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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车险条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
各家公司的新条款在措词严谨性方面较原版条款有所改进,但各家非寿险公司颁布的新车险条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有些条款前后表述相矛盾。
以某公司新车险条款为例,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总则中规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但在赔偿处理条款却规定: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前后对比不难看出,该车险保单制定的车辆损失险总则与赔偿处理条款细则前后矛盾。
既然将保险合同订为不定值合同,就是要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来确定赔偿责任。
但当车辆出险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却只能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3)保险责任不够细化
据统计,在车辆出现事故中,80%是由碰撞引起的,但各家非寿险公司出台的条款中,并没有只针对车辆碰撞责任而制定的险种,仍然将碰撞责任包括在范围广泛的车辆损失险中,这往往造成了一些只想投保碰撞险的投保人不得不多付出保费获得该险种的保障,因此,极容易造成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不好印象。
另外,不同的地区应该有不同的保险内容,但在新条款中却没有体现出来,还是将一些投保人不可能遇到的事罗列在保险责任内,比如,内陆地区不可能遇到的海啸、平原地区不可能面临的雪崩、泥石流、滑坡等,这明显与个性化的车辆产品改革目标不相符合。
2.保险市场风险大,整体素质不高
(1)车险市场主体多元化程度低,市场集中度高
从世界范围来看,保险业与其它行业相比有着最为丰富的企业组织形式。
除了最常见的股份制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另外还有非公司式相互制、互助社、合作制保险人、劳合社、互惠社、非营利性服务计划、健康保障组织等。
这些类型的组织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许可,其中劳合社的形式只在英国和美国存在。
我国保险公司都是以股份制的形式存在,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决定了保险企业的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和决策机制等都是大同小异的,从而在保险创新上也难以实现多样化和差异化。
多年来,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产品单调,创新不足,与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缺乏多元化不无关系。
我国的车险市场是一个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在寡头垄断的市场中大企业更可能利用垄断地位而对其他企业进行打压,抑制其他企业的创新发展。
而中小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最优的选择也可能只是在市场创新中做一个/跟随者0而不是/先行者0。
由此阻碍了整个车险行业创新水平的提高。
(2)不规范经营行为普遍存在
市场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最可贵之处在于它提供了一种秩序,在其中,所有的参与者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而且必须遵守一些特定的规则,如诚信、守法等。
这样,在良性运行的市场上,市场主体不仅知道自己想得到什么,而且由于在一定程度上根据惯例、规定等知道其它的市场主体会如何反应和采取行动,从而可以拟订出具体的策略和方法。
也就是说,良性运行的市场提供比较真实的信息。
保险企业创新项目创意的提出、实施、评价都与保险市场密切相关,如果市场秩序混乱,则保险企业的创新就会变得无所适从。
我国车险市场发展的时间还不长,保险企业基本上还处于粗放型增长的阶段。
为了占领市场,争夺保费,很多保险企业采取了不正当竞争乃至恶性竞争的手段,如权力干预、商业贿赂、保险欺诈、过度降低保费、诋毁竞争对手、窃取经营技术秘密、挖同行企业人才等。
类似2001年广州车险费率大战的恶性竞争事件并不鲜见,日常经营中不规范行为更是普遍存在。
此外,地下保单屡禁不止,代理人展业不规范等都扰乱了市场秩序3)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的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征信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
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由于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上难免存在一些错误和疏漏之处,再加上保险合同签定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客观存在,这就为投保人的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
对车险投保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营销人员等都缺乏一套信用信息的建设,和相应的考核指标体系。
3.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监管滞后
(1)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缺陷
现实中,我国5保险法6关于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不严密,导致汽车保险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颇多。
表现突出的有:
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等问题,致使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经常因为汽车保险是否有效成立等问题在保险人和汽车投保人之间发生争议;
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以致汽车保险纠纷中双方各执一词;
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对何为/有争议0的理解不一致,在发生赔案纠纷时,往往将当事人理解相左,即认为是/有争议0。
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
另外,我国的保险法没有规定近因原则,对近因原则的实践和应用如何认定不一,导致汽车保险实践中的纠纷不断,难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责任范围。
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成为重要。
(2)汽车保险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
保险诈骗行为屡禁不止,立法缺陷是其产生的原因之一。
国家在打击保险领域犯罪方面颁布了若干法律,但在一些法律中对保险诈骗行为立案追诉标准过高。
