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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林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根据《国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也是林权的一种形式。
基于上述内容,可以把林权定义为:
林权即林业产权,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
根据现行林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林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即既可以是国家、集体、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林权的客体即林权所指向的对象,是森林、林木和林地。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和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森林法》第四条规定: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
(三)经济林:
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林木;
(四)薪炭林:
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
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林权的内容由于林权类型的不同而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本文将在林权的类型中进行详细阐述。
二、林权的类型
根据林权内容的不同,我国林权主要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三种类型。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的规定,国家和集体对森林、林木和林地都可以享有所有权,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地和部分森林不能享有所有权,只能对森林和部分森林享有所有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在内容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森林、林木和林地四项权利。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是指使用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情况下处分的权利。
无论国家、集体,还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依法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国家对森林、林木和林地通常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一定方式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确定给集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使用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而收取森林、林木和林地所生的孳息。
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物,如果树上结的果实。
所谓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以林地使用权抵押获得的担保利益。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可以进行家庭承包,从而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营造林活动,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
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法学理论,林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集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它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以下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林地使用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存在差异。
但在林业法律实践中,林地使用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差异经常被忽略,而常常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也称为林地使用权。
为了兼顾理论上的差别与实践上的需要,笔者认为,不妨将林地使用权理解为上位概念、林地承包经营权理解为下位概念,即把林地承包经营权理解为林地使用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这就解决了为什么在林权证中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登记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
但与此同时,毕竟林地承包经营权与林地使用权存在差异,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定义林权时,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与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并列,作为林权内容是适宜的。
三、林权的法律性质
林权在法律性质应属于物权。
根据物权法理论、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物权,当然由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构成的林权也属于物权了。
但由于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又被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不同类型的林权在同为物权的前提下,法律性质也不尽相同。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属于物权中的自物权,即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享有的权利,是最为完整和充分的物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即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
对于林地承包经营权,尽力法律对其保护既有物权方法,又有不影响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
四、林权的取得
林权的取得是主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依法取得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的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林业立法,林权可以通过家庭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生产、退耕还林、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
五、林权的流转
林权的流转是主体将其享有的林权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介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六、林权的消灭
林权的消灭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林权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引起林权消灭的原因包括抛弃,林权的转让,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作为林权客体的林地灭失,林权人死亡或者终止等。
七、林权的保护
《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这是我国林权法律的保护的直接依据。
八、侵害林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侵害林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几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等林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侵害林权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行政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总称。
如《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性评价的,将引起最为严厉的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
例如,《森林法》第四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林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主体是国家。
九、林权的登记、发证和建档制度
我国对林权实行登记、发证和建档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林权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是由林权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林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物权,因而林权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应当符合物权变动原则。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就是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需通过一定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之于众,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所谓公信,是指物权变动一旦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照公示方法表现的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而从事物权交易的主体,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物权存在或者无瑕疵相同的法律效果。
我国林业立法对林权实行登记、发证和建档制度正是体现了公示、公信原则。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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