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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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司法鉴定在我国司法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中运用最多的要数交通事故当事人伤残和工伤程序,当然,我国侦查部门在进行办案的时候也缺少不了司法鉴定。
那么,就辽宁省而言,▲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小编带着大家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七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
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省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省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以及为保外就医者开具医学证明。
省人民政府对其指定的医院应当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查验现场、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技术能力的鉴定不予受理;
(四)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进行鉴定,并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的,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并向被选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委托书。
当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没有鉴定专门技术性问题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时,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学科、专业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
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依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仲裁活动和其他非诉讼争议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
辽宁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中明确的规定了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该职业人对司法鉴定要严格按照规定来,不能随意进行鉴定,一旦发现该职业人员随意进行司法鉴定,那么就可以对该职业人员进行相关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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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异议期是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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