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英美契约法上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初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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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本文力图通过案例的形式说明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英美契约法损害赔偿理论上的重要意义。
文章首先分析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适用上的区别,在损害结果相对可以确定,而个案的判决将在整体上激励交易双方降低交易成本的情况之下,信赖利益的适用将显得更为合理。
此后,文章以案例为依据分析了英美法上信赖利益的具体涵义,指出这一概念既指在合同成立以前,基于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一方解约而导致的类似于“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
最后,文章就波斯纳的有效违约理论对英美契约法上的损害赔偿原则所提出的挑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不同意见。
Keyword:
relianceinterestexpectationinterestvalidcontractbreakingdamagecompensation
Abstract:
Theauthor,bymeansofleadingcases,triestospecifytheimportanceofrelianceinterestandexpectationinterestintheoryofdamagecompensationinAnglo-AmericanContractLaw.Firstly,thethesisanalyzestheapplicabledifferencesbetweenrelianceinterestandexpectationinterest.Whendamagescanberelativelydefiniteandthejudgementofsomecasewillurgesbothpartiestoreducecostofbargain,relianceinterestisabetterchoice.Secondly,throughsomecases,theauthorconcludesthatrelianceinterestinAnglo-AmericanContractLawisreferredtonotonlydamagecompensationforthebreachofpre-contractobligationsbutalsodamagecompensationforthebreachofcontractobligation.Intheend,onPosner'
stheoryofvalidcontractbreaking,whichchallengestraditionalprincipleofdamagecompensation,thethesisgivesitsoppositeopinion.
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现代英美契约法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很重要的焦点问题,尽管在早期的一些案例中这一问题
为了更清楚的阐述“信赖利益”理论,我们来看一看生活中常见的一个例子。
一位摄影师受雇为一家杂志社拍摄相关商业照片,摄影师花费了极大的成本(包括租赁一架飞机进行航拍)来完成他的这一工作。
拍摄完毕之后他将该卷胶卷送至商家冲洗,问题出现了,商家此后未及冲洗即丢失了这卷胶卷。
本案的困难就在于如何摄影师所应获得赔偿的范围:
是允许其取得包括拍摄成本在内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还是仅仅将其追索限制在胶卷价格范围之内?
我们的答案是后者,也就是限于赔偿信赖利益。
波斯纳为此指出:
“这一例证所表明的原则是:
如果损失风险只为契约一方当事人所知,那么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6笔者以为,就本案而言,选择将赔偿陷于胶卷的微不足道的价格的原因就在于社会总成本的降低。
因为,如果要求本案中的冲洗胶卷的商家赔偿摄影师期待利益的,那么其所产生的连锁反应必将是在事实上鼓励了本案中的摄影师或者任何与他处于相同地位的社会成员很少或者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求避免类似的损失,比如保留胶卷的复制品等等--他可以在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轻易的取得赔偿;
而与此同时,这种要求也未必能够促使冲洗的商家采取更多的避免此类损失的预防措施,因为商家无法或者至少要花费极大的成本认定不同胶卷的价值并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果商家这么做了,这种成本可能远远大于类似的偶然性事例再发生的赔偿额。
因此,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此种情况之下赔偿信赖利益,也就是胶卷价格的判决显得更有效益,因为这样可以切实提醒摄影师更谨慎的处理类似的有特殊价值的胶卷,相较于期待利益的赔偿,它对于胶卷的保全更有效果并且成本更低。
上面的几个例子让我们更为清楚的了解了“信赖利益”的价值所在。
而在合同履行的效果“相对确定”的情况下,期待利益的违约赔偿将显得更加可行。
7举例来说,一位零件制造商A从买主B处收到一份一千件零件的订单,假设这批零件每个一百元,共十万元,而A的生产成本为每个八十元,共八万元。
在A完成工作之后遭到了B的无理拒收,于是A将零件以每个九十元,共九万元的价格转卖于C,并要求B赔偿其两万元损失,而B坚持只赔偿A一万元的实际损失,法院应当支持谁呢?
笔者将支持A的请求。
由于合同履行效果的确定性,这个例子是赔偿期待利益损失的典型例子。
而笔者想尽一步说明的是在这个例子中如何确定期待利益。
显然,按照传统的英美契约法理论及其赔偿公式,8由于A已经从C处实现了其部分履行利益,那么B自然只需赔偿不足部分即可,这不足的部分,也就是一万元应当成为A的期待利益。
但是如果我们将交易成本与违约方的过错心态加入分析范畴,我们便不难发现这样做的不足之处。
我们假设A已经尽到了交易的诚实与勤勉义务找到了买主C,那么A与C的交易价格不应当影响B对A的赔偿额。
因为对于A而言,他与C之间的交易并不取决于B是否违约,即使B不违约,A作为制造商亦有必要与可能和C交易以获得收益。
如果允许将B的赔偿额相应降低,那么我们在事实上忽略了一般只负有消极减损义务的制造商A的积极努力,而对于A的适时鼓励对于节约社会成本和减少资源浪费具有积极的意义。
B违约的直接后果乃是使A丧失两万元的履行利益,此时,A能否找到B之外的买家并以合理的价格出售零件尚未可知,即或A幸运的与C进行了交易,这也并不包涵在B的违约心态之中,简而言之,B的违约心态中仅关注于其所赔偿的A的损失,而无关于A的损失的解决方法。
所以仍然要求B赔偿A两万元的期待利益损失应当是更加合理的做法。
由此可见,在合同履行效果比较确定的情况下,期待利益的确定也需要通过对案情进行包括经济分析在内的综合考虑,这也是法律经济分析学派给我们的启示之一,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我们还可以来分析一下一个与上例相似,处理却迥异的例子。
设若D将其房屋一间租与E一年,半年之后E违约退租,而D将该屋转租与F,其租金低于E所支付的月租金,那么,在D起诉E违约的案件之中,E偿付于D的期待利益赔偿金中是否可以抵免D从F处所获得的租金呢?
