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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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
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补充价格鉴定、重新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认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定工作。
第四条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省的价格鉴定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办理同级办案机关提出的价格鉴定事项,涉及回避等事由本级不宜办理的,可由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对下级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价格鉴定实行复核裁定制度。
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
省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设立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第六条从事价格鉴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价格鉴证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章价格鉴定原则
第七条合法原则。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鉴定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资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条公正原则。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保持公正的立场,根据客观、真实的资料,独立地作出公平、公正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九条科学原则。
价格鉴定应当遵循自然、社会科学规律,采用科学的价格鉴定理论和方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第三章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条办案机关提出价格鉴定,应出具书面函件,书面函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名称和数量;
(二)价格鉴定目的;
(三)价格鉴定标的描述;
(四)价格类型;
(五)价格鉴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办案机关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发函日期。
书面函件和相关材料应加盖办案机关公章。
第十一条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后,应按规定对其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可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一)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的;
(二)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四)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五)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能确定
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价格鉴定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价格鉴定标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不得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标的组成部分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该部分价格应按政府制定的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价格认证机构受理价格鉴定后,应当指派相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小组中持有价格鉴证岗位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2名。
第十五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是本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价格鉴定小组应对价格鉴定事项进行初步分析,拟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
价格鉴定作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采用的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和价格鉴定方法;
(二)拟调查搜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三)预计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
(四)具体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第十七条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实物)勘验。
现场(实物)勘验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和办案机关指派的办案人员共同参加,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
价格鉴定标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聘请相关专家参加,也可委托法定机构或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
价格鉴定标的类型复杂或数量较大的,可分类勘验或抽样勘验。
第十八条现场(实物)勘验应当形成勘验记录,并由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案件当事人未签字的,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现场(实物)勘验结果与书面函件内容不符的,应经办案机关书面确认或重新出具价格鉴定函件。
现场(实物)勘验无法确定标的状况或现场(实物)已不复存在的,应由办案机关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勘验后的标的应退还办案机关,如确需留置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对留置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认证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鉴定结束后,及时返还。
第二十条价格鉴定小组应采用多种方式开展市场调查,搜集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关的市场价格、成本、收益等资料。
市场调查应当形成调查记录,并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未签名的,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价格鉴定小组应当对现场(实物)勘验和市场调查资料进行全面分析,按照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形成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
概要说明价格鉴定标的的名称、数量、基本特征和状况。
(二)价格鉴定目的。
说明本次价格鉴定的目的和应用范围。
(三)价格鉴定基准日。
是指价格鉴定结论对应的日期。
(四)价格定义。
说明价格鉴定采用的价值标准和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内涵。
(五)价格鉴定依据。
包括法律法规、办案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定方法。
说明价格鉴定采用的方法。
(七)价格鉴定过程。
指价格鉴定活动各个工作阶段及技术环节的基本情况,主要阐述现场(实物)勘验情况、市场调查情况、方法的采用与理由、以及价格鉴定结果的测算等。
(八)价格鉴定结论。
指价格认证机构对鉴定标的价格作出的最终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一律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并应有大、小写金额。
(九)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主要说明对某些难以确定的事项等所作的必要假设和限定,以及它们可能对价格鉴定结论产生的影响等。
(十)声明。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价格鉴定结论受结论书中已载明的限定条件限制;
2、办案机关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3、价格认证机构和鉴定人员与价格鉴定的标的、有关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4、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救济方式;
5、其他需要声明的事项。
(十一)价格鉴定小组人员。
包括鉴定小组人员的姓名、岗位资格名称及编号。
(十二)价格鉴定机构。
指价格鉴定机构名称。
(十三)价格鉴定日期。
是指价格鉴定发文日期。
(即指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签发结论书的日期。
)
(十四)附件。
主要包括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资格证明、反映价格鉴定标的实体和权益状况的资料及图片等。
第二十二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审签,其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经过价格认证机构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可中止价格鉴定:
(一)办案机关提出中止的;
(二)价格认证机构和办案机关协商中止的;
(三)办案机关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暂时无法开展的。
价格认证机构决定中止的,应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并说明理由。
中止价格鉴定的情形消失后,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价格鉴定,
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四条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可终止价格鉴定:
(一)办案机关撤销或终止价格鉴定的;
(二)受理后发现办案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
致不能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且办案机关不能补充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无法进行的。
价格认证机构决定终止价格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并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五条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办案机关就同一案件增加了与原价格鉴定相关的内容,需要对原价格鉴定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原价格认证机构应进行补充价格鉴定。
补充价格鉴定程序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包括:
(一)补充价格鉴定的原由;
(二)补充价格鉴定内容;
(三)补充价格鉴定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办案机关认为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的,可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或者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
(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价格鉴定程序和原则的;
(三)价格鉴定方法不当的;
(四)现场(实物)勘验有误的;
(五)价格鉴定存在其他情形影响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定存在上述情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鉴
定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办案机关提出重新价格鉴定时应出具重新价格鉴定函件,说明对原价格鉴定异议的具体内容、主要理由及依据等。
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的,应同时提供原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九条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重新价格鉴定函件后,应按规定对函件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理决定应同时告知原价格认证机构。
第三十条办案机关提出的重新价格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一)已经过重新价格鉴定的;
(二)没有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
(三)不具备重新价格鉴定条件的。
办案机关提出重新价格鉴定时变更内容或增加标的的,按初次价格鉴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由原价格认证机构办理重新价格鉴定时,应当另行组成鉴定小组,原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另行组成鉴定小组的,应告知办案机关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
第三十二条价格认证机构在重新价格鉴定时,对原价格鉴定中认定的、办案机关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等,可以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在重新价格鉴定时可以要求原价格认证机构提供原价格鉴定的技术报告及相关资料,原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三十四条价格认证机构作出重新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并按规定送达办案机关,同时抄送原价格认证机构。
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与原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应当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并载明原价格鉴定结论书废止;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与原价格鉴定结论一致的,应函告委托机关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不再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三十五条办案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的重新价格鉴定有异议或者认为价格认证机构的初次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具有复核裁定职能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一)价格鉴定的依据、程序、方法并无不当,但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鉴定标的市场价格(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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