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的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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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04年7月及2007年被告李建峰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李强借款105950元。
被告李建峰一再承诺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请求:
1、被告李建峰支付欠款10595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
2、被告何少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被告李柳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建峰辩称,2004年8月1日的借款是事实,原告李强通过银行把款汇到我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了,借条是我在2006年春节初四或初五在茶馆里给他补的。
2007年2月14日的传真件借条,是因为我要向李强借款70000元,春节前使用,正月15日以前被告何少文辩称,同李建峰的意见。
被告李柳振辩称,原来李建峰、李强之间借钱多少我不知道。
是因为李强要求李建峰还钱,李建峰还不了,李强说要起诉李建峰,我们就到李强家把以前欠的账给说了说。
这张借条是把利息和以前的账都算在一起,写的这张条子。
当时,李强的父亲(李留宏)、我妹妹(李香玲)在场商定给李建峰一年的时间,等李建峰生意做好以后把钱还给李强。
元整,限至200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带息还清)(此借条具备法律效应)借款人李建峰,担保人李建波。
”此条以传真件的形式发给了原告李强。
原告李强收到传真件借条,在汇款给被告李建峰时,因账号错误,汇款被退回。
原告李强称此款在2007年春节期间见到李建峰时,当面给了被告李建峰,无其他人在?
007年春节期间,被告李建峰因吃饭喝酒之事与原告李强的父亲之间不愉快。
2007年8月原告李强催促被告李建峰还款,被告李建峰还不了款。
2007年8月31日由原告李强、被告李建峰及其父亲李留宏、李柳振、姑姑李香玲、叔叔李留河参加,在原告李强父亲的家中对此事进行调解,经协商被告李强同意给被告李建峰一年的还款期限,被告李建峰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
“今借李强现金共计105950元,按月息1000元付限至2008年8月31日连本代息一并还清,立此为据。
借款人李建峰,2007、8、31。
(另:
有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抵押作为凭证,如到期不还清此套房连手序一并给李强顶账)担保人李柳振,2007、9、1”。
被告李柳振认可签写的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自己签写的时间错误。
另查,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系被告李建峰之弟李建波名下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007年8月31日参与调解的亲戚均证明当日是调解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的还款问题,并非是借款问题。
因此应当认定2007年8月31日被告李建峰出具的借条是对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借款数额的最终结算。
被告李建峰应当按照此借款条上注明的内容向原告李强还款。
原告李强请求被告李建峰按此借条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建峰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柳振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应当为此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柳振签写的担保内容属于一般担保。
原告李强请求被告李柳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被告李柳振只能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能用李建波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故被告李柳振以他人的房屋提供担保的内容无效。
被告何少文与被告李建峰为夫妻关系,原告李强请求何少文为共同还款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峰、何少文共同偿还原告李强借款105950元。
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柳振为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9元,由被告李建峰承担,被告李柳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人民陪审员张芝政人民陪审员杨建省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罗梦蛟篇二:
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2009)商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张春丰,男。
被告刘六,男。
原告张春丰诉被告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六由张春丰、张xx担保在商水县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元,逾期后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用社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商水法院判决张春丰、张xx向城关乡信用社清偿所担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春丰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息15095.8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六偿还15095.86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担保借款契约一组,证明:
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万元由张春丰、张xx担保;
2、(2005)商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
法院判决张春丰、张连印向城关乡信用社清偿为被告刘六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3、还款凭证及城关乡信用社证明各一份,证明:
原告张春丰为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利15095.8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六于2002年11月7日在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由张春丰、张xx负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被告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用社于2005年11月4日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春丰于2008年9月3日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息15095.86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所还担保款15095.86元本息。
本院认为:
原告张春丰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城关乡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六追偿。
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六偿还原告张春丰担保款15095.86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由被告刘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洪武审判员魏鹏飞审判员宁荣生二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马文生篇三:
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诉陈崇惠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诉陈崇惠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2012)鼎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鼎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点头镇文昌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金。
被告陈崇惠,男。
原告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崇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陈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诉称:
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债权人胡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13日止,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借款后却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计2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4000元。
被告陈崇惠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胡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
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3.5%计算。
此据,借款人陈崇惠,借款时间2010年1月17”,以此证明借款人陈崇惠于2010年1月17日向胡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14日止的事实。
3、原、被告与胡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内容同第2项外,另证实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胡同意被告延期至2010年5月13日前还款的事实。
4、胡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款条,证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代被告偿还胡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胡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期限至同年5月13日止,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计2400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崇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400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
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篇二:
民事判决书(刘丽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曾民初字第xxx号原告:
xxx(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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