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统计师统计业务知识打印版统计法_精品文档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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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
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
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
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统称为法规性文件。
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等。
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
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各级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是统计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统计法所调整的统计法律关系的集中反映,是贯穿于整个统计法律规范,对各项统计法律制度和所有统计法律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准则。
它反映的是统计活动最基本的要求,对各种统计活动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是统计法的基础,又是统计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依据。
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包括一是在统计体制方面最关键的就是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
二是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
三是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
保障统计工作独立性原则包括:
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单设;
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和管理人财、物。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定期全面统计报表。
1979年10月和1984年1月发布《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关于加强统计工作》。
明确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家统计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是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由国家统计局对机构的人员和编制实行垂直领导。
经费管理方面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经费管理上基本上是分级负责,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事业费,国家统计事业编制的经费,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各项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
《统计法》第十九条对于经费保障做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业务管理方面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业务管理方面实行高度统一的管理。
主要表现为:
1.实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2.对统计业务具有领导权或指导权
国家统计局依法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基本国情国力的调查和国民经济各行业的综合性统计,负责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工作,审批部门调查项目,制定全国统计分类标准,审批部门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统计业务上由国家统计局垂直领导,以完成国家调查任务为主,同时也可以接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调查。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完成国家调查任务和地方调查任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统计机构是指从事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加工整理、统计分析预测、统计信息咨询和统计协调管理等活动的组织。
我国《统计法》规定设立的统计机构分为两种: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目前,全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统计局,地市级和县级政府绝大部分设立了独立的统计机构。
国家统计局还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调查总队,在所有地市和887个设立了调查队。
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部门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门统计任务的需要而专门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
不设统计机构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国家统计局的职责:
1.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2.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3.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4.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5.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6.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7.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8.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9.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10.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
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2.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3.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4.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自治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6.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
1.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2.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的统计监督;
4.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5.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乡镇统计机构或统计员的职责
乡镇统计机构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
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3.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统计人员的职责及基本要求
(一)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准确性是统计工作的生命,因此对统计人员要特别强调在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统计人员应当始终以实事求是的精神,以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坚持原则,坚决抵制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切实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统计人员应当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这有助于保障统计资料搜集、审核、录入环节的可溯源性,进一步明确统计工作中统计人员对于维护统计数据质量负有的个人责任。
(四)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向统计调查对象表明身份,以取得统计调查对象对统计调查的支持和配合。
要求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出示证件,还有利于维护统计工作的严肃性,防止统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假冒其名义,非法开展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调查。
(五)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为了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六)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人员的职权
(一)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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