如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判定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0,对于这个数额较大,有关司法解释诊断超过1万元的才可被定性为/数额较大0。
而5保险法6中规定:
属于保险欺诈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0,对于构成犯罪的,按刑法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对于在刑事追诉范围之内的诈骗额,法律并未规定诈骗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样诈赔者有恃无恐,因此,导致汽车保险中小案不断,而且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现象的发生。
(3)法律法规间存在的具体规定冲突事实上,在5道路交通安全法6实施之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已经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但由于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迟迟未出台,我国的5保险法6又规定了退保自由是消费者的权利,以致投保人被/强制0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后,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待年检后退保。
这样,相关法律间的冲突,导致/强制0保险、/自由0退保情况的发生,以致/强制0保险无法强制。
交通法实施后,规定实行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之后,但根据法律效力原理,由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不得退保内容,保险法的效力会高于条例的效力。
因此,如何防止法定投保人不得退保,这也是立法者应当给予考虑的问题之一。
二、加强中国汽车保险市场建设的建议
1.提高保险技术,大力推动产品创新
(1)针对不同的目标客户群体开发对应的产品、细化产品体系
各家公司2003版新款车险产品的整个产品体系的安排较以前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分,其中人保公司共设计车损险条款四种,分别是机动车损失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条款与营业用汽车条款。
另有综合类条款三种,分别是特种车条款、摩托车条款和拖拉机条款,做到了车辆类别上条款的细分。
但是正如上述分析一样,很多只想投保碰撞险的车主却不得不选择范围广泛的车辆损失险,新款车险产品在保障范围上面并没有真正做到细分,和以往的大而全的条款设计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这严格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空间,对于车主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也与差异化经营的改革思路是不相符合的。
因此,打破现有条款的体例模式,根据对市场客户群体需求细分,对保险责任重新进行分类组合,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各类客户群体的需求,这应成为以后机动车辆保险开发的一个主要思考方向。
(2)在产品条款的设计上,应体现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的原则一直以来,保险条款的行业术语过多是造成消费者对保险认知困难的原因之一,保险条款的晦涩难懂也是造成消费者对保险理赔和服务心存质疑的重要原因。
因为作为普通消费者,他们自己大多看不懂保险合同,读不懂保险保单。
不难想象,一份充满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保单他的市场生命力是不会持久的。
而这点在机动车辆保险上体现得特别明显。
针对2003年出台的新条款,新华信市场研究咨询公司在北京、广州两地所作的一项市场调查发现,车主们对于新保险所知的都是很抽象的概念性内容,比如改革后保险公司之间的费率会不尽相同、车主之间会依个人特征、车况和地区等情况不同而不同等,甚至有被访者知道/驾驶员的性格不同,费率不同0。
但在询问所知的新保险条款时,仅有一名被访者提到/如果没有出过险,会有20%左右的优惠0这样具体的内容,多数人基本上不知道怎样将/人、车、地0因素同自己的投保结合起来。
而要做到条款的通俗简明化,需要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时,在结构方面,以客户关注的重点编排内容和顺序,条款内容的结构安排以方便客户阅读为主。
在内容方面,增加服务条款、行政运作事项说明。
在语言方面,尽量使用比较通俗易懂的语言和表达方式,避免晦涩难懂的条文,使客户感到亲切、自然、易于理解。
为了便于理解和说明,还应增加对图和名词的解释,对一些专业化的术语也要进行诠释(3)将产品设计和服务相结合,确实体现产品的创新根据国外车险产品发展经验,车险产品要创新,和产品服务的结合是主流渠道。
而在我国现阶段,对于消费者而言机动车辆保险服务质量是一个较大问题,根据新华信的资料得到:
被调查车主中有6成人对现在使用的保险有不满,/服务质量差、服务内容没特色0怨言最多。
在我国的车险市场上,各家公司已经开始尝试将产品设计和服务相结合,但是在服务提供的质量方面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此外,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中,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面临着产品被其他公司模仿的尴尬,因此,也只有将高质量的服务和产品设计相结合,凭借自身的服务推出的特色产品,这样即使其他公司模仿了条款,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
以韩国三星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为例,一方面三星公司通过开发高保障、高价位的产品,避免与其他公司进行单纯的价格战;
另一方面,三星公司根据/让客户只看到服务而看不到价格0的原则,将产品开发与服务内容相结合,通过高质量的服务吸引客户,而淡化客户对价格的关注。
事实证明,三星公司的产品开发目标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这对目前深陷价格大战的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而言应该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
(4)综合考虑费率的公平性和可实施性
各家公司对费率的厘定体现了保险产品定价的公平性原则,保险人承担责任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对等,但是保险产品的价格还需要与其销售的市场环境相适应,综合考虑费率的公平性和可实施性。
我国的车辆保险市场还处于一个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初级市场上销售运用国际先进水平的精算技术厘定出价格的产品难免会产生一些混乱,比如说某些代理人为了招揽业务而不规范地运用费率调整系数,投保人采取了隐瞒欺骗的方法,在遇到风险系数增加时,就选择转投别家保险公司续保,依然可以享有较低等级的费率。
由于这部分高风险客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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