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研究通用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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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兵在并未承包金洋花园二期工程混凝土劳务工程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在做该工程,与姜海口头达成合伙协议,骗取姜海2.5万元,涉嫌合同诈骗。
二、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李兵的违法所得69.146万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三、法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法不一。
李兵诈骗案中,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认定口头合同诈骗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否合理呢?
依据我国《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口头合同应该包括在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范围和形式之内,本案的定性正确。
(一)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和形式理论简要阐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财物,因此,明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的范围和形式是认定该罪的关键。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刑法学界众说纷纭。
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它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
”2这一观点强调的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了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要准确体现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可以尝试以本罪的犯罪客体为标准来确定合同的范围。
本罪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为主要客体,即该犯罪行为必定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并扰乱了市场秩序。
由此可见,不存在于市场活动中的国家合同、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合同、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的赠与合同及调整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不属于本罪所指的合同。
就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的形式问题,主要涉及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是否可以直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必须为书面形式?
刑法理论界和实务存在着肯定论和否定论。
否定论的理由:
一,从订立口头合同的当时人双方的心理来看,对彼此人格的一种信任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合同本身并不那么重要。
二,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单位是不能开口说话来表达意思的,但单位公章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是合同主体订立合同时的必要条件,因此,单位没有成为口头合同主体的可能。
肯定论认为,“尽管口头合同的客观可见性较低,但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口头合同是合同的形式之一,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之外,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3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利用口头合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愈演愈烈,如果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无疑是不利于此类罪的犯罪预防和打击犯罪的。
12张明楷主编: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55页。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
《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00页。
3杨兴培、李翔主编:
《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23页。
笔者认为,肯定说比较可取。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局限于书面合同。
如果仅仅是因为证据的客观可见性,就将利用口头形式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从合同诈骗罪中予以排除,势必造成司法适用中的混乱。
我们应当看到,当前在我国市场经济往来中,简易快捷的口头合同无处不在,甚至必不可少,如餐馆吃饭、买水、租房等,都是广义的口头合同,它已经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
正是由于经济交往活动中存在大量的口头合同,一些利用口头合同形式存在的固有弱点实施诈骗犯罪的不法分子便悄然滋长。
可见将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规定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之内,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评析李兵案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合理性
通过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和形式的理论分析可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它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
并且,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的形式已由先前的单一书面形式扩大到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在内的各种合同形式。
本案的犯罪行为人李兵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口头合伙协议的方式虚构自己在做工程而骗取被害人姜海合伙资金2.5万元的行为已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成立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在做工程而骗取他人合伙资金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结论是合理并且于法有据的。
在实践中,具体判定此类利用口头合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从合同诈骗的最基本原理出发,而不是死板的根据《合同法》将合同归类,避免以偏盖全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张明楷主编: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高铭暄、赵秉志主编:
《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杨兴培、李翔主编:
《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合同诈骗罪研究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的基本内容包括:
国内外现状;
研究方向;
进展情况;
存在问题;
参考依据。
这是对学术观点和理论方法的整理。
同时,文献综述还是评论性的,因此要带着作者本人批判的眼光来归纳和评论文献,而不仅仅是相关领域学术研究的“堆砌”。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
合同诈骗罪
【题目】
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合同诈骗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
廖升旗,又名廖发生,男,33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三角塘镇塘冲村第四村民小组。
陈年徕,男,4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罗桥镇南坪村第上村民小组。
刘光波,又名刘治业、刘先富,男,41岁,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无业,住郴州市许家洞火车站河西村1栋1楼1号。
1998年4月,许前发(在逃)在常宁市良知招待所遇到被告人刘光波,以有钨砂出卖为由要求刘光波介绍他人前来购买。
刘光波表示同意,并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业务员周建徕联系,周建徕又告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到常宁购买钨砂,李水清表示同意。
1998年5月初,许前发找到被告人廖升旗,廖升旗又找来被告人陈年徕,三人商量共同做钨砂诈骗生意。
1998年5月11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派公司业务员欧阳谍跟周建徕到常宁看货取样。
许前发与被告人陈年徕即将欧阳谍、周建徕带到常宁市白沙镇个体户张仁成的磁选厂,许前发对张仁成谎称要购买该厂钨砂,并要求先取样化验,张仁成表示同意,许前发就要欧阳谍在该厂提取少量钨砂作样品带回郴州检测。
同年5月21日,样品经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验室检测,含钨量达70.3%。
李水清见钨砂纯度高,即决定购买,5月15日又安排业务员欧阳谍、肖富烈携带20000元定金到常宁市与许前发和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即日上午廖升旗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并化名廖发生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业务员欧阳谍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306房间洽淡合同签订事宜,并收取郴州市冶金公司预付的20000元定金。
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及许前发即将此款私分。
被告人陈年徕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4600元,被告人刘光波和许前发共同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9300元。
其余款由廖升旗占有。
合同签订后,许前发与被告人廖升旗等人将欧阳谍、肖富烈、刘光波安排住宿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
许前发找来本市罗桥供销社退休职工蔡贤臣(在逃)买钛铁冒充钨砂。
5月17日,蔡贤臣带被告人陈年徕及许前发到耒阳市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姚国玉家购买钛铁。
到姚国玉家后,陈年徕于当日去广东。
许前发以每吨100元的价格从姚国玉处购买了钛铁20吨,并于当晚将钛铁运回常宁市贮放在荫田工商所一空屋内。
5月18日上午,许前发等人告诉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货已准备好,要求其带款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
18日下午,被告人陈年徕从广东回到常宁。
5月19日下午,许前发、蔡贤臣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及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和周建徕一同租乘朱晓红的车到常宁市荫田镇。
下午,郴州市冶金公司负责人李水清带现金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为了掩盖以钛铁代替钨砂的真象,被告等人故意拖延时间到晚上才让李水清看货。
当晚,李水清误将钛铁当成钨砂购买,在付清货款15万元人民币后,即将19.6吨钛铁全部运回郴州。
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同许前发、蔡贤臣及周建徕、朱晓红当晚又赶回常宁市宜阳镇,在达湘运旅社的住房内分赃。
其中,被告人陈年徕分得31000元,被告人刘光波分得28500元,许前发分前32000元,蔡贤臣分得15000元,朱晓红分得3800元,被告人廖升旗分得32000元,此前周建徕领走3000元,余款4700元共同挥霍。
各人对所分赃款分别打了领条交给被告人廖升旗保管。
李水清将钨砂运回郴州后,于5月21日取样检测,其砂含钨量为0.24%至0.33%,方知货物是钛铁。
李水清当即同欧阳谍赶到常宁寻找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7、8月,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陈年徕退缴赃款35600元,被告人刘光波退缴赃款33000元。
【审判】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与在逃的许前发等人纠合一起,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代表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并以钛铁假冒钨砂,将该公司预付的定金及货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为理由,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犯有合同诈骗罪。
在诉讼过程中,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常宁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退回全部被骗货款和赔偿精神等损失共2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廖升旗以事前并不晓得做诈骗生意,写合同、分钱等都是按许前发的安排进行,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为自己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升旗的所作所为均受许前发指使,系从犯;
被告人陈年徕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诈骗活动,是许前发威胁所致,是胁从犯;
被告人刘光波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分得的现金是应得的中介费,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光波明知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及许前发、蔡贤臣等人是在诈骗郴州市冶金公司李水清等人的钱财,而积极配合,并分得赃款据为己有,且在分赃后携款潜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廖升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年徕、刘光波在该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均退赔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人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升旗及辩护人辩解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年徕及辩护人辩解,陈在该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光波及辩护人辩解,刘光波的行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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