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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制度的改革因而成为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之一,其民事诉讼制度对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是比较高效的,但同样也面临着不少问题,甚至可以认为正经历着某种程度的“危机”。
长期以来,关于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德国联邦政府始终未下决心对原有的民事程序规则进行一场全面的变革。
直到德国社民党执政后,才第一次将民事诉讼的改革列入其政治日程表上。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长赫尔塔。
道尔布勒。
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立法程序的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
随着改革法案的正式生效,德国的民事司法体制正在经历“激烈”的变革,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是这场变革的核心内容。
本文以改革法案的规定为依据,评析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最新发展,以期为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一、德国的法院体系与民事上诉制度
德国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的法院体系十分复杂,这主要归因于其法院体系组成中的专业化原则与权力分散原则。
而这种体制,考察其本质,事实上反映的是“保持各州在法律和法院事务上的独立性和希望法律统一之间的一种妥协”.所谓专业化,是指德国的法院处理案件时专业性程度很高,这体现为德国现有的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
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
每个法院体系各自有其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
至于权力分散,它主要是由于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引起的.联邦法院作为每一法院体系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作为州的终审法院,确保德国法律的一致解释和协调发展。
各州又各自建立起各自的法院体系,并负责本州法官的管理、法院管辖和诉讼程序的规定。
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
普通法院共分为四级:
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
初级法院是最低一级的初审法院,就管辖的民事案件而言,只能受理标的额1万德国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
州法院除审理来自初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之外,还是所有不由初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因此州法院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重点法院。
而州高等法院除对最严重的刑事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外,基本上是作为二审法院审理来自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的上诉案件。
联邦最高法院只受理不服州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概述
德国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是指“向高一级法院提出裁判请求,申请后者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予以撤销或用另一裁决取代原裁判”.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诉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1.控诉程序
控诉是指当事人针对初级法院或州法院的一审判决,为了谋求更有利的判决,向上一级法院申明不服。
其中初级法院一审判决的控诉须向州法院提起,而州法院的一审判决只能向州高等法院提起控诉。
控诉审既审理事实问题,也审理法律问题;
但仅在一审案件所涉的争议价额超过1500马克时,当事人的控诉申请才会被允许。
作为德国上诉制度的核心特征,控诉审采用了“续审主义”,它被视为第一审程序的延续,当事人在第一审未提出的诉讼材料与观点可以在第二审中提出,这就是所谓的更新权。
如果控诉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控诉将被驳回。
如果控诉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被撤销,并且由控诉审法院作出自己的判决,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案件才会被发回重审。
上告程序
所谓上告,一般是针对州高等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申明不服。
上告审即“第三审”。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针对州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飞跃上告”。
与控诉程序不同的是,当事人在上告程序中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德国民诉法对于上告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只有当诉讼涉及财产请求权并且价额超过6万马克时,当事人才可以不经州高等法院许可提起上告;
如果诉讼不涉及财产请求权或虽涉及财产请求权但价额低于6万马克,只有经州高等法院许可才能提起上告。
通常仅在案件有原则性法律意义或州高等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与联邦法院过去的裁判相抵触时,州高等法院才会作出上述许可。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当关于财产请求权的诉讼价额低于6万马克时,通常不会获得州高等法院的上告许可.抗告程序
与控诉和上告的审理对象有所不同,抗告是针对法院的裁定与命令提起的上诉。
抗告分为简单抗告与即时抗告两种:
简单抗告在裁定或命令作出之后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没有特定的提出期间限制。
这种抗告一般应向作出原裁定或命令的法院提出,仅在紧急情况下才向上级法院提出。
即时抗告限于在裁定或命令向当事人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或在法庭宣告判决之后提出。
与简单抗告不同的是,处理即时抗告的权限专属于上级法院,作出裁定或命令的法院没有重新考虑的权限.
二、德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与改革理念
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上诉制度的运行始终不能令人满意。
虽然德国近年来通过相关立法,以“消除司法制度的经常性压力”为目标对民事上诉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但是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为治标不治本,不仅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上诉程序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
相反,德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难以容忍的地步。
结构性缺陷
1.上诉程序透明度不足
程序安定性作为民事诉讼价值近来已越来越为各国学者所接受。
它除了要求程序规范在一定时期保持稳定性之外,还要求程序规范应当尽量确定、具体和清晰,而不宜过多地存在不确定、抽象和模糊的规定[10].德国过去10年针对民事上诉制度的若干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在州法院审理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制定特殊的条款等,使得其越来越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在某些案件中,诉讼进程除了某些专家之外似乎对任何其他人来说都是难以把握的,其中以关于抗告的法律最为难以理解。
争议标的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原有的建立在争议标的数额基础之上的上诉救济制度并不适宜。
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公民来说,仅仅因为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事实上一个普通公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因为未能获得公正裁判对其产生的影响,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大公司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
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重要性。
由于原有的价值门槛,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在联邦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争议标的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正当的特权,并导致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受到了各界的广泛批评。
控诉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般认为,上诉的社会宗旨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降低法律的错误成本,二是使统一的法律规则得以创制和维持[11].就一审败诉的当事人而言,他关心的显然不是法律适用的统一或法律规则的创制,而是其利益的维护。
如果当事人利用上诉制度维护的是自身的合法利益,则符合上诉制度的法律宗旨,相反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实体或程序利益,则不仅有悖上诉的社会宗旨,甚至会动摇上诉制度存在的基础。
就德国民事上诉实践而言,当事人利用上诉制度谋求不当利益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德国的控诉审规则对当事人的以下三方面误导:
第一,上诉投机。
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控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
但是依据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在控诉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就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
在控诉审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通。
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控诉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
诉讼完全重新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
而对于那些在一审受到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准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控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第二,规避证据义务。
按德国民诉法,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
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控诉程序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第三,拖延诉讼。
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控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尽管控诉案件只有20%变更了一审裁判,并且有30%的控诉案件最终驳回上诉,但平均起来,第二审所花费的时间比第一审程序更多。
原有的法律缺少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控诉,又缺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那样对通过提起上诉拖延诉讼的制裁措施[12];
在每一个获准进行的控诉程序中,口头审理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不仅增加了控诉法院的工作量,也使权利人处于任人摆布的境地。
审级之间法官分配的失衡
与相邻的欧盟及其他大陆法国家相比,德国的法官队伍是比较庞大的,但是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却并不恰当。
1998年,多达1456名的上诉法官审查由4774名一审法官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判。
由于初级法院40%的一审裁判未能达到控诉程序1500马克的诉讼额限制,因此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实际比例为1480∶522,即∶1;
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282∶934。
考虑到提起上诉的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了。
相反,由于民事案件日益增多,初审法院一直存在审判人员不足的窘境。
改革的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
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13].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上诉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改革的基本目标是要使民事上诉规则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而要达成此改革目标,改革法案的起草者认为必须遵循以下的一些基本原则:
——控诉程序的进程应当加快。
耗费在那些无益上诉上的时间与努力应当尽可能减少,以维护那些权利已为一审程序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排除小额案件获得上诉救济的金钱价值标准应当被降低到足以保证司法效率的最小限额之内。
上告程序中的价值限制应当更趋灵活性,以保证那些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能够进入联邦最高法院。
——二审程序的重构应该与一审程序的强化结合起来。
作为一般规则,控诉法院的审理应当依赖由一审法院最先获得的事实,并将其真正的任务集中于发现与纠正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应当使当事人形成这样一种观念:
在一审程序中已被正确认定的事实不会为上级法院所变更。
三、德国民事上诉程序的新规则
在充分认识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的基础上,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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