我认为是可以的。
为什么看似相同的两个例子会有如此大相径庭的结论呢?
因为在这个例子中,D之所以可以将房屋转租于F有赖于E的违约,尽管这种违约并非D所期望。
E的违约固然使D通过租赁合同获得期待利益的打算落空,但D仍然可以继续行使其租赁权。
而一般来说,房屋的出租要较特制零件的出售更加容易。
可见,本例中的D比上例中的A在交易中处于更加优越的地位,E的违约在客观上促成了D、F之间的交易。
简而言之,在上面的例子中,即使B不违约,A与C之间也有可能进行交易;
而在本例中,没有E的违约行为必定没有D、F间进行交易的可能。
因此,本例中,E所负期待利益的赔偿应当抵免C所支付的租金也就不难理解了。
合同缔结前后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释疑
富勒的这一理论为违约赔偿提供了一种更确定,更具操作性的依据。
但在事实上,这不过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理论的一种改良,至于如何提供一种对处于合同磋商(bargain)阶段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维护和保护的机制,英美契约法仍未论及,直到在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百年之后的1965年,美国“红鹰案”(Hoffmenv.RedOwlstores)判决的出现才改变了这历史。
此案中,被告是一家商号为红鹰的超市连锁店,原告希望通过谈判获得经营一家红鹰连锁店的特许。
在谈判过程中,原告听从被告劝说,卖掉了自己的烘饼店来为超市经营做准备,但最终双方谈判破裂而无法签订合同。
9依传统契约法,既然双方间不存在合同,那么原告就不能依合同得到赔偿。
然而本案中威斯康星法院却采用了谈判中的诚信契约法上第一个以信赖利益作为判决基础的案件。
此后,信赖利益理论最终为1950年的《美国商法典》第1-201(19)、1-203等条文确认,10并在1981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其349条写道:
“作为一种对第347条规定的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替代,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依其信赖利益得到赔偿,包括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之中支出的费用,减去违约方能够用具有合理的确定性的证据的该受损害的一方在合同得到履行时也会受到的损失。
”11
因此,可以认为,英美契约法上的信赖利益既指在合同成立以前,基于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一方解约而导致的类似于“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它往往包含于期待利益之中。
12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发现至少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如果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阶段,一方退出谈判,放弃缔约,并非美契约法应当如何合理配置双方的风险负担。
第二、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如果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那么是否允许违约方赔偿对方的期待利益后解除合同义务?
对于第一个问题,英美契约法要求退出方必须严谨认真的对待发生于此际的法律关系。
在这一阶段,所谓的风险主要是指要约的“撤销”可能对双方所产生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要约如果成功的被撤回,将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而在撤销要约的情况下,英美契约法仅要求要约人在承诺前“通知”相对人即可。
在英美法看来,要约只是一项允诺(promise),在不存在对价和没有“签字蜡封”情况下,对允诺人并无约束力,大陆法则相反,认为对要约要约人有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如果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此期间内不得撤销或变更(德法有所不同,但都肯定了要约即便未被承诺对要约人也有拘束力),在这一点上,《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调和了两大法之矛盾,体现的比较成熟与公允,即如果有下列情况,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间,或者以其它方式规定了要约不得撤销;
(二)受约人有理由相信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依该要约行事。
13尽管英美法在“红鹰案”后已经基本接受了保护先契约义务的观点,但在撤销要约的条件上明显存在着对受约人的歧视。
这可以从Dickinsonv.Dodds一案中看出。
在该案中,被告于已于1974年6月10日对原告发出要约,愿意以800英镑之价格将其不动产售予原告,并明示要约效力持续至6月12日上午9时整。
稍后,被告却于6月11日将财产卖与第三人,而原告亦于当天晚些时候由柏利(Berry)处获悉,于是原告乃立即赶在12日上午9时前为承诺,自然为被所拒。
本案结果是被告胜诉,因为法院认为在此中情况下要约已经为被告“撤回”,原告由柏利处得知可以被视为被告已尽通知义务。
也即“撤回要约之意思表示若由可信赖之传闻事实得知时,要约相对人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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