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规范条例》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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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规范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差不多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方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治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治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第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方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依照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不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方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依照用人单位差不多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
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不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能够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宅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不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治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
(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损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
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刻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损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损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损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
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损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能够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能够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能够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检查的时刻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讲明缘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方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接着休假证明的,能够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不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差不多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差不多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差不多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差不多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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