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行业劳动纠纷案100份判决书之一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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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被告嵊泗某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约定工资为每月800元以上,按工龄或业绩递增。
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天天上班,每日工作8小时,只在春节期间休息了两天。
由于持续超负荷地工作,原告在工作中负伤,分别于2010年1月2日、7月21日两次瘫床不起。
在1月2日病休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只能硬撑着工作,以致7月21日再次卧床不起,严重影响其生活起居和正常活动,后原告在家人陪同下于2010年10月中旬去外地进行手术治疗,至今未愈。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缴纳原告的社会养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且要求同原告签订了无效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金、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而被告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拖欠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
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嵊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诉致法院,要求撤销嵊劳仲案字(2010)第13号仲裁裁决书;
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定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3848.5元,经济补偿金5962.1元,赔偿金29810.6元。
同时支付无效合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赔偿金17500元。
补偿原告社会养老金10975元,失业金2160元,医疗手术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1000元。
被告辩称,嵊泗劳仲案字(2010)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
原告在2010年7月24日未办理请假手续而连续三天未上班,属于旷工,违反被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在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且被告在每月以货币形式补助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故被告不应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关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被告作为一个企业,对企业员工假期加班都补发了加班费,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所谓工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支付。
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嵊泗劳仲案字(2010)第1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加班加时工资等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的事实。
原告认为仲裁机关在仲裁过程中未查明事实,仲裁裁决不公正,故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因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及原告在该仲裁裁决书明确的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被告各提供劳动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的事实。
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7小时,原告每日实际工作为8小时,被告应该支付加时工资。
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该劳动合同虽有原、被告的签名及盖章,但该合同一直由被告持有,原告只是在格式合同上签字,被告当时并未进行盖章,且合同签订的实际日期与合同上的时间不符,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应当以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支付双倍工资。
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合同无效。
被告认为上述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因无被告的盖章,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双方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其银行账户清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实际工资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账户上的数额是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加班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总和,原告在劳动期间基本工资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账户清单上的金额表明了被告发放给原告每月全部的金额,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金额为其基本工资。
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其在被告单位就餐的就餐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主张在2009年5月、11月整月上班的事实。
被告认为,被告提供原告在其单位就餐是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公司员工福利的一种形式,不能说明原告在这两个月中一直上班而未休假。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就餐卡的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这段时间内连续上班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九一部队医院门诊病历卡、上海仁济医疗集团嵊泗医院CT检查报告、嵊泗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在被告单位是带病上班,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曾在医院就医是事实,但原告的伤势并非在被告处工作而导致其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病就医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原告是因在被告酒店工作时受的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且原告也未就此提起工伤鉴定的申请。
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自动放弃由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声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性规定,故对声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7、被告提供酒店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在其单位实际工作时间的事实。
原告认为考勤表中2008年6月、8月确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对2008年7月、9月、10月、11月的签名表示怀疑,2008年12至2010年7月均非其本人签名确认。
被告确认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考勤表上确非原告签名,但考勤表主要反映原告工作时间的客观事实。
原告在被告酒店厨房工作,考勤由厨师长负责,在每月底汇总给办公室,再由办公室统一要求员工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考勤表是被告对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进行考勤的体现。
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履行考勤制度中应由原告签名进行确认,因此,对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非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8、被告提供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领取工资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工资清单系被告制作,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不符。
本院认为,工资单能够证实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
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加时劳动报酬、养老保险补助款等),且领取工资清单上具有原告的签名,故对工资清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某酒店员工手册、解雇原告的通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四十条第十七点的规定,从而解雇原告的事实。
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员工手册的内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一直未告知其内容,被告没有合法理由解雇原告。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解雇的原因及被告解雇原告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仲裁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并向仲裁员进行了调查,以证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为被告酒店从事厨房打杂工作的工作人员。
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其中2小时为被告安排的加班时间,劳动报酬为每月基本工资700元,加班费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元,每月应发放工资不低于848元;
原、被告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同时约定,被告员工手册及其他各项酒店规章制度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继续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780元,加班费为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8元,其他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依约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报酬。
原告在被告酒店一共工作25个月。
根据原告确认的2008年6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反映,此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为12.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为5天。
原告在工作期间,于2009年7月23日声明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每月给予原告补助款100元,总计补助2500元,原告则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嵊泗县社保中心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
被告则一直未为原告缴纳,也未向原告发放高温费。
2010年7月,原告因病就医,未去上班达四天,被告于7月23日以原告违法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自此,原告一直未在被告酒店上班,也未从事其他工作。
2010年12月,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作期间加班加时劳动报酬结算发生纠纷,遂向嵊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经裁决,被告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82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8元,高温费1160元;
被告还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
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嵊泗县2010年4月1日前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为780元,2010年4月1日起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时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低于本县当地最低劳动收入,不足部分被告应予支付。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外及节假日加班加时的劳动报酬,除合同约定的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外,不足部分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加时时间的确定,原告认为其从2008年6月起一直未休假,并提出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后的考勤表均非经原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月后的考勤表虽未有原告签名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未休假的事实,其2009年1月起的休假日期可以参照原告在已经签名确认的2008年考勤表上的记载类推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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