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原告韩小明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房管局及第三人戴义段启宇房产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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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汤宗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道伟,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义,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小武,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略号。
委托代理人易小雪,女,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小明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房管局及第三人戴义、段启宇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向被告涪陵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执法监督卡;
向第三人戴义和段启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执法监督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和2019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韩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涪陵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龚道伟,第三人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雪、黄小武,第三人段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君等到庭参加诉讼。
因涪陵区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段启宇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经原告同意,2019年2月26日变更被告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涪陵区房管局和段启宇退出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特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期至2019年5月5日。
2019年3月10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2月10日,涪陵区房管局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涪陵区黄桷井街124号-128号的2-3-1号房屋10628平方米登记为戴义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9年7月31日重庆市涪陵区解决两证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涪陵区两证办的《关于开展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工作的通告》、2019年12月1日涪陵区两证办《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及附件、2019涪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产权登记,也未提出产权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涪陵地区天福装饰工程公司分层分户表》、《登记表》、1995涪证字第21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换房偿还协议书》、《补充协议》、2019渝涪证字第2822号《公证书》及《房屋赠与合同》、涪国用2019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戴义具有争议房屋的产权;
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戴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产权审查以及复查意见》、《收费通知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涪国用2019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涪陵区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查义务;
4《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1994年涪陵地区天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一分司在石嘴街建房时,欠原告水泥款6万元,1996年6月约定将涪陵黄桷井在建工程集资房原124号三楼一套、127号二楼一套面积为160平方米以上抵偿给原告,并经公证。
1996年12月2日,原告又与天福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将黄桷井新建办公宿舍大楼二单元三楼一号,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待该协议全面履行后,前面的还房公证自行失效。
该房建成后,却被石嘴后街31号的房主李佳玉占有,2019年12月30日李佳玉以1994年12月30日与天福公司签订的《换房偿还协议书》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将该房赠与戴义。
2019年2月10日被告向戴义颁发了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4年12月30日李佳玉与天福公司一分司签订的《换房偿还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当时天福公司一分司资金不足并未在李佳玉住房处新建楼房,现李佳玉的住房仍然存在。
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被告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国土部门的《界址调查表》、涪房权字第9001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李佳玉在石嘴后街31号的旧房仍然存在,并属于李佳玉所有,《换房偿还协议》并未履行,被告将现在争议的房屋办给戴义不合法。
21996涪证字第444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协议》、《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天福公司同意将争议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协议中的二单元3-3号现在的房屋产权登记中并不存在,实际就是现在登记的2-3-1号,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当然享有诉权;
31997渝三中经破字第35号《终结破产程序公告》,证明1999年11月9日法院公告涪陵地区天福建筑工程公司破产一案已经终结。
4涪房函2019第64号《关于黄桷井街124号2-3-1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回函》,证明原告2019年10月9日才明确知道涪陵区房管局登记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一、原告韩小明不具有诉权。
因为原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物权,不能根据抵债协议主张物权,韩小明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其次,2019年涪陵区政府两证办就发布了办理该房产权证的《通告》,要求在2019年8月10日前申报房屋产权登记,2019年12月1日又在讼争房屋处张贴了房屋登记、办理产权登记公告,并于2019年2月向第三人戴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未在期限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也未通过其它合法方式主张产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涪陵区房管局根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还房协议》和《赠与协议》办理产权登记,事实清楚。
涪陵区房管局收到办证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张贴了询异公告,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程序合法。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义述称,一、戴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协议是有效的,至今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房管局只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在没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房管局据以办理房产证是合法的。
二、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是错误的。
原告与天福公司一分司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还房协议,天福公司一分司不履行协议,原告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能直接责令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
戴义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天福公司与巴都公司、李佳玉三方签订的《协议》、《还房协议》、彭一波的证实、证明巴都公司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
2徐楚斌的证实,证明彭一波支付了李佳玉的过渡费;
32019涪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要求确权,后又放弃确权。
段启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争议的房屋是我代表公司抵偿给原告韩小明的,协议书中的2单元3-3号就是现在的2单元3-1号,我们编号在前,是根据一层楼三套,将1、2单元的号加在一起编的,房管局编号在后,是分单元编的。
1996年12月我就将该房交给了原告,产权应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31日涪陵区两证办的《关于开展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工作的通告》、2019年12月1日涪陵区两证办《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及附件、2019涪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及附件应在重庆市范围内张贴,不能只贴在需要办证的房屋处,原告没有住在涪陵,因此就不知道该《公告》的内容,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房屋的产权已经办理登记,应从原告收到房管部门的回函时起算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提供了2019年10月9日涪陵区房管局作出的涪房函201964号回函。
本院认为,《关于开展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工作的通告》、2019年12月1日涪陵区两证办《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及附件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
但不能证明原告什么时间知道产权登记行为已经存在,只能证明涪陵区房管局履行了公告义务,原告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产权登记或提出产权异议。
2019涪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产权登记行为已经存在并有权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涪陵地区天福装饰工程公司分层分户表》、《登记表》、1995涪证字第21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换房偿还协议书》《补充协议》、2019渝涪证字第2822号《公证书》及《房屋赠与合同》、涪国用2019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还房协议是指李佳玉在石嘴后街31号的房屋拆除后就地还房,与黄桷井街的房屋没有关系,李佳玉没有取得黄桷井街的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涪陵地区天福装饰工程公司分层分户表》、《登记表》没有天福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天福公司制作,不能直接证明李佳玉对黄桷井街2-3-1号的房屋享有产权;
1995涪证字第21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换房偿还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的是李佳玉在石嘴后街31号的房屋约定由天福公司一分司拆旧房还新房,不能证明天福公司一分司用黄桷井街的房屋来换李佳玉在石嘴后街31号的房屋;
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李佳玉对黄桷井街2-3-1号的房屋享有产权,所以2019渝涪证字第2822号《公证书》及《房屋赠与合同》、涪国用2019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然不能证明戴义享有黄桷井街2-3-1号的房屋产权。
因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戴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产权审查以及复查意见》、《收费通知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涪国用2019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涪国用2019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涪陵区房管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该组其余证据与案件相关,能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4原告提供的国土部门的《界址调查表》、涪房权字第9001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李佳玉在石嘴街31号的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是否拆除,不能必然否定李佳玉可以获得黄桷井街的房屋产权,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1996涪证字第444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协议》、《集资建房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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