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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现状与分析;
环境影响辨认与拟定环境目的和评价原则;
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
针对规划方案,拟定环保对策和办法,拟定环境可行推荐规划方案;
开展公众参加;
拟订监测、跟踪评价筹划和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等内容。
规定在环评中必要坚持科学、客观和公正原则,要综合考虑对各种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影响;
应当把与规划有关政策、规划、筹划以及相应项目联系起来进行整体考虑;
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利益和主张;
评价结论要有可操作性等。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部门召集关于部门代表和专家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此条款一是明确审查时间在审批规划草案迈进行。
二是明确审查组织者。
三是传递程序。
在自治区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行意见中进一步明确:
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指引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阐明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规划审查时一并进行。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环保总局第18号令发布《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对审查范畴、组织部门、审查时限、专家构成和审查意见应涉及内容审查都作了详细规定。
同步还明确“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所需费用,从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费用中列支。
”
依照以上规定和本次试点规定,为了便于操作和指引,规划环评单位在实行中应先完毕规划环评技术方案(大纲)并经环评报告审查部门审查。
属于须上报国家审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编制部门先交自治区环保局,经其组织初步审查,在修改完善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审查;
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关于部门审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编制部门交自治区环保局组织审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科学性,从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增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关于部门、设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关于部门,对其组织编制土地运用关于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开发运用规划(如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都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关于专项规划(如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详细范畴,由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关于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关于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背本条例规定行为或者对规划实行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保主管部门举报。
关于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解决。
第二章 评 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如下内容:
(一)规划实行也许对有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行也许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关于环保原则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关于部门制定;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关于部门依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依照规划实行后也许对环境导致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阐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编制专项规划中指引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阐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引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重要内容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阐明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行对环境也许导致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
重要涉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分析和预测以及与有关规划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防止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办法。
重要涉及防止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办法。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涉及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重要涉及规划草案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防止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办法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调节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阐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如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献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也许导致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用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关于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
但是,依法需要保密除外。
关于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用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状况及其理由阐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规划在实行范畴、合用期限、规模、构造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节或者修订,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指引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阐明作为规划草案构成某些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阐明,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规定其补充;
未补充,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
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规定其补充;
第十七条 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保主管部门召集关于部门代表和专家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部门审批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关于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专家库内有关专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但是,参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一半;
少于一半,审查小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基本资料、数据真实性;
(二)评价办法恰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可靠性;
(四)防止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办法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状况及其理由阐明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批准。
审查小构成员有不批准见,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意见:
(一)基本资料、数据失实;
(二)评价办法选取不当;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不精确、不进一步,需要进一步论证;
(四)防止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办法存在严重缺陷;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状况及其理由阐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理由明显不合理;
(七)内容存在其她重大缺陷或者漏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
(一)根据既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行也许产生不良环境影响限度或者范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
(二)规划实行也许导致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防止或者减轻对策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重要根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理由作出书面阐明,并存档备查。
关于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包括详细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要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依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分析论证状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规划实行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将评价成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保等关于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行后实际产生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献预测也许产生环境影响之间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行中所采用防止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办法有效性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行所产生环境影响意见;
(四)跟踪评价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用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关于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行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办法,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保等关于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保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行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实,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用改进办法或者修订规划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报告或者环保主管部门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依照论证成果采用改进办法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行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行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导致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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