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研究与分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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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起草的《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
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企业稳定发展,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物,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贷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银行收到贷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对贷款人的贷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贷款人答复。
第六条银行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贷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七条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由银行自行规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八条贷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其(拟)出质的商标依法进行评估,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贷款人持该报告和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商标质押贷款合同。
第九条银行与商标注册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贷款的数额和贷款用途;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并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指导质权登记申请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质权登记申请人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市工商局(商广科)备案。
第十二条银行向各级工商局征询(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拟)出质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或存在民事、行政纠纷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包含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
第十三条对已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四川省工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和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知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银行可酌情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终止后贷款人、银行、商标注册人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贷款人违反贷款合同,逾期不归还贷款,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商标的处置权。
市工商局可依贷款人申请,将待处置的质押商标有关信息发布在眉山工商红盾信息网上,通过信息平台推动待处置质押商标的转让。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银行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回收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各银行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切实加强与其他银行的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市工商局应定期向指定银行通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情况。
各银行应当及时将贷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报告并抄送市政府金融办、市工商局。
第二十条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本指导意见由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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