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漏洞与司法适用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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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犯罪嫌疑人的偷税行为显然符合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于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发现,该案其他犯罪事实清楚,但是偷税犯罪一节遗漏了部分事实,遂自行补充侦查。
最终查实,偷税数额共计15万元,占同期应纳税额近20%。
此时,问题发生了。
不查不要紧,这一补充侦查,虽然犯罪金额增加了,然而却无法定罪了。
问题的症结正出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按照该条规定,前述案件如果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和比重,符合刑法规定,构成偷税罪无疑;
而增加认定了偷税数额和比重,反而无法定罪。
因为刑法写得明白,偷税罪的两个量刑幅度没有一个可以适用于本案。
第一个量刑幅度适用的情形是: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本案偷税比重为20%,但偷税数额达15万元,显然已超过了第一个量刑幅度规定的上限即10万元;
而第二个量刑幅度适用的情形是: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比重为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本案虽然数额为15万元,但是却不符合另一个必要条件即比重只有近20%,未达到30%这一定罪下限。
因此,本案行为事实,已溢出刑法规定的偷税罪法定要件的范围之外,不可入罪。
行为不能定罪,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本无什么可以说道的,因为对付违法行为的,自然还有行政处罚这一制裁方式,刑法作为后盾法,当用则用,而不当用时,自然应退避三舍,否则滥施刑罚,也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的。
然而,让人不解的是,偷税9万可以定罪,再多偷6万,偷税数额达15万元,按照罪刑适应原同,本应刑罚更重才是,奈何却无法定罪了?
细心人一看便知,刑法在这里出现了一个漏洞!
刑法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采用数额加比例的方法,自然无可非议,问题是,立法时显然只考虑到了比例和数额的衔接,却忽略了数额和比例同时紧密衔接必然会使一部分重于定罪起点的危害行为无法处于刑事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内。
一般而言,定罪要件中,各量刑幅度的犯罪数额或者比例紧密相接,能够有效避免法网的疏漏,这已经成为一个常识;
然而,当数额和比例同属于定罪的必要要件时,从表面上看,两个量刑幅度的比例和数额都紧密相接,似乎法网严密,然而,却必然造成了漏洞。
案例二:
法院无权随意减轻量刑,却有权随意免刑?
!
某地在打拐行动中,破获一批拐卖儿童的犯罪案件。
其中一被告人拐卖儿童一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无法定减轻情节。
但法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判处法定最低刑五年有期徒刑似乎太重,便欲减轻,但刑法规定,无法定减轻情节而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须报最高法院核准。
于是,一不作二不休,径直对被告人判处罪名成立但免予刑事处罚。
问题是:
法院无权减轻处罚,倒可以免予处罚,这符合法律逻辑否?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款规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据此,全国人大在修订刑法时,将法外量刑的权力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任何法院未经最高法院核准,在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不得自行法外开恩。
因此,省以下各级法院无权随意减轻处罚。
但是,减轻不行,干脆免刑不是更好吗?
因为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比如,拐卖儿童罪,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
如无法定减轻情节,最低得判五年有期徒刑。
现在,法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遂直接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
一般认为,大凡犯罪,均有轻重程度的不同。
既然刑法总则中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则法院据此对某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自属依法办事,何来不妥?
问题是,如果法院如此判案正确的话,那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又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呢?
在量刑时,法院无权对刑罚在数量上作部分的减少。
举轻明重,是否意味着法院更加无权对刑罚在数量上作全部的免除?
前述二则案例,提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现象:
法律漏洞,司法如何应对?
