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21年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文稿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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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对影响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实施“三项责任制”原则。
(一)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制。
涪城区、游仙区、各园区、科学城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市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创建工作第一责任人。
市级各大口牵头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大口和行业创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属地管理责任制。
各区及街道办(镇)、社区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除直属单位外)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共建精神文明、市民教育负总责,分管领导按照分工具体负责。
(三)责任单位负责制。
《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指标任务分工》和《市迎接全国城市公共文明指数测评指标任务分工》中有测评内容的责任单位,对各测评内容负总责。
在具体创建工作中如有交叉情况,以上两项责任制在执行中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中,有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违法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纪律及工作程序,导致创建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全市创建工作的;
(二)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中,未完成《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指标任务分工》和《市迎接全国城市公共文明指数测评指标任务分工》中工作任务,不能达到所需等级要求的;
(三)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日常检查和全国、全省测评考核中,失职、渎职给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具有第四条情形的责任单位,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二)测评内容有多个责任单位,导致扣分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创建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
(一)对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宣传、发动、部署不到位,影响创建工作进度的;
(二)在创建文明城市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创建办下发整改通知后,仍未整改到位的;
(三)不积极配合创建工作,与创建督导工作人员抵触,妨碍创建工作的;
(四)在创建检查、督查和执法过程中,单位职工存在严重不文明言行,乃至违纪违法的。
第八条创建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创优资格,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牵头单位不负责,配合单位不尽责,工作推诿、扯皮,配合不力等,给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指示、政令执行不力、玩忽职守不到岗的;
(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给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在创建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及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建立专门的创建工作机构,未制定创建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工作任务未部署或部署不到位的,人员和经费未落实到位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停职、降职、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二)组织不力,未履行工作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又不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致使工作不达标,视情节对分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对其进行停职、降职、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三)创建工作不落实,承担的具体工作不达标,被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点名批评或在各类综合检查评比中名列末位的单位,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创优资格,对具体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
情节严重的将对其进行停职、降职、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处理;
(四)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不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规定职责,不能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影响创建工作整体推进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创优资格,对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
(五)以上第七、八条未涉及的情形,若违反与市委、市政府签订的《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目标任务责任书》的相关规定,均视情节轻重进行问责;
(六)在迎接全国、全省测评考核过程中,凡工作不到位、迎检资料不齐全、实地考察等现场考核不合格被扣分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创优资格,对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停职、降职、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处理。
第十条在创建工作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在创建工作中,对工作推诿扯皮,整改不力、需要问责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创建办或委派的督查组了解后提出问责建议,转送市纪委、监察局,市纪委、监察局依照程序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在创建工作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市纪委、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具体考核指标参数及责任分解,依据《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指标任务分工》和《市迎接全国城市公共文明指数测评指标任务分工》执行。
第十四条《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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