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主体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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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适用程序的司法化使得诉讼主体由单一的公安机关扩展到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在内的职权机关和包括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权利主体。
本节将从刑事诉讼主体的基本理论入手,结合刑事诉讼主体的内涵和外延,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诉讼主体的范围进行界定。
一刑事诉讼主体的含义
主体概念最初起源于哲学领域,是哲学领域的基本范畴。
哲学意义上的主体范畴与法学领域的主体范畴之间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
为了更好地理解刑事诉讼主体的含义,笔者将从法哲学意义上的主体概念入手,对刑事诉讼法上的主体概念进行界定。
(一)法哲学意义上的主体
在哲学史上,“主体”一词先后在本体论和认识论的意义上使用过。
在认识论的意义上,以人的活动及其指向来理解主体和客体,主体是指有目的的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承担者,客体则是指人的活动所指向的对象。
[2]在法学领域,主体依附于法律关系这一范畴,是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因此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独立的地位、人格和意志自由。
[3]
(二)刑事诉讼主体
在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刑事诉讼主体是关系密切的两个概念。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4]。
而对于刑事诉讼主体,无论外延还是内涵方面都存在较大争议。
在外延方面,目前学界主要有泛主体说和有限主体说两种观点。
采泛主体说的学者认为,参加诉讼的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是刑事诉讼主体。
[5]根据泛主体说,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外延上存在重合关系。
而有限主体说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刑事诉讼主体应当是两个逻辑上存在包含关系的概念,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居于核心地位。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主体,还包括在诉讼中处于辅助性角色的非诉讼主体的诉讼参与人。
对刑事诉讼主体内涵的界定大致可以分为权利义务说、地位作用说和诉讼职能说等。
权利义务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力)义务主体均属于刑事诉讼主体。
[6]地位作用说强调了刑事诉讼主体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作用,以刑事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作为区分标准,凡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并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和结局有决定性作用的机关和个人均为刑事诉讼主体。
[7]诉讼职能说以诉讼职能理论作为确定诉讼主体的基础,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监督四大职能的独立承担者。
[8]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进行界定,应当结合诉讼主体理论的意义,对权利义务、地位作用和诉讼职能进行综合考虑。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主持或参与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能够独立承担诉讼职能或行使诉讼权利的机关和个人。
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包括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等;
另一类是权利主体,包括自诉人、被害人、被追诉人等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诉讼参与人。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主体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密切相关。
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以及诉讼主体所处的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对职权机关而言,其设置由最初的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集于法官一身演变成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立,分别承担不同职能的基本格局。
对当事人而言,“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诉讼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
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9]。
与被告人不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迄今为止尚未完全确立。
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依旧只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
另一方面,即便已经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国家,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也存在较大差距。
对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而言,诉讼主体的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也经历了巨大变化。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主体是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既是程序的启动者,也是裁判者和执行者。
强制医疗的决定过程既无中立的裁判者也无监督者,更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只有公安机关和“精神病人”两方。
且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既无参与和辩护的机会,对决定不服也没有任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诉讼权利的缺乏决定了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的决定中仅仅是被审查的客体。
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标志着我国强制医疗决定由行政化逐步走向司法化,强制医疗的实施不再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而是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法院在各方的参与下,对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适用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并进行独立裁决。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共同构成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职权主体。
同时,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使得精神病人不再是被鉴定和审查的对象和客体,而具有了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申请复议权在内的多项诉讼权利。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当事人应当包括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和受到暴力行为侵害的被害人。
尽管现行强制医疗程序并未从立法上对此予以确认,但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精神病人和被害人强制医疗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目标,更契合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宗旨。
精神病人和被害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意味着精神病人不再被作为审查的对象,而是享有法定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可以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
被害人则可以通过参与强制医疗诉讼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利益诉求。
第二节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一般主体
在刑事普通程序中,刑事诉讼主体依据其承担的职能可以分为控诉主体、辩护主体与裁判主体。
控诉主体包括公诉案件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与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害人等。
辩护主体包括被追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审判主体指法院。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遵循了普通程序的原理,在作为职权主体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以及作为权利主体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下进行。
这两类主体是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中都应当具备的,因此将其称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一般主体。
同时,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较为特殊,在此将其归为特殊主体。
本节主要介绍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一般主体。
一强制医疗诉讼的“控方主体”
在刑事普通程序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构成控诉机关。
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不涉及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对被告人提起自诉的指控行为,检察机关以申请的方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由于强制医疗的适用以特定的危害行为的实施为前提,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强制医疗申请包含了类同于对暴力危害行为的“指控”事实。
由于强制医疗程序是按照普通程序的基本原理进行建构,根据刑事诉讼中控辩对抗的原理,可以将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一方相对的职权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视为“控方主体”,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构成。
(一)公安机关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
在普通程序中,公安机关行使的职权包括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以及部分刑罚的执行。
而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公安机关既是侦查机关,也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机关。
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在对有管辖权的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实施了暴力危害行为的人言行异常,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应当对行为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45条的表述,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并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的行为,标志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10]但与普通程序相似,公安机关享有的程序启动权受到检察机关的制约,是否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应当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
在强制医疗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仅负责调查和收集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和事实,还应当在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有权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为了保证强制医疗诉讼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对于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涉案精神病人,有权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自行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但对于已经消除人身危险性的涉案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二)检察机关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追诉犯罪,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追诉权。
法官是诉讼的裁判者,行使司法权。
法官是绝对的权威,公诉人无权对法官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也不能对法院的裁判提出抗诉。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一般被称为“站着的法官”。
这是职权主义诉讼中对检察官特殊身份的表述。
[11]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12]、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在内的检察权。
1.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诉讼地位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是案件进入法庭审判程序的前提。
同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意见、提起抗诉等方式对公安机关、法院等机关的职权行使进行法律监督。
因此,在普通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
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由于强制医疗措施不具有惩罚性,重在通过约束治疗实现预防的社会功能,因此,对强制医疗的提起不宜适用公诉的方式,而应以申请的方式向法院提起。
检察机关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机关,也是对强制医疗的各个阶段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机关。
由检察机关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启动机关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对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是为了通过强制入院的方式对其进行管制,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由检察机关负责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定位相契合。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中包含了对治疗精神病人疾病的请求,体现了“家父主义”的思想理念。
由检察机关承担这种“家父”角色,具有经济、权威、便利的特点,因此由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较为合适。
[13]
2.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职权
一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
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是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方式之一。
有学者指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权的确立,为检察权制度增添了新内容。
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是以“诉”的形式通过法院开庭进行审理而作出裁判,这决定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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