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薪酬发放情况说明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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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应付职工薪酬是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供应的服务而赐予各种形式的酬劳以及其他相关收入。
内容: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职工福利费;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训练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这是指企业以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将本人拥有的资产或租赁的资产无偿供应给职工使用、为职工无偿供应医疗保健服务,或者向职工供应企业肯定补贴的商品或服务等。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赐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供应的服务相关的收入。
3.企业没有给员工发放工资,能说明企业和这名员工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吗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根据劳动合同商定供应劳动爱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准时足额领取劳动酬劳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在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劳动者可以马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峻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峻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形成严重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形成严峻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领取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支配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严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状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看法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运营发生严峻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严重技术革新或者运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严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看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丢失或者部分丢失劳动力量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商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订正。
用人单位应当讨论工会的看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头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打算提前解散的;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逝时终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其次项规定丢失或者部分丢失劳动力量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全都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商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
4.关于通讯费计入工资发放的状况说明怎样写
通常状况下,企业给职工发放通讯费可以采纳直接发放的形式和报销手机费的形式。
其中,直接发放有伴同工资一并发放和不伴同工资一并发放两种状况。
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对企业发放通讯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统一规定,但两种方式的所得税处理是不同的,而且各地对此的规定也不一样。
为了避开大家陷入误区,下面就对其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一、会计处理《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其次条规定:
“企业为职工供应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领取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收入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依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
根据财企〔2009〕242号文件规定,企业为职工发放通讯费的,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纳入职工福利费;
报销通讯费的,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二、税务处理
(一)发放通讯费1.伴同工资一并发放的通讯费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其次款规定: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领取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全部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酬劳,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收入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将通讯费伴同工资一并发放,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收入,据实税前扣除。
2.单独发放的通讯费
(1)发放货币通讯费有的企业通讯费不伴同工资一并发放,而是单独发放。
34号公告第一条其次款规定: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给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这里有四种处理方式:
一是不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职工福利费的列举中不包括“通讯费”,严格来讲,下级税务机关无权对总局文件作扩大性解释,因而,企业单独发放的通讯费不能税前扣除。
二是据实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职工福利费的列举中不包括“通讯费”,因而通讯费不属于职工福利费,但由于其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可以据实扣除。
三是作为工资薪金收入税前扣除。
目前来看,各地的政策都是在34号公告发布之前制定的,都只规定了“发放”或“领取”,并未区分能否必需伴同工资。
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的通知》(冀国税函〔2021〕161号)第十四条规定:
“……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领取给全体职工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
假如地方政策规定发放或领取的通讯费作为工资薪金,在34号公告生效后,没有伴同工资一并发放的通讯费还能否作为工资薪金?
笔者认为可以,由于这些地方政策否定了通讯费属于职工福利费,自然就不属于34号公告所称的“福利性补贴”,也就不适用34号公告。
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才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收入。
四是作为职工福利费限额扣除。
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21〕20号)第四条规定:
“按照国税函〔2009〕3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以往规定,自2021年度起,对企业发放的通讯费补贴明确在福利费列支。
2021年度和以前年度企业已按原规定发放的通讯费补贴如已作为期间费用在税前扣除的,不再追溯调整。
”假如地方政策规定发放或领取的通讯费作为职工福利费,那么,没有伴同工资一并发放的通讯费现在仍旧作为职工福利费,在税法规定的限额内扣除。
需要留意的是,由于这些地方政策对国税函〔2009〕3号文件作出了扩大性解释,承认通讯费属于职工福利费,也就属于34号公告所称的“福利性补贴”,也就适用34号公告,如此一来,原来伴同工资一并发放的通讯费作为职工福利费,现在应根据34号公告作为工资薪金收入。
(2)发放充值卡也有的企业会每月为职工发放肯定金额的充值卡。
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21年度企业所。
5.公司调整员工工资通知应当怎样写
每个财务人员都应当了解此流程,更应当了解相关的财务软件,目前稍有规模或管理水平高一点的企业均采信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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