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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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二)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
(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银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不能按期归还的银团贷款,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前规定的时间内向代理行
(社)提出书面申请,经银团贷款会议同意后可以展期一次。
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三章银团贷款成员及各方职责
第八条牵头行(社)是指经借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委托,负责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行(社),是银团贷款的组织安排者。
第九条牵头行(社)主要职责:
(一)接受借款人申请,发起和筹组银团,并分销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拟写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系统内行
(社)组团时,由牵头行(社)负责向省联社办理贷款报备工作;
(三)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并就银团贷款认购不足、贷款项目中止或提前还款等可能出现的情况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负责银团贷款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并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相关法律文本等工作;
(五)组织召开银团会议,签订银团贷款合作协议;
(六)组织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七)协助代理行(社)进行银团贷款管理;
(八)银团贷款合作协议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内部代理行(社)是指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系统内行(社)参加由系统外银行牵头组织的银团贷款时,应确定系统内一行(社)在系统内成员行
(社)授权范围内负责协调和代理系统内成员行(社)办理参加银团的相关事项的行(社)。
第十一条内部代理行(社)在系统内成员行(社)授权范围内的主要职责:
(一)代理系统内成员行(社)签订银团贷款合同;
(二)代理系统内成员行(社)办理日常的贷款本金发放和本息(包括罚息和违约金、赔偿金等)回收;
(三)代理系统内成员行(社)进行项目监管;
(四)代理系统内成员行(社)参加银团会议并行使相关权利;
(五)代理系统内成员行(社)追究借款人及牵头行的违约责任;
(六)代理系统内成员行(社)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借据;
(七)代理系统内成员行(社)接受借款人或其他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八)办理系统内成员行(社)书面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代理行(社)是银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行(社)担任或成员行
(社)协商确定,全面负责银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代理行(社)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协议,保障银团利益,公平地对待银团各成员行(社),不得利用代理行(社)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社)的合法权益;
(二)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
(三)建立银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银团贷款档案;
(四)派专人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银团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成员行(社)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行(社)的咨询与核查;
(五)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行(社)指定账户;
(六)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行(社)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银团贷款会议共同提出解决措施;
(七)根据银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置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办理其他成员行(社)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其他成员行(社)主要职责:
(一)按银团贷款合作协议规定及时提供贷款;
(二)办理银团贷款合作协议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由牵头行(社)或代理行(社)定期组织召开银团会议,也可由占全部银团贷款成员三分之一以上或拥有全部贷款余额50%以上
(含50%)的银团贷款成员共同书面提议召开,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
银团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拥有全部贷款余额60%以上(含60%)的银团贷款
成员行(社)通过才能生效。
但以下事项须经全部成员行(社)表决同意:
(一)变更银团贷款合同条款;
(二)银团贷款的展期或还款计划的调整;
(三)减免、豁免、放弃借款人的责任或债务;
(四)增加或减少贷款额度;
(五)借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体制改革等重大产权结构变动;
(六)各成员行(社)累计贷款承诺额和累计贷款余额50%以上的转让;
(七)借款人以固定资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或对外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八)暂停或终止放款、取消未提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九)借款人提前还款;
(十)宣布借款人违约,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十一)不良银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
(十二)应由银团全体成员行(社)表决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银团贷款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银团贷款的筹组由贷款申请人向牵头行(社)提出,牵头行(社)在对贷款项目、贷款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风险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查并就贷款条件与贷款申请人协商一致后,向贷款申请人提交附有贷款条件清单的贷款安排意见书。
贷款条件清单中应列明银团贷款基本条件,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币种、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内容。
第十七条贷款安排意见书经贷款申请人签字、盖章后,表明贷款申请人正式
委托牵头行(社)为其组织银团贷款,并接受贷款条件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贷款条件。
第十八条牵头行(社)在接受贷款申请人正式委托后,将贷款信息备忘录、贷款条件清单、贷款调查和审查意见等相关报备资料报省联社,牵头行(社)应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行(社)参加由系统外银行牵头组织的银团贷款时,内部代理行(社)应负责将牵头行提供的相关贷款资料报送省联社,牵头行应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省联社在对贷款项目审核后,将审核通过的贷款项目信息通过省联
社项目平台发布,协助牵头行(社)筹组银团贷款。
系统内行(社)组织银团贷款时,本地市范围内可以组团的,原则上由当地办
事处协调组织,跨地市组团的由省联社协调组织。
行(社)参加由系统外银行牵头组团时,由省联社负责协调组织。
第二十条行(社)根据项目信息平台发布的贷款信息以及牵头行(社)提供
的相关贷款资料为依据,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评价,决定是否参加银团,除非授权一般不直接向借款人索取资料或进行实地调查。
第二十一条有意向参加银团贷款的行(社)根据第十九条规定的分类,应在
规定期限内分别与省联社或当地办事处联系。
系统内行(社)组织银团贷款时,在规定期限结束后,银团贷款牵头行(社)
将及时向意向参加行(社)发出贷款邀请函,意向参加行(社)及时回复贷款承诺函;
银团贷款筹组期限结束后将及时召开银团贷款会议;
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银团成立;
协议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签订协议各行(社)的基本情况;
(二)认定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社)承诺的贷款额,其中单家行(社)担任牵头行(社)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额的20%,分销给其他成员行(社)的份额原则上不低于50%;
(三)牵头行(社)、代理行(社)及其他成员行(社)的权利与义务;
(四)各成员行(社)与代理行(社)之间的资金划拨方式和时限;
(五)贷款费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
(六)贷款损失的承担比例;
(七)确定贷款持续分类与分类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八)银团会议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解决争议方式、违反协议的处罚办法;
(九)各成员行(社)认为需约定的其他条款。
行(社)参加由系统外银行牵头组织的银团贷款时,在规定期限结束后,省联社将协助内部代理行(社)召开系统内各成员行(社)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由系统内各成员行(社)与内部代理行(社)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内部代理行(社)代理其办理参加银团贷款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系统内行(社)组团时,全体银团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签订单一
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银团贷款合同成立。
系统内行(社)参加由系统外银行牵头组织的银团贷款时,由内部代理行
(社)根据系统内成员行(社)的授权,代表系统内成员行(社)与银团贷款其他有关各方分别在银团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银团贷款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银团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社)应按相关约定规定,将款项划
至代理行(社)指定账户。
代理行(社)按合同约定,统一为借款人办理贷款资金
划付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银团贷款本息的收回由代理行(社)负责,代理行(社)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各期贷款本息后,应根据约定按照各成员行(社)承担的贷款比例同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行(社)账户。
代理行(社)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第五章银团贷款收费
第二十五条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为相关受益主体提供相应服务而收取的中间业务费用,纳入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包括承诺费、安排费、代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系统内行(社)组团时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牵头行(社)不得向银团贷款成员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贷款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章银团贷款管理
第二十九条代理行(社)应统一负责贷后管理,督促借款人按约划转贷款本息,及时向银团成员通报银团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银团成员的咨询与核查。
如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或存在潜在风险,代理行(社)应及时提议召开银团贷款会议,议定对借款人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银团贷款的风险分类由代理行(社)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行
(社)。
各成员行(社)按贷款比例统计反映贷款风险形态,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第三十一条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时,各成员行(社)按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债权比例同等受偿。
第三十二条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各成员行(社)按其在银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
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社)按照
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并按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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