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桂讲行政》修订提示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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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院2015年4月20日通过的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可见,a)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其法定义务,原则上应当出庭参加庭审。
b)“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即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行政机关分管该行政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c)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因为被告行政机关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以,此处的“委托”应当等同于委派。
d)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各级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据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四)特有目的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一)相关立法新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本条就是关于行民交叉案件一并审理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18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19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
(二)法理分析1立法的理由和意义。
行政争议按照纠纷构成可以分为单纯的行政争议和伴随着民事纠纷的行政争议。
例1前者比如行政相对人李某对因为驾车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此案只涉及行政机关公安局与行政相对人李某之间的行政争议,并无其他关系人或法律关系的存在。
例2后者比如行政相对人甲公司经过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了一幢十层楼房,该楼房遮挡了周边一个四合院的采光,而四合院的房主刘某对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此案中并列存在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行政争议是刘某作为行政相关人对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民事争议是刘某对甲公司侵犯其相邻权的行为不服。
对于这类伴随着民事纠纷的行政争议,按照传统处理办法,应当将两类争议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不说,还可能导致循环诉讼,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有必要依当事人的选择,将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纳入一并审理的范围。
2特点特点
(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的合并。
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纠纷,争议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诉讼制度的区别,也决定了两种诉讼通常应分别进行。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在两种分属不同诉讼系列的诉讼请求具有内在关联的情况下,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这将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2)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在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而不能在民事审判庭审理。
也就是说,只能行政附带民事,不得民事附带行政。
理由在于行政审判庭具有对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规则,行政部分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规则。
(三)主要种类和适用条件法律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都可能出现行民交叉一并审理。
以行政裁决和行政许可为例,分析如下:
1行政裁决案件。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行政裁决案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条件:
(1)行政机关作出的是行政裁决行为。
行政裁决的对象为民事争议,所以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
(2)行政裁决行为违法。
如果行政裁决行为合法,也就不需要法院去解决作为行政裁决对象的民事争议。
(3)民事争议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了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即使行政裁决行为违法,法院也只能作出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判决。
例甲乙两村相邻,就同一块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将争议提交主管机关省林业局申请裁决,省林业局裁决该地归甲村所有,而乙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辨析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省林业局建立的行政裁决法律关系,甲村是行政相对人,乙村是行政相关人。
二是甲乙两村之间就林地权属的民事法律关系。
乙村以省林业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甲村是本案的第三人。
如果法院审理认定该行政裁决违法,而甲乙两村主动申请法院就该块林地的权属进行审理判决,则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2行政许可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行政相关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行政相关人在已经进行的行政许可案件中,请求一并解决行政相对人对其的民事赔偿问题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行政许可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的条件包括:
(1)必须是行政许可诉讼案件。
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行政相关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
(2)案件中存在民事赔偿问题。
(3)当事人主动提出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请求。
例市工商局许可某化工厂建厂投产,该厂是重污染企业,生产过程中对工厂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附近的居民以相邻环境权人的身份对市工商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辨析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市工商局建立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相对人是化工厂,附近居民是相关人,如果法院判被告败诉,则市工商局应当承担对原告行政赔偿责任。
二是化工厂与附近居民之间的环境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化工厂应当承担对居民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居民如果请求法院一并解决化工厂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可以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并审理。
三、先民后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审理需要以相关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例当事人以作为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
行政案件已经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案件审理。
(四)审理程序1请求的提出期限当事人请求法院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2立案与审理
(1)法院在涉及许可、登记、征收、征用等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2)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则不需要另行立案。
3法律适用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5裁判和二审程序
(1)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2)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P248-250一、概括式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1主体标准。
在我国,行政诉讼“两造恒定”,只允许“民告官”,不允许“官告民”。
所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没有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而是处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则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其中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行使特定公共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例被授权组织的范围一般包括:
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残联、律师协会),事业与企业组织(如高校、科研机构、国有银行、水电气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
此类组织在被授权范围内是准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
2行为标准。
作为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附带审查。
旧法中用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目的是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区别,当时的主要考虑是限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相对概念,不科学、不准确,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作过窄解释,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受理,客观上造成立案难。
实际上,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哪些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法律作了明确列举,没有必要再从概念上加以限制。
因此,新法用“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与“规范性文件”相对应,解决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的模糊空间,实际上扩大了受案范围。
关于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问题,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该条创设了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制度。
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部分。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必须是规章以下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务院决定。
(2)附带。
当事人必须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得直接就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
例刘某对县工商局依据省工商局的通知向其作出的罚款2000元行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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