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煤矿企业董事长安全生产责任制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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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本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法人代表,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全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必须掌握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必须依法经过培训,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带头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指示、指令,抓好安全教育学习,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费用按时、足额到位,确保安全生产。
第2条 制定企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贯彻执行,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要亲自批阅和签发,大型的安全活动要亲自布置和参加。
第3条 按时组织召开公司安全办公会议,参与重大安全隐患研究处理,对矿井的长远规划、企业奖惩、安全生产动态要不断进行分析确定。
第4条 负责安全生产机构的设置、组成,并对各行政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群防防治制度,确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第5条 审核安全措施计划及培训计划,并保证所需费用按时到位,逐步改善工人的劳动环境,装备先进的安全设施,努力提高采掘机械化水平,降低工人的劳动强度。
第6条 抓好干部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部学知识和业务技术素质,监督开展好各项安全活动。
负责组织指挥矿井重大事故的抢救、分析和处理工作,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8条负责制定年度安技措工程计划,按规定对安技措资金提取并制定年度投资计划,保证安措费及安全费用的及时提取,做到专款专用。
第9条 每月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监督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第10条 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11条 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保证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稳定职工队伍,确保安全生产。
第12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查体。
第13条 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超通风能力等违规组织安排生产。
第14条 煤矿发生事故时,要立即组织人员指挥抢救,要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汇报。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董事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理。
第16条 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第17条 在煤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18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董事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于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1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董事长警告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董事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1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董事长给予降职或撤职的处分。
第22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董事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4条 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董事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董事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的工作时,董事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未能充分保证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董事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董事长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不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事故安全隐患的,董事长负主要责任。
第30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或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的,董事长负主要责任。
第31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监察、安全审查中,董事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董事长负领导责任。
第36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失的,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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