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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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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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保险和人寿保险案例
保险案例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4-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
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2、①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
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
各应如何处理?
②被保险人51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
400元。
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
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
答:
有关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
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
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3、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
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
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
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
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
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答案:
(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
理由如下:
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
虽然,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可以继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
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
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
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
刘华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虽然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但是因其未满10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离婚影响保险合同的案例。
一般情况下,夫妻用公共财产投保,指定其中一人为受益人,离婚后会影响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而此案例是,女婿为岳父投保,指定自己的儿子作为受益人。
对于夫妻投保,指定自己的孩子作为受益人的,离婚后,如果不变更受益人,影响也很小。
因为投保人(夫妻)离婚前后,对小孩都有抚养的义务,小孩享有的受益权利是合理的。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华的父母都是其合法监护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
因此,可将这笔保险金以刘华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方保管,另一方监督,非为刘华的利益不得动用,直到刘华成年,交给其自行处理。
4、1997年,刘先生为自己投保了20万元人身保险,并指定其刚出生的儿子小虎为受益人。
前不久,刘先生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后决定全额赔付20万元保险金。
消息传出,刘先生的债权人上门讨债,欲将这笔保险金用以偿还刘先生生前的债务。
刘先生的妻子丁女士咨询,这笔保险金是否应像刘先生的遗产那样,必须先用来还债?
答:
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指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就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由受益人独立享有,不应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也不应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或者交纳遗产税。
但是,根据《保险法》第63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1、没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如果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那么,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如果作为遗产处理,就必须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和应缴纳的税款。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刘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刘先生指定其儿子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在刘先生所投的人身保险中,对其指定受益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任何争议。
因此,该笔保险金应当属于指定受益人,即刘先生儿子小虎的个人财产,不应用来清偿刘先生本人的生前债务和缴纳税款。
由于小虎尚未成年,该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丁女士代为领取和保管。
5、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生效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
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
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
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保险合同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由予以拒赔。
答: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我们知道,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
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
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
力。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6、用户张某在2000年8月购买了一台N公司价值2500元的电热水器。
该用户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不到两个月,一次因热水器漏电造成张某在洗澡中意外身亡,热水器损失2000元,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
500元。
N公司曾向H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此外,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的损失属于上述哪个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
(2)对于修理热水器的损失,张某的家人可以索赔的对象有哪些?
(3)H保险公司负责张某的损失赔偿,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4)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5)如该热水器厂家,在向H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质量保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经裁定,人身死亡给付150000元,则保险人H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6)张某的受益人总共可向H和Z保险公司索赔多少元?
答:
(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2)H保险公司Z人寿保险公司生产热水器的厂家。
(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2,500元,所以应赔偿2,500元。
(4)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
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所以应赔偿100,000元。
(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所以共赔付150,500元。
(6)由(4)(5)小题可得:
100,000+15,500=250,500元。
7、赵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险合同,2001年1月5日赵某应缴费而未缴费,问:
赵某的合同在2002年1
月还有效吗?
如果已无效,还能恢复合同吗?
答:
已无效,因为已经过了宽限期(60天)。
还能恢复,须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供可保证明书,付清欠缴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8、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他的儿子。
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2001年6月13日,李某应缴费而未缴费,7月5日,李某遇车祸不幸身亡,请问李某的儿子还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吗?
理由是什么?
答:
能。
根据宽限期条款和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因为宽限期为60天。
9、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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