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驾入刑的有关问题探讨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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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为了做到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杜绝毒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于有毒驾行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以《禁毒法》为依据,对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如果因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照刑法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应该承认,上述规定在遏制毒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
第一,刑法规范体系不周延。
刑法中涉及不安全驾驶的罪名有三个:
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规制的行为只有两种:
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醉驾,而不包括毒驾。
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以法定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对于没有造成法定结果的毒驾行为显然不能以该罪名定罪处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可以看出,该解释只是将毒驾作为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一个辅助情节,并未对其做出评价。
因此,该解释也不能作为对单纯毒驾行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具有放火、等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
如果毒驾行为具有这样的具体公共危险,且驾驶人具有故意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而对于没有形成该罪所要求的具体公共危险的一般的毒驾行为,不得以该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刑法上存在着对毒驾规制的真空地带。
第二,力有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然对毒驾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但却未跟进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法第九十一条配置的法律责任针对的是酒驾而非毒驾。
依照《禁毒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查处的毒驾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但是该处罚的对象是毒而非驾。
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毒驾进行了正面规制,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只涉及驾驶证的申领和注销,处罚力度明显不足,不足以有效震慑违法行为。
二、毒驾入刑的法理论证
(一)毒驾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与主观有责性
目前,常见的毒品有海洛因、冰毒、K粉、等。
人在吸食毒品后精神会极度亢奋,甚至会产生幻觉、妄想等症状,导致驾驶人的判断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判断力,从而为交通事故埋下隐患。
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驶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而吸毒后驾驶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
毒驾行为使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处于人为且不可控的巨大风险之中,而这种风险具有转化为不可逆转结果的现实可能性。
从主观上说,驾驶人明知或应知毒驾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仍驾车上路,体现了对公共安全的漠视,具有主观有责性。
即使驾驶人因涉毒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驾车,从原因自由行为的视角来看,行为人也是主观有责的。
(二)毒驾入刑可以实现对法益的前置性保护
现代刑法理念已经从注重事后结果的惩罚转变为注重事前风险的防御。
现在世界各国日益重视设置危险犯的作用。
危险犯的设置可以阻断从行为到后果的因果链条,实现对风险的提前防控进而实现对法益的提前保护,防患于未然。
毒驾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威胁,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将十分严重。
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刑法才介入,这种介入无甚意义。
事先防御比事后惩罚效果要好得多。
毒驾入刑可以将刑法防卫社会的重心前移,从而实现对法益的前置性保护。
(三)毒驾入刑不违背被允许的危险理论
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是对伴随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的危险的行为,根据其社会的有用性,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了的场合,于一定的范围内也允许的一种见解。
之所以允许某些危险存在,是因为这些危险是某些行为本身必然内含的,其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还是无法完全避免。
毒驾所形成的危险并非不可避免,不是天灾,而是。
因此,毒驾入刑与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不矛盾。
(四)毒驾入刑已有比较立法例
毒驾行为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得不少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制裁。
美国不少州的立法对毒驾采取了零容忍的态度,规定一经查证属于吸毒后驾驶的便可认定为犯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服用毒品、品、酒类或其他类似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
从比较法的视域来看,毒驾入刑呈现增多的趋势。
三、毒驾入刑须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毒驾概念内涵的厘定
何谓毒驾?
这是毒驾入刑必须解决的前提性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此尚无规范、明确的界定。
有论者认为,毒驾是指在非医疗目的情况下,使用具有依赖性或依赖性潜力的品和精神药品在其药理作用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并足以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
也有论者认为,毒驾是指驾驶人因吸食品或精神药品后,在其药理作用时段内继续驾驶机动车,足以给社会带来危险性的行为。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将因医疗目的吸食毒品作为毒驾违法性阻却事由。
其实,毒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吸毒原因并无实质关联。
第二种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的上述缺陷,但仍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该观点将毒驾的对象限定为机动车,人为地进行了缩限解释。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生产厂家没有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使得其生产的产品实际上已经相当于甚至超过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
因此,应将这部分车辆涵盖于毒驾的对象范围之内。
第二,该观点将行为主体限定为吸毒者。
而实际上毒瘾尚未完全戒除者驾车上路的,同样会对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如果驾驶期间毒瘾发作,后果不堪设想。
2012年4.22特大交通事故留下的是血的教训。
因此,毒驾的行为主体还应包括对毒品形成严重依赖者。
第三,该观点将毒驾界定为具体危险犯。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界定为抽象危险犯。
前文已述,毒驾的社会危害性丝毫不亚于醉驾。
因此,考虑到立法的合理性与协调性,毒驾也应为抽象危险犯。
综上,笔者以为,可以将毒驾做出如下界定:
对毒品具有依赖性的人或吸食毒品后在其药理作用时段内的人,驾驶机动车或实质为机动车的车辆的行为。
(二)毒驾的认定
1.检测查验方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对毒驾的认定做出了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有毒驾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目前,对于毒驾的检测机制和方法还不完善。
根据本文观点,毒驾分为两种情况:
吸毒后驾驶、毒瘾未戒除期间驾驶。
驾驶人是否吸毒需要检测,包括血检和尿检,检测过程更为复杂,耗时更长,执法成本也更高。
尿检还存在隐私保护问题。
虽然目前已经有了唾液检测法,但该方法只能检测出常见的毒品,难免挂一漏万。
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研究出台便捷有效的测毒方法。
2.追诉标准
此处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是否驾驶人只要涉毒就认为是犯罪,而不考虑涉毒的程度?
第二,是否应对驾驶人涉毒事实与驾驶能力之间进行因果关系判断?
这两个问题实质上涉及的是毒驾入刑犯罪圈的划定。
英美法系刑法大多对毒驾适用的是严格责任。
前文已述,美国大多数州对毒驾的态度是零容忍,界定标准是看实验室能否检测出来,而不是看多大剂量会对人体产生影响。
毒驾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一律由警察部门先行羁押后交刑事法庭处理。
大陆法系刑法对毒驾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德国刑法关于毒驾的立法与英美法系刑法相同,适用的也是严格责任,只要在汽车烟灰缸内发现有大麻的痕迹,就可以吊销驾照,并处以最高刑期为1年的监禁,罚款最高达到5000欧元。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则没有采用严格责任,服用毒品后驾驶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只有服用毒品并且导致不安全驾驶的才构成犯罪。
笔者以为,我国采用的是二元论的违法体系,违法与犯罪可谓泾渭分明。
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对毒驾行为进行了规制,如果只要查出是毒驾就一律入刑必然造成刑法对其他法律地盘的侵蚀,使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
因此,应该确定一个合理的程度标准。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不宜采用台湾地区刑法的做法,不主张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为,现行刑法对醉驾的认定并没有将因果关系作为入罪的要件,而毒驾与醉驾是性质相同的行为。
刑法规范体系内部结构应具有协调一致性,因此,对于涉毒行为是否会造成不安全驾驶也无须进行因果关系判断。
综上,毒驾入刑只须考虑涉毒程度,无须考虑具体的因果关系。
但是,另一方面,该程度标准不能随意确立,应符合涉毒行为与不安全驾驶之间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判断。
即,该标准与不安全驾驶之间应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醉驾入刑标准即是如此。
当然,还应注意毒驾入刑标准与一般毒驾违法行为标准的区别与衔接。
(三)毒驾入刑后的条文设置
笔者以为,毒驾与醉驾本质相同,均为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因此,可以将毒驾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情形之一,无需单独设置罪名和罪状。
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以为完善:
(五)吸毒后驾驶车辆或毒瘾未戒除期间驾驶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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