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颜亿凡盗窃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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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亿凡,男,1985年9月28日诞生。
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颜亿凡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组织的"
大话西游Ⅱ"
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担任工作人员的便利,盗取被害人梁晨鹏、程烨、金德根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截取被害人的网易通行证号,然后以被害人网络游戏帐号的安全码被盗或丢失为由,骗取网易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以后再用该安全码登岸"
网络游戏,前后盗得被害人梁晨鹏、程烨、金德根三人的游戏装备一批,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晨鹏的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各一件;
程烨的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妖气斗篷、混元盘金锁(3级)、五级男衣吸血披风、斩妖剑(3级)、步定乾坤履(3级)、1转猴精、1转冰雪魔各一件;
金德根的两转137级剑精灵一件。
后又转卖给王学兵、张晓峰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
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
2005年1月9日,被告人颜亿凡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颜亿凡辩护称,网络游戏装备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它的所有权归属、价值均无法肯定,不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财产,而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估价鉴定,追究被告人颜亿凡盗窃罪是随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故应宣告被告人颜亿凡无罪。
二、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为:
被告人颜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网易公司后取得的被害人游戏帐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帐号,窃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组成盗窃罪。
被告人颜亿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惩罚。
综合考虑本案情节、犯法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颜亿凡能够单惩罚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人颜亿凡犯盗窃罪,单惩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劳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一审裁决后,被告人颜亿凡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行为只是违背游戏规则算了,不组成犯法。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
二审审理以为:
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紧密相联的,具有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利用价值,理应取得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样的保护,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虚拟财产也属于私人财产,能为人们控制和占有。
上诉人颜亿凡盗取游戏者游戏装备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违背游戏规则,而是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应组成盗窃罪。
上诉人颜亿凡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用。
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网络游戏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游戏产业是近两年爆炸式崛起一门新兴产业,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也逐渐被人们所熟知并在社会财产中占有愈来愈重要的地位。
但由于我国刑法及其相关解释明显滞后,法律没有对虚拟财产是不是属于刑法保护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加上估价部门目前还停留在对实物估价的水平,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一个部门对此类财产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认定,无法对虚拟物品进行估价,所以对于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犯法问题,在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偏向于谨慎审判,尽可能回避虚拟财产法律属性问题。
如,浙江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审判的一宗被告人以病毒入侵方式盗取被害人游戏装备价值过百万一案,因无估价机构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最终以破坏运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一宗被告人大肆盗窃QQ号出售取利6万多元一案,以破坏通信自由罪定罪量刑。
主要的争议观点是:
一种观点以为,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虚拟人物虽能为玩家实际控制利用,但网络游戏的程序存于营运商的电脑服务器中,具体表现为必然的网络设置和电磁记录,是虚拟出来的非实际物品,现行法律并未将这种虚拟物品规定为财物,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而且同时,法定估价部门无法对装备价值做出估价,即没有法定的价值认定,从而无法认定犯法数额。
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这种情形下,不能冲破法律规定将游戏装备这种虚拟物品认定为财产,不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然将损害刑法的大体原则。
第二种观点以为,游戏装备是完全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应当纳入刑事法律保护范围;
虽然现有评估机制、方式技术存在缺点,无法由法定估价部门对虚拟财产进行估价,但这并非可否定虚拟财产客观价值的存在,但只要能有真实、客观、有效的价值证明,而且有相关计算方式、公式和其他玩家的交易记录相印证,虚拟财产的价值一样能够认定,从而使犯法数额得以肯定,完备盗窃罪的组成要件。
本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案件的争议的核心及难点问题在于:
(一)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财产是具有价值能够为人们拥有的东西。
什么是虚拟财产,目前并无准确权威的概念,一般以为是通过运算机终端,免费或支付对价进入某一虚拟环境,依照虚拟环境的规则操作,取得的在虚拟环境中存在的财产就是虚拟财产,包括游戏ID,游戏装备、宠物、虚拟货币等。
以下笔者尝试通过度析虚拟财产的特点来分析其财产属性。
