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义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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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如销售电视机,声明该电视机只能作板凳用,而不能收看电视节目。
但作板凳用时应当满足板凳的标准;
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质量因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质量标准的规定或合同约定时,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一个社会问题,涉及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只有多部门集中协作,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尽管法律本身的完善并不代表这一问题的解决,但这至少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产品质量责任的分类:
1、民事责任,这是最基本的责任,不仅不依赖于其他责任而存在,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会排除其他以金钱为内容的责任,如行为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赔偿金和罚款或罚金时,优先支付赔偿金。
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2、行政法上的责任,如对非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所处的没收,罚款等。
3、刑事责任,如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原则
(一)有限范围原则。
《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实物产品在生产、销售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以精神内容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主要体现知识产权等内容的产品,作为其无体物的精神内容,一般不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产品质量法重点解决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民事赔偿制度。
(二)统一立法、区别管理原则。
国家要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必要的强制管理,其他产品主要是依靠市场竞争机制和企业自我约束的机制,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
(三)事先保证与事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要规范企业的行为,保证生产的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同时,要加强对市场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起运用市场规则抵制伪劣产品的运行机制。
(四)实行按照行政区域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的原则。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执法监督,采用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五)贯彻奖优罚劣的原则。
国家一方面采取鼓励措施,对质量管理的先进企业和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给予奖励;
另一方面,要采取严厉措施,惩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四、产品质量责任的一般规定
(一)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产品质量法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这是一条强制性的规定。
产品管理制度包括: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检验把关制度、明确专职或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企业的负责人对产品质量应当负的责任等。
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包括两部分,一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具有先进性质量管理标准和方法。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要求,质量振兴的目标是:
经过5年到15年的努力,从根本上提高我国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和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使我国的产品质量上一个新台阶。
实事求是地说,经过十几年的努力,这一目标已经基本实现,但是产品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产品本身的质量水平的提高,还应向更深层次、更高水平发展。
第七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提高产品质量的责任。
一个国家质量水平的提高,是一项宏伟的系统工程,既要靠市场机制,也要靠政府进行一定的宏观调控。
从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看,产品质量的提高不仅要靠政府管理,同时也要靠政府促进。
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既是企业的责任,也是政府的责任。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研发新产品、开发新技术,仅靠企业自身的努力是不够的。
尤其是对一些投资周期长、前景难以预期、资金回收慢的产品、技术的研究,企业或者不愿意投入大量资金,或者没有能力投入研究资金,这必须依靠政府介入。
(二)禁止行为
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依据43号文的解释,是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
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认证标志、原产地域标志、免检标志等。
2、伪造产地,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伪造产地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的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3、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
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以假充真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为。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一、出厂检验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本身的质量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产品质量有特定要求的,产品还应符合合同的要求。
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及合同约定;
(二)根据不同的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优质产品应当有标志;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机器、设备、装置、仪器及耐用消费品符合上述三项规定之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六)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七)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
认证采用自愿原则。
企业申请认证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经认证合格,由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获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企业可以在其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监督检查
1、主要方式:
抽查
2、对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3、实施部门:
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限制: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5、检验:
根据需要,可以抽样,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监督抽查不向被检查人收费。
6、异议: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四、强制措施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当事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2、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3、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检测能力,这是的检验条件和检测能力包括:
1、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如:
机构和人员相对独立,负责人熟悉本专业产品检验技术和管理知识,检测人员胜任该工作,熟悉操作技能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2、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3、机构的仪器设备具备相应的要求。
4、机构的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要求。
如周围环境、检测场所、温度湿度等。
5、检测报告应当符合要求。
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出具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必须客观公正。
六、社会监督
监督主体:
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
七、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报告。
报告发布权限于省级以上。
国家机关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产品质量必须合格,如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瑕疵,应当作出明确说明。
2、标识必须真实。
3、危险产品必须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4、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5、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采取措施,保持其销售产品的质量。
3、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5、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7、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产品质量责任
一、民事责任
责任形式主要有:
(一)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人为销售者。
承担责任的条件:
1、不具备产品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
承担了责任的销售者,如果因产生责任的缺陷缺陷系由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引起,可以行使追偿权。
(二)赔偿损失。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情况生产者可以免责: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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