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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纠纷法律文书
监护权纠纷法律文书
篇一:
一起监护权纠纷案件的办案心路历程
一起监护权纠纷案件的办案心路历程
一起简单的监护权侵权纠纷案件——母亲在丈夫去逝后向小孩爷爷、奶奶讨要小孩监护权案件,在历经一审、二审之后,最终以当事双方彼此接受的调解方式结案。
然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母亲的诉讼请求,不仅这一判决结果让人无法接受,并且其貌似合理、冠冕堂皇的判决理由也经不住仔细推敲。
历经此案,笔者发现,法官法律素质高低及办案态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
同时,也认识到,对于此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也将面临着法律与情感的冲突与考验。
一、简要案情
20XX年10月,吴某与熊某结婚。
婚后20XX年4月生一子。
20XX年1月,熊某因病去世。
之后,吴某与小孩爷爷、奶奶的关系逐渐恶化,只好搬离原住宅。
小孩仍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
后双方关系恶化至爷爷、奶奶不仅阻碍吴某探望其子,更不让吴某将其子带出游玩。
为此,引发争夺小孩的监护权诉讼。
此时,小孩刚满5岁。
二、办案历程
我们接受吴某委托后,作为其代理人,向某基层法院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
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其子所享有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
这本是一起简单的监护权纠纷案件,但一审诉讼结果却出乎所有人的预料,我们败诉了。
一审法院以“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对其子行使监护权及抚养权,却未在庭审时举证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对其子行使监护权及抚养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在法律上系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将其子从被告处接回随其一起生活,对其子成长进行管教,无须通过法律诉讼来进行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拿到这份沉甸甸的判决书后,也不知道自己败在哪了。
这样的一个判决结果,小孩的母亲,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接受,因此,我们再次接受吴某委托,免费为其代理二审,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书,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后在二审法院法官调解之下,当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吴某同意小孩由爷爷、奶奶带养,每月支付一定的费用。
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爷爷、奶奶同意吴某随时探望小孩。
最后,该案以当事双方都能接受的一个方式结案。
三、与一审法院法官就有关法律问题商榷
虽然二审法院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就一审判决书及一审诉讼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我们与一审法院法官在认识上出现重大分歧,这却是不能回避的。
在此,与一审法院法官进行商榷:
1、本案侵权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
?
未在庭审时举证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对其子行使监护权及抚养权的事实”,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其子所享有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的诉请未予支持。
在此,必须首先说明两点:
第一,诉讼中,吴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吴某自身品行方面的证明材料、吴某丈夫死亡证明材料,的确没有单独提交有关爷爷、奶奶侵害吴某监护权及抚养权方面的证明材料;第二,直至法庭调查时,爷爷、奶奶在法庭上也没有否认小孩现仍然在自己处生活的事实,而且至今仍然没有将小孩交还吴某。
侵害监护权案件的侵权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依据就在于:
被监护人目前是否脱离监护、脱离监护是否得到法定监护人的同意。
如果答案均为否定,则构成侵权无疑。
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去看,我们认为,原告必须举证小孩目前仍然在被告处生活;而被告如要否定侵权则必须证明小孩随其一起生活得到了原告的同意。
任何一方不能完成举证的,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本案中,小孩的父亲已经去世,吴某即成为小孩唯一的法定监护人。
吴某在丈夫去世后搬离原处所重新生活纯属其个人自由,其同时基于对被监护人享有的法定监护权有权带走其子,也只有带走其子,才算是履行其作为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因此,任何非监护人以监护人离开原来的生活环境为由,而把被监护人固在自己身边的行为,都导致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都是一种侵权。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法庭已经向爷爷、奶奶依法送出有关法律文书,爷爷、奶奶应当知道吴某已在向其主张小孩监护权及抚养权的事实。
然而,出庭的爷爷、奶奶不但没有否认小孩现仍然在自己处生活的事实,而且至今仍然没有将小孩交还吴某。
这一事实的存在,使得吴某至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吴某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反,爷爷、奶奶却没有能够证明小孩随其生活是得到吴某同意的,因此,本案的侵权事实已然成立。
2、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只是一个简单的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又认为:
“原告在法律上系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将其子从被告处接回随其一起生活,对其子成长进行管教,无须通过法律诉讼来进行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因而对吴某要求“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诉请的第二部分到底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指出的“无须通过法律诉讼来进行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显然,一审法院把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部分理解为“确认之诉”。
而原告的一审诉请“判令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这句话
与一审法院所理解的“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
“确认其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这只是一个简单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要求。
而要求判令“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不仅包括确认权利的诉讼要求,而且有更深层次的含义是,即不允许他人行使这一权利,要求他人将被监护人交还给吴某。
照一审法院法官的理解,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判决由原告行使对婚生小孩###的抚养权”不是要全部被驳回吗?