一、法律漏洞的原因
法律漏洞的出现有各种原因,据此,我们可以将法律漏洞作出相应的分类。
其一便是必然漏洞。
有的法律漏洞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
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发展速度太快,情况在不断地变更,导致法律出现空白。
正如菲利所说:
“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的粗糙与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
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
”[2]另一方面,是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有限,难免挂一漏万。
阿蒂亚说:
“制定法律的过程的确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
有时发生意外之事,使判决或法规产生并非期望的结果,而这些结果如果制定法律者具有远见卓识的话那也是可以预见的。
一种很普通的情形是,在大多数场合运用得挺好的总则在极少见的和预料不到的情况中产生了不公正。
两千年来所有人类经验都证实,无论立法的准备工作多么小心周到,预料不到的副作用还是会发生。
”[3]其实,法律的每一次修改,都意味着对前次法律漏洞的弥补。
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立法者认识和预见到社会上会存在一些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不法行为,但是却无法预料,未来的中国会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更无法预料,投机不再成为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而是社会接受的一种经济活动方式,扰乱经济秩序的犯罪会与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合流进而形成另一种“社会”——官商黑结合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于是,1997年刑法便废止了一些罪名、多出了不少相关的罪名。
其二便是偶然漏洞。
偶然的漏洞是原本可以避免的,它既与社会形势变更无关,也与立法者认识能力无涉,往往是因为用语表述的原因导致法律出现漏洞。
偶然的法律漏洞或者是立法技术缺陷所致,或者是立法者一时疏忽造成。
从立法过程上看,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必须迎合法规的最后使用者以及要对它进行投票通过或者作出决定的议会议员的需要”。
比如,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刑事立法,由于经济的改革,使社会利益的分化重整加速,导致了某些经济犯罪猖獗,然而因地方保护主义存在却呈现出司法软弱的状况,于是便招致了对司法的责备,而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却以抱怨法律条文欠缺可操作性作为自我辩护,在此情况下,立法便不厌其烦地细化再细化,将以前立法表述中的定罪要件“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等概括性规定,改为具体的数额和比例。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为了严密,使刑法规范的包容性大大减少,一旦考虑不周,便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漏洞。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如案例一那样的法律漏洞便产生了。
二、法律漏洞的类型
除了根据发生原因所作的划分外,法律漏洞还可作其他的分类。
1.公法漏洞和私法漏洞。
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当今各国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前提。
公法与私法在适用范围和调整方法上具有明显的差别,因此,二者对漏洞的处理规则亦有本质的不同。
如,公法系裁判规范非行为规范,采权力法定原则,因此,当公法出现漏洞时,一般而言,作有利于被告人或者相对人的理解,以体现法律限制公权力的法治原则。
而私法的漏洞,则具有相对的性质,盖因私法总则中有帝王条款,法律授权司法者可对私法为价值补充。
由是观之,私法不存在漏洞。
但从分则角度观察,仍然存在着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或者虽有规定,但因立法者疏忽而使规范本身不能践行立法意旨,因此漏洞还是存在的。
而私法则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采权利推定原则。
当私法发生漏洞时,为保障权利,使相类似案件得到相同之处理,使非相类似案件得到不同处理,因此,法官可以类推适用法律,并有权对实证法律的规范漏洞根据立法目的排除适用或者扩张适用,甚至可以在规范完全缺如时进行创造性补充,即法官造法。
真漏洞和假漏洞。
所谓真漏洞,又称外部缺漏,指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而形成的缺漏,它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文字内通过体系内的解释或价值补充得以解决,而必须由法官在法律之外,根据法理探求法律目的,进行“造法运动”方可填补。
所谓假漏洞,又称内部缺陷,指法律规范实际存在,但却有疑义,或者概念过于抽象,有待通过解释确定真义或者通过价值判断使之具体化。
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所谓公开的漏洞,是指依照规范意旨,原应积极地设其规定而未设规定所形成的法律漏洞;
所谓隐藏的漏洞,是指依照规范意旨,应当消极地设限而未限制所形成的法律漏洞。
[4]。
三、司法适用
如上所述,法律漏洞分必然漏洞和偶然漏洞、公法漏洞和私法漏洞、真漏洞和假漏洞、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四大类。
前一种分类,对立法活动意义重大,而后三种分类对司法适用规则具有决定性作用。
首先,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先分清法律漏洞是否真的存在,即分清真假漏洞。
要确定所遇问题是需要解释、裁量的法律内部事项,还是需要类推、限缩或者扩张、造法的法律外部缺漏。
如果所遇问题是假漏洞,则无论公法私法,规则均是一致的,即在司法权限内依法释法,如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和价值判断等,不必担心司法权力越界侵犯立法权力管辖的事项。
比如,案例二所提示的问题,正是一个假漏洞。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可以径行适用;
而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减轻量刑,则需要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存有冲突而生疑义,但是,这种疑义通过体系化的法律解释即能得到处理,因而这种疑义仅仅是法律规范内部的值得解释的事项而已;
尚不属于需要从外部予以补充的法律漏洞。
如果说刑法第三十七条是一个普通规范,因而可以适用于任何罪案的话,那么,刑法第六十三条则是一个特殊规范,只适用于部分罪案。
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如果“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程序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程序竞相存在或者冲突时,后者优先,即应当优先适用法定刑以下量刑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
两个程序竞相存在的情况是指:
如果一个罪案应当适用的法定最低刑不是刑法规定的最轻刑种,而是重于最轻刑种以上的刑罚为最低刑时,在无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要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势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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