第一,具有虚拟性,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网络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它的物理实质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当中的电磁记录,这也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财产形态的根本特性。
虽然虚拟财产依附于虚拟环境而存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也是截然独立的,可是当虚拟财产成为现实金钱进行交易对象时,便直接表现出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的价值。
第二,具有价值性。
之所以说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财产的特性,是因为它凝结着人的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具有价值,包括利用价值和互换价值。
虚拟财产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当中的电磁记录。
当游戏者(玩家)向游戏运营商(如网易公司)支付游戏费用后,便取得该虚拟人物的利用权。
在利用虚拟人物进行游戏的进程中,游戏者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花费游戏时刻,而且必需继续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网易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或更直接的方式是玩家直接支付对价从其他的玩家手中取得。
对于游戏者来讲,虚拟装备是其交付了费用取得许可利用游戏软件和虚拟人物的权利后,再付出创造性劳动或金钱对价获取的虚拟物品,完全具有经济学上价值的特点。
第一,虚拟财产具有利用价值能知足人们的需要,一些玩家通过在虚拟世界中控制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为之带来精神上的愉悦;
一些玩家乃至实际通过攒取虚拟财产来换取现实货币,并以此谋生。
第二,虚拟财产具有互换价值,具体表现为市场价钱。
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具有利用价值,为其在现实市场互换中博得了广漠的市场。
实际上虚拟财产不但在虚拟网络社会里存在完备的互换市场和机制,在现实社会中一样存在,而且已颇具规模,在互联网上就可以够找到上百个主打生意虚拟财产的网站。
第三,具有现实性。
网络不是封锁的空间,必然与现实社会发生某种联系,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的联系主要体此刻直接以货币为纽带进行转换。
而衡量虚拟财产可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一个标准也应当是虚拟财产可否在现实社会被人所控制占有,可否找到相应的对价实现虚拟和现实间的自由转换。
以游戏装备为例,第一,虚拟装备能够为玩家所控制占有,游戏装备必需借助于必然的载体存在,即电脑、软件和网络,玩家利用电脑网络,并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有和利用。
第二,游戏装备具有流通性,依附于虚拟环境的游戏装备在玩家的操控下能够在虚拟空间的虚拟人物间自由转让、互换,同时在现实社会中,玩家能够通过互换、生意、拍卖等方式直接以货币的形式购买或出卖虚拟财产。
由此可见,虚拟财产虽然是依附于虚拟空间而存在,但因其价值性和现实性,使其具有了财产的一般属性,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对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即占有、利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二)虚拟财产应纳入刑法的调整保护范围
既然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是财产,那么理应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包括刑法。
一些人对此持不同意见,他们以为刑事案件与民事审判不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民事审判能够用公平原则解释或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而刑事审判则必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适用法律,并非能由刑事法官随意自由裁量来扩大法律理解,解释法律、创设判例。
法律既然对虚拟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该当定罪量刑。
可是,笔者以为,本案认定虚拟财产属于盗窃罪调整范围的理解并非扩大理解。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另外,按照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对“公私财物”规定:
“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解释中明确地列举了电力、煤气、天然气三种无形财产,但该条文并无作绝对周延的规定,“等”就意味着除以上所列举的三种无形财产外,还包括其他的无形财产,能够理解为其他具有财物属性的公私财产亦属盗窃罪调整的范围,固然包括本案涉及的虚拟财产。
从司法实践来看,也存在对虚拟财产予以刑法保护的案例,如河南郑州二七区法院对王某等六人(未成年人)抢劫刘某游戏帐号、装备一案,就以抢劫罪对六名被告人定罪,免予刑事惩罚。
我国台湾地域,严某等4名学生盗卖网络游戏《天堂》中虚拟财产被台湾警方以涉嫌盗窃移送检察院起诉。
2001年11月23日,台湾“法务部”作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以为:
“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纪录之方式贮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必然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互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
”
在民事法律保护方面更是先行一步,北京朝阳区法院一审、北京二中院二审的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进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纠纷案、安徽太和县法院的赵明诉上海盛大网络进展有限公司服务纠纷案等民事案件,均确认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三)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价方式
通常涉案物品的价值是依照最高院关于盗窃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该条明确规定了被盗涉案物品价值的具体计算方式。
但由于网络游戏装备为虚拟物品系新兴事物,该规定尚未涉及。
有学者提出用以下几点方式来肯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但笔者以为这些方式都存在必然缺点,影响了估价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1、按上网费用和游戏费用来估价。
上网玩游戏必然发生上网费,而进入游戏又需要向游戏开发商购买按时计算的充值卡(如本案玩“大话西游”就要向网易公司购买网易一卡通)。
按现行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认定规则和方式,能够举证并通过估价计量的只有费用,即游戏费和上网费。
它们虽不能反映出游戏装备的全数价值,但能够作为其必需支付的最少对价,在量刑时能够确以为游戏装备的价值。
但这种估价方式是有缺点的。
现实中,由于玩家水平不同,致使获取游戏装备所花费的时刻各不相同,而且还有其他不可肯定的因素存在,如玩家投入的脑力、体力、技术、运气,这些因素的价值均无法举证和估算,所以即便有计费单价仍然无法计算出实际支付费用,而且不能反映出游戏装备所有者的真实付出。
按照刑事证明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在价值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形下,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认定未达到数额较大,不以盗窃罪论处。
2、按被告人与玩家之间交易价钱来定价。
在游戏装备利用价值的吸引下,游戏者之间产生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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