一审诉讼过程中,我们多次向法官表达了本案不是一个确认之诉的案件,因为我们深知:
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根本就无需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进行确认。
但是,一审法院法官仍然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错误的理解,进而导致出现错误的判决。
3、本案能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一审诉讼过程中,我们曾经向一审法院法官表明了本案希望由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的意愿,调解方案的初步设想就是:
小孩仍由爷爷、奶奶带养,吴某每月支付一定费用给爷爷、奶奶,吴某随时可以探望小孩。
但是,一审法院法官却告知我们,本案无法主持调解。
为什么本案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呢?
我们深感困惑。
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也是结案的一种重要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
篇二:
监护权纠纷
监护权纠纷
许某与吴某等监护权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可以将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他人?
【要点提示】
父母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可以将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父母也有权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其他近亲属的同意。
【案例索引】
一审: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XX)宿豫民一初字第2322号(20XX年11月15日)
二审: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宿中民一终字第0220号(20XX年5月22日)
【案情】
原告:
许某(化名)。
被告:
吴某、章某(化名)。
章某某系两被告之子,2000年与许某举行结婚仪式,于20XX年7月24日生育一子章兵。
章某某于20XX年4月11日在上海打工期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雇主于20XX年4月14日一次性赔偿因章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32万元。
后许某与章某、吴某对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约定:
“……四、章兵的份额暂由吴某保管,视章兵的生
活环境而定。
……七、注:
增加条款:
1.章兵抚养费130000元。
……如其母亲两年内没有改嫁,按年1万元支付存于吴某手的款项。
赔付所得人:
章兵:
130000元(注:
存单与密码由吴某保管)……20XX年6月1日。
”现章兵随许某生活。
20XX年7月10日许某请求宿豫区人民法院确认其对章兵的法定监护权。
20XX年11月9日许某再次请求判令二被告交出章兵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原告许某诉称:
原告丈夫章某某在上海打工时因劳动事故而身亡,就其身后的财产分割,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不告诉章兵名下的存款数额,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密码,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交出章兵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二被告吴某、章某辩称:
没有保管章兵的赔偿款。
【审判】
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之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
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不需任何程序和手续。
本案中,许某是章兵的监护人,其与吴某、章某签订的协议中,对涉及章兵财产抚养费处分的条款并未侵犯章兵的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现许某主张变更该条款,由其自行行使财产的监管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
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做出“存单与密码由吴某保管”的约定,该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不告诉上诉人存款的密码,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数额,致使上诉人对章兵的财产没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监护权的行使。
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出章兵名下的存款单由上诉人监管。
吴某、章某答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另查明:
章兵的130000元赔偿款(抚养费)原以章兵的名义存入银行,现已被吴某改存在其名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章兵的母亲,依据法律规定,是章兵的法定监护人。
作为法定监护人,上诉人当然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章兵的财产暂由吴某保管,但此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上诉人暂时将对章兵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吴某。
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吴某的同意。
况且,协议也只是约定章兵的财产暂由吴某保管,视章兵的生活环境而定。
现章兵随上诉人生活,而吴某并不配合上诉人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擅自将章兵的存单改存为自己的名字),根据章兵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章兵的财产由吴某保管对章兵的健康成长并无益处。
鉴于章兵的130000元赔偿款现已改存在吴某的名下,吴某应直接将该款交由上诉人进行管理。
综上,上诉人要求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的上诉理由
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XX)宿豫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章兵所有的130000元赔偿款交由许某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
【评析】
未成年人的父亲死亡后,对未成年人应得的财产如何管理和使用是孩子祖父母与孩子母亲非常关心的问题。
依当地的风俗,孩子祖父母往往以孩子母亲将来改嫁后会损害孩子的财产为由对孩子母亲应有的监护权进行不适当的限制,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行为。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法律性质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二款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以看出,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属于父母的监护权利范畴(也是职责)。
父母的
监护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并不直接享有该项权利。
(二)关于双方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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