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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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按其应有比例的收益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十)请求停止侵犯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四)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一户为一票;
属于非住宅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但是,业主公约对投票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或者按照业主公约约定不足一个投票权单位面积的,计为一票。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物业已出售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物业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二年的,应由建设单位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共用部位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以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为单数。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拟订物业共用部位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五)拟订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
(六)组织物业共用部位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
按照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十)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被判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从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做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省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实行备案制度,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揽物业管理业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二)起草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制度,经业主委员会审查同意后适时公告;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七)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用途;
(八)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不得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预售之前,应当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依照建设部制订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拟订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入住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在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同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
首次业主大会制定并通过业主公约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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