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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诚实信用,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其存在许多为人类所崇尚的道德因素的成分。
诚实信用,追求善良风俗,追求公平,追求公共秩序。
诚实信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或者人和社会之间的公平最大化,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交易也随之产生,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一般原则和日常行为道德准则就开始形成并广为接受和传承。
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勒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悌、贞廉、非兵、仁义、羞站”并成为“六虱”。
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清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
及期,囚皆谐朝堂,后无者。
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
”这两处的诚信都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强制性的法律性规范。
诚实信用从道德领域的规范移植到法律的作法始于罗马法,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立法者面对各种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换关系,日益感到对每一种都详加规定的困难。
他们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约款多么周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
因而原有的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技术开始遭到批判。
在此基础上,罗马法中发展起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罗马法的诚实信用虽被限制在债法的领域内,但作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均已萌发于其中。
罗马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善意原则”,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
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
[1]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
在当代信用社会下,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成为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
其它国家的民法中也都有关于诚实信用的类似原则或规定,法国民法中有“善意原则”,德国民法中有“诚实和信用原则”,日本民法中有“信义原则”。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各国民法典都有不同角度、不同侧重的规定。
如在德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为债务履行的原则,日本民法典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则。
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
“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是指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具体的解释解决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客观要求,是民法基本价值理念的体现。
现代民法追求的理念价值和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及仲裁员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该遵守的重要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制性、补充性规则,赋予了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能动性,其要求法官在及仲裁员处理民事案件时,应以追求实质正义为价值目标,以事实为依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成文法的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多样性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解释和补充法律,即对于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条件时,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对于法律上的明显缺陷和不足,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修正和补充。
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
为了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以及实际司法活动的需要,必定要求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
因此,对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应该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衡平权的授予,其在客观方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者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则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对其作出相应解释后,继而作出裁判。
因此,法官作出这种判决的实质依据是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条文。
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判断标准所作出的审理结果,无疑是不可能依据其它已有法律条文所能达到的。
总之,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审理依据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都不同于适用其它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且在审理结果上应优于现行法。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指导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进行民事活动。
当权利人在行使权利和具体的履行义务时,应该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获得利益和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款规定,凡一切民事主体, 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演进历程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其中诚信诉讼就是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罗马法中的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
“罗马法确认诚实信用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10]可以说,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
[11]在欧洲各国,一方面,从古代直至当代,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
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立法中得到确立,并以“真实义务”的具体形式表现出来。
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
“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
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更明确地规定:
“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锾”。
可见,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就我国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法律条文中却一直蕴含着这一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并具有逐步完善的趋势。
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寇》记载的“有狱者,则使之盟诅”中的“盟诅”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隶制法律要求当事人盟誓,以保证其在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典型证明。
在封建社会中,由于儒家思想对社会的影响很大,许多封建的伦理道德贯穿于封建法制的方方面面,使一些道德义务成为法律上的义务。
而诚实不欺、恪守诺言等的个人道德准则,反映在诉讼中就是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否则就要受到惩罚。
到了近代国民党统治时期,192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体例,规定了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锾”。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第43条:
“证人及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者,有到场据实陈述或鉴定的义务”是对诉讼参与人诚实信用的要求,而第47条缺席判决的规定、第48条注销案件的规定,则可视为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延滞诉讼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明显包含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其中“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认为,既是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所有诉讼参加人的要求。
这是因为,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
当事人也只有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护。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在诉讼中有违法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予以民事制裁,以及第129条、第130条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原告都可以按撤诉处理,对原、被告都可缺席判决的规定,都可以认为是对违反“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中实事求是、诚实守信要求的当事人的惩罚,从而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能否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两种学说
肯定说
肯定说的学者认为:
法院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欲达成诉讼目的,而命其一定作为或不作为,常可发生诉讼上义务,法律上虽无直接明文规定,但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承认当事人有真实义务。
[12]诚实信用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法,实与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绝不给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
[13]归纳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是追求诉讼法律基本价值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
2,诚实信用原则独特的功能是民事诉讼法已有的基本原则不能取代的。
3,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4,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否定说
否定说的学者认为:
诉讼乃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抗争,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实施程序即可,没有必要在此之上再去遵循什么一般的伦理规则。
罗森贝克也认为违反公序良肃之诉讼行为,虽然发生诉讼外某种效果,但此等行为在诉讼法上并非当然不容许。
[14]从社会现状看,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呈安定趋势,客观上很难产生强调信义原则的思想认识;
主观上诉讼本身一刀切的特征,牺牲基于个别的妥当性是不可避免的。
[15]归纳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对抗和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形成亲和力。
2,真实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动摇了辩论原则的基础。
4,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有效的约束审判权与诉权的滥用。
5,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是依靠诚实信用原则促成。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原因笔者将在下文作具体的阐述。
四,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和内容的阐述
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必须建立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基础上,有关对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
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以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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