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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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五章创建与表彰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平安新疆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以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平安创建活动为着力点,推进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方法手段创新,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提升各族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平安建设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平安建设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七条平安建设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体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平安建设中发挥专门机关作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建设规划发展、社会共
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并将平安建设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平安建设有序推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双联户等群防群治队伍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九条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精准深化严打暴恐专项斗争,打击、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依法打击、防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非法宗教网络传播,持续推进去极端化;
(四)开展反邪教宣传教育,防范和打击各类邪教组织,做好涉邪教人员教育转化;
(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实施网格化服务,健全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六)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排查化解社会矛盾风险,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加强安全防范,预防和消除交通运输、工矿企业、消防、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物流寄递和危爆物品等重点领域和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安全隐患;
(八)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人群和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矫治和服务等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九)动员和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平安建设,开展先进双联户创建等群防群治活动;
(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宣传教育,做好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行为规范教育;
(十一)涉及平安建设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决定和部署,谋划、部署本级平安建设工作;
(三)研究辖区内平安建设重大问题,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政策建议;
(四)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落实平安建设各项任务;
(五)掌握辖区内平安建设动态,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
势,评估辖区内社会治安风险,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
(六)对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决定奖励与处罚,或者提出奖励与处罚建议;
(七)总结、推广平安建设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八)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矛盾纠纷化解等重点领域平安建设工作应当明确治理责任和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
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平安建设日常工作。
各单位的平安建设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部署,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四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作为平安建设工作平台,因地制宜按需整合辖区内资源、人员、设施,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为平安建设提供支撑。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人员,建立分拨、流转、协同工作机制,及时处置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工作,加强相关工作队伍建设与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二)了解社情民意,排查、梳理、处理各种不安定因素,组织开展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动态监测和研判;
(三)组织排查公共安全隐患、违法犯罪及其他不稳定因素;
(四)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五)协调推动公共安全、市域社会治理、重点人群监管、防范邪教、铁路护路、群众工作、平安宣传等专项工作;
(六)协调、指导、推动落实辖区内的网格化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基层平安细胞、双联户创建活动;
(七)及时掌握网格内居民的心理健康状况,协同有关部门依靠专业力量开展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等;
(八)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基层平安创
(九)落实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上级网格化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落实网格化服务工作,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收集、了解社情民意,协助采集、录入、上报各类基础信息,协助排查安全隐患,化解矛盾纠纷,落实其他平安建设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履行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持续开展严打暴恐专项斗争,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邪教组织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办、审理、处置刑事、治安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建立完善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持续加强行业领域监管和整治,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网格化管理,发挥网格化服务中心、便民警务站、公安检查站等联防联控作用,构建党政军警兵民协调联动的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增强整体防控能力。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制定防范标准,统筹部署和规划各种安保维稳力量,安装必要的物防和技防设施,建立联保单元,组织联防自保力量,落实邻里守望、商户联防和联动联保责任,配合社会面专业巡控力量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防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形势分析研判和监测预警,完善公共安全责任制度,构建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完善公共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突工作预案,加强应急力量建设,定期组织演练,依法处置各类公共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决策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必要时组织听证,落实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协商机制,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举办大型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决定举办或者批准活动机关应当就活动涉及的时间、地点、规模、举办方式等影响安全的因素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做好防范。
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矛盾纠纷化解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
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信访调解、商事调解、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化解。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邮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督促物流寄递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管控措施检查,依法打击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的,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
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封存、隔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电信、互联网、金融、宾馆、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网约车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
对于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海关、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烟花爆竹、管制器具、特种设备、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
相关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发现可疑物品,应当予以隔离、封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和房屋租赁使用中的治安管理,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有人口和房屋租赁使用中的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开展出租屋人口和房屋信息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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