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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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各类投资者在西藏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西藏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促进我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央赋予西藏的优惠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外各类投资者在我区兴办下列项目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一、投资者从事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可享受乡镇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林渔业生产经营,除对外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按现行规定免征增值税外,还可享受乡镇企业优惠政策。
三、投资者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等方面从事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在投资回收期内,对经营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此项免税不包括承担项目建设的建筑安装企业。
按国际惯例,BOT、BOO、BOOT是指本区域的政府为吸引区域外投资者来本区域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而实行的一种优惠投资方式,对不在本区域内的投资项目,不享受该种优惠。
项目投资回收期由项目建设批准部门确定。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是指:
1.草地沙化退化防治项目、沙漠化防治项目、水土流失防治项目及其他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等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2.重要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及生态城市建设项目;
3.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环保产品开发、研制、生产,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与运营等类型的环保产业;
4.天然植被保护、退耕还林还草和生态林保护项目。
上述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必须是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等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认的项目。
必须持有上述部门所发的正式批准文件,才能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凡在2000年7月25日以后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
1.对认定前从未享受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从认定年度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2.对认定前已享受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无论减免是否到期,均应扣除已享受的减免期限,从认定年度按上述规定享受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并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3.从事林下资源开发和林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加工或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地质勘查、矿产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4.从事房地产建设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房地产建设经营包括具有自行施工能力,自己直接建造房屋并销售、采用发包方式给建筑企业施工但自行销售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不包括单纯承担房地产建设的建筑安装企业。
5.从事信息咨询、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的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六、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我区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照顾。
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照顾。
2.嫁接改造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对被改造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在嫁接改造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过程中,嫁接改造企业对被改造企业投入资金(含技术和设备)占被改造企业经营性资产30%以上的,按被改造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嫁接改造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照顾。
3.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上述微利企业是指兼并、收购、嫁接改造和托管租赁前三年资产净利率(企业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的百分比)均在3%或销售净利率(企业净利润与销售收入的百分比)均在5%以下的企业,亏损企业是指被兼并、收购、嫁接改造和托管租赁前三年亏损的企业。
七、自2000年7月25日起,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八、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应持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九、投资者将其在西藏境内兴办企业所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上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或者作为在西藏投资兴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收入级次全额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具体规定如下:
1.退税的程序:
直接再投资的退税,应由投资者申请,并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方法予以推算确认),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的投资者,还要提供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出资证明;
兴办其他企业的投资者,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其兴办企业的证明。
投资者应于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财政部门按收入级次办理退税。
2.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
(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3.再投资退税的限定条件:
必须是区外投资者将在西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的利润用于本企业的直接再投资或在藏兴办其他企业。
4.再投资不满三年撤出的,应追缴已退的税款。
十、对外国企业在藏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所得的来自本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均按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一、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
1.企业或项目按照以前政策享受优惠的,凡尚未执行到期的,按原政策执行到期为止。
2.企业出现或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于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几项政策累加执行。
对已执行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执行中或执行后,又可享受另一项优惠政策的,允许其享受更优惠政策,但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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