是股东的职工应按企业盈利情况参与分配红利。
司乘人员不参加单车的利润分配,不与单车的收益挂钩。
”
本案的事实是,鄂Q****中巴车的购买人即乙方自主决定和处理经营收入,自己承担经营期间的各种盈利性支出,独立承担各种税费、自行承担经营管理不善的责任,自行承担经营风险。
对此,《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条均有规定。
在本案中,鄂Q84140中巴车运营收入为购买人乙方收取,从没有上交**客运公司,司乘人员的工资不是由公司发放,而是由购买人乙方发放,鄂Q****中巴车本身的经营好坏,直接关系到司乘人员的利润,**客运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则五,鄂Q****中巴车是挂靠车辆。
原则六:
“从管理责任上,运输企业应对非挂靠车辆负有全部的管理和安全责任。
”
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客运公司负有一定管理责任,但是这些责任都只是次要的、肤浅的协助性的管理责任,而且将所有的安全方面的责任转嫁给了鄂Q****中巴车的购买人乙方。
例如,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甲方即**客运公司只负协助乙方处理的责任;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消费纠纷,甲方即**客运公司只负协助处理的责任。
等等,诸如此类的规定,充斥了合同的大部分条款。
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了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上的责任,如合同第十一条明确排除了甲方承担交通事故方面的责任。
这些条款说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甲方**客运公司对鄂Q****中巴车承担了一些微不足道的管理上的责任,根本没有承担安全上的责任。
根据原则六,鄂Q****中巴车是挂靠车辆。
综上所述,鄂****中巴车就是挂靠车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签定的《**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班线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
二、本《承包经营合同》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是无效合同。
(一)本《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班线运输不得擅自转让”的禁止性规定。
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而《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规定:
“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拥有承包线路经营的所有权,拥有车身广告收益权;甲方有权对运营线路和承包者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乙方通过向甲方按期缴纳承包费和承担相关税费的方式取得经营权。
”此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有两点,一是约定甲方拥有承包线路经营的所有权;二是甲方通过收取转让费的方式,将甲方通过行政许可获得的班线运输经营权转让给了乙方。
《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正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希望实现的合同目的所在。
甲方希望转让线路经营权获得所谓的承包费,而乙方因为个人不具备从事道路班线运输的资质而希望通过签订、履行这份合同获得从事班线运输经营权从事旅客运输。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6条的规定,道路班线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其归属;道路班线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因此,这份《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及配套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二)本《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家“道路客运车辆禁止挂靠经营”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道路运输业车辆挂靠经营曾经被视为运输业发展的方向,但是由于车辆挂靠经营不易控制,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因此,交通部发布《关于印发2003年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从2003年开始,开始对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和整顿。
交通部在2003年《关于征求〈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意见的函》中明确提出“对于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一律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认可,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可由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严禁再发生任何形式的新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
凡在今后新增的挂靠车辆或现挂靠车辆在报废后更新的、经营期满又续签挂靠合同的,无论是经营高速公路客运还是普通客运,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视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或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和解决,对社会和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造成影响的,将追究运输企业有关领导的责任。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已实行客运线路、货运配载专线经营权有偿使用的,要立即停止执行。
禁止客运线路、货运配载专线经营权的私自转让,对私自转让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
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这一系列部门规章、文件直接指向客运车辆挂靠行为,均明确规定了“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为”以及“客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禁止的行为。
2005年,禁止客运车辆挂靠经营上升到了行政法规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为禁止挂靠经营这种变相转让班线运输的行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
在本案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签定的《**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班线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根据上面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交通部文件以及国家政策,这份《建始县万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班线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
三、本《承包经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
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知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挂靠经营,但是视国家禁止性规定不顾,以合同标题的合法性掩盖合同实质内容的非法,目的只有一个:
甲方通过转让班线经营权赚钱;乙方本不具备从事班线运输的资质而从事班线运输。
在这些行为中,从双方签订合同、开始履行合同时算起,虽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4年,但是实际上从2007.3.12日到2021年3月30只有3年多18天的时间,甲方收取了购车款、四年的承包费12万元,另外,甲方每个月收取管理费500元,每年收取6000元,三年共收取18000元,而甲方的成本就是车牌号为鄂Q84140价值大约6万元的二手中巴车。
三年时间里,甲方什么都不需要付出,除了尽一点点掩耳盗铃式的、微不足道的、协助式的管理责任外,不需要承担任何安全责任就可以坐享其成,在乙方身上赚7.8万元。
甲方**客运公司已经采取这种方式,先后转让了5辆中巴车,这样,甲方在三年的时间里,就可以赚取接近40万元的非法利润。
交通部早在2003年《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中就明确指出,“各道路客运企业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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