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可罚性理论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3870943
- 上传时间:2022-10-14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5.50KB
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可罚性理论文档格式.docx
《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可罚性理论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可罚性理论文档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还有的学者不但主张可罚性与犯罪成立具有关联性,而且进一步主张可罚性应成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从而突破了三阶层体系,构建了新的犯罪论体系。
⑶持该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可罚性,是特指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即‘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外,对行为进行的“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因此,可罚性是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后的第四个犯罪成立要件。
”⑷
一、德日犯罪论体系中可罚性的发展变化
在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历程中,作为颇多争议的问题之一,可罚性理论一直在犯罪论体系的边缘徘徊。
早在李斯特时代,可罚性即已经为理论界所论及。
李斯特在其《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将“作为可罚的行为的犯罪”作为犯罪的第四个标志,尽管没有明确使用可罚性一词,但其基本内容是关于客观的可罚性条件,仍然是可罚性的问题。
及至当代,有日本刑法学者进一步明确提出了可罚性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即把可罚性评价视为犯罪论体系上的一个评价阶段。
日本学者庄子邦雄认为:
“应该与刑罚权的发动密切相连来考虑‘犯罪’的实质,在刑罚权发动时才认为成立犯罪……,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和有责的行为,并且是具备可罚性的行为。
”⑸日本学者松原芳博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不仅是决定行为的犯罪性的条件,而且可罚性不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容,应当在犯罪论内部确立可罚性独立的体系地位。
他还进一步将作为范畴体系的可罚性与作为包含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责任的全体的可罚性区分为狭义的可罚性与广义的可罚性。
⑹日本学者板仓宏则进一步将可罚性区分为当罚性与要罚性。
他认为,当罚性是实质的可罚性,它说明行为本身受处罚是相当的;
而要罚性则是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说明刑罚的必要性。
⑺
德国刑法学家施米德霍伊泽明确将可罚性作为第四个犯罪范畴的标准。
“这种客观的刑事可罚性的条件,‘另外还是犯罪行为的特征’。
这些条件必须在具体的犯罪行为的构成中,附加在行为构成性的不法和行为构成性的罪责之上,以便在构成行为的刑事惩罚性方面,为有关的犯罪行为提供基础。
”⑻德国刑法学家洛克辛则从不同的角度去解决可罚性问题。
洛克辛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其犯罪论体系中的第五部分即其他处罚条件,与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和答责性并列。
而且在答责性部分创造性地将预防必要性引入了犯罪论体系⑼。
洛克辛认为:
“对于罪责这个各种刑罚必不可少的条件,总还必须补充进刑事惩罚的预防必要性。
因此,罪责是和预防必要性相互限制的,然后才能共同产生引起刑罚的行为人个人的‘责任’。
这种把传统的罪责范畴与预防性目标设定相结合的做法,对许多问题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⑽基于对刑事政策刑法化的考虑,洛克辛把他的刑法体系称之为“目的论和刑事政策性的体系”。
“建立这个刑罚体系的主导性目的设定,只能是刑事政策性的。
刑事可罚性的条件自然必须是以刑法的目的为导向。
根据这个观点,支持这个传统体系的基本范畴,就作为刑事政策的评价工具表现出来了,从而,这些范畴本身对于一种目的论体系来说,也是不可舍弃的。
人权与法治国和社会国的基本原则会在刑事政策评价中被接受,并且将通过其超国界的适用而成为‘欧洲刑法的基石’。
”⑾尽管洛克辛的目的论体系将预防必要性与责任纳入到同一位阶,统称之为答责性;
而将传统意义上的可罚性内容,即客观处罚条件与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归入其他处罚条件,但不可否认的是,洛克辛还是将可罚性正式归入了犯罪论体系中来,可罚性成为了最终确认犯罪的必要环节。
尽管洛克辛将预防必要性作为答责性的内容,但就与刑罚论的关系而言,预防必要性也应该属于可罚性的范畴,其意义相当于板仓宏提出的可罚性的分支之一——要罚性。
因此,洛克辛通过其新的刑法体系继承并发展了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拓展了可罚性的内涵,即除了包含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之外,还包涵了预防必要性的内容,从而将刑事政策的目的性思想引入到刑法犯罪论中。
从上述可知,在德日刑法学者的理论中,可罚性的范畴实际上并不完全一致,存在着一定的发展变化。
但德日学者也有殊途同归之处,就是将预防犯罪的目的性需求引入到犯罪论体系中。
尽管可能使用不同的称谓,但至少有两点是明确的:
一是提倡将可罚性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引入犯罪论体系;
二是可罚性的内涵得到了丰富。
洛克辛更是从其目的理性刑法理论出发,重构了犯罪论体系。
可以说,其最大的创举之一就是改造了责任论的内容。
“洛克辛将预防因素引入责任层次是责任观念的一个重大改变。
洛克辛认为自己的研究就是为了改变自古以来德国刑法学被康德、黑格尔哲学的形而上学方法所支配的局面,将刑法学的研究转到以刑事政策和预防为指导的方向上来,而这个转变的最大困难就在于责任论。
因为责任主义一方面具有制约国家刑罚权的自由主义、法治主义的机能,另一方面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还具有使观念论的赎罪正当化的意义。
如果要实现对于责任的改造,一个途径是坚持责任主义的制约机能,放弃责任主义的报应思想,从而在预防的意义上重新构建责任概念,这个重新构建的责任概念就是答责性。
”⑿
对于学者担心的引入可罚性会破坏法的安定性问题,洛克辛认为:
“承认缺乏预防的刑罚需求可以阻却责任,并不会造成法安定性问题。
因为这并不是法官自己对刑事政策的想法,而是以现行法为基础来确定是否有预防需求。
亦即缺乏预防需求的阻却责任事由必须以实定法为根据。
同样,法治国罪责原则的保护功能也不会由于把预防需求的必要性纳入负责性而受破坏。
因为刑罚以罪责为前提,无论有多大的预防需求,也不能够使刑罚制裁合法化。
这个预防必要性,仅意味着对‘刑法干预’做进一步的限制。
这是由预防必要性的要求来限制有罪责行为的可罚性。
”
将可罚性作为独立的要件予以了确立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犯罪论与刑罚论的关系,而将刑法与刑事政策沟通,也成为了当代刑法理论的主流思潮之一。
二、罪刑关系与可罚性的目的追求
可罚性之所以命运多舛,除了德日犯罪论三阶层体系自身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之外,可罚性在一定程度上连通了犯罪论与刑罚论这两大相对独立刑法理论部分,会使得犯罪论作为独立的封闭的体系的特征受到冲击,也是许多刑法学家排斥可罚性的重要原因。
从古典刑法学开始,犯罪论与刑罚论就被认为是相对独立和自治的,罪与刑成为了刑法的两极,对于行为的评价、定罪是犯罪论的任务,而如何处罚则是刑罚论的任务。
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没有犯罪也就没有刑罚,犯罪论与刑罚论相对独立,如同“铁路警察,各管一段”。
正是基于这样的传统观点,可罚性这一与刑罚论密切相关的理论,被认为是破坏了犯罪论的体系严密性,属于刑罚论对于犯罪论的逾越,因而难于为学者所接受。
但尽管如此,不同的声音依然存在,并且随着刑法学对于罪刑关系的重新认识有了新的转机。
随着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的整体发展,人们开始对罪刑关系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思考,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发生了悄然的变化。
从刑罚是犯罪的当然结果的认识,走向了刑罚决定犯罪而不是相反这一新的认识。
也即从犯罪决定论开始步入到刑罚决定论。
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曾举了一个例子,“想像有一个由圣人们组成的社会,一个模范的完美的修道院,在那里可能没有纯粹的犯罪,但是,在常人看来是很轻微的错误,在那里可能引起常人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才会引起的丑闻。
因此,如果这样的社会被赋予审判权和惩罚权,它会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并按照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⒀在迪尔凯姆的论述中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逆向关系,是因为惩罚的需要才会有犯罪被认定,在此,刑罚对犯罪的认定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但是也应该看到,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并不是刑罚造成的,而是先于刑罚而存在,只不过是由于刑罚的采用才被人们归入到特定的类别中来,赋予其新的不同的性质。
“不是惩罚造成了犯罪,但犯罪只是由于惩罚才明显地暴露于我们的眼前,因此,我们要明白何为犯罪,必须从研究惩罚人手。
”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中,刑法理论界认识到“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的格言告诉我们,法律对某种行为是否规定了刑罚后果,是从法律上区分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根据。
”⒂
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刑法学开始重新审视罪刑关系,而作为犯罪论与刑罚论重要链接点的可罚性问题也理当被重新认识,赋予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如我国学者冯亚东教授指出,犯罪并非是由不法行为危害量的简单递增即可成立,即行为“犯罪”的性质并不完全取决于行为自身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是还应考虑规制为“犯罪”后能够运用何种方式处罚、处罚的效果如何等因素;
即除考虑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外,还应权衡行为之主体是否“应受”和“能受”刑罚的处罚问题——凡不应当或不可能受到有效刑罚手段处罚的行为,便不能人罪。
……在国家立法者面前,各种危害行为本身并没有一般违法和犯罪的分野——它们在总体上汇成一股恶流,危及国家和社会的生存。
立法者在对“犯罪规范”进行创制假设时,其“假设”的根据为何,“犯罪”根本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控制着眼点又在哪里?
顺此思路考虑,既定的刑罚制裁体系便自然成为是否“入罪”的具体参照系。
⒃那么在犯罪论体系中如何体现刑罚对犯罪的决定作用?
如何体现刑罚对人罪的参照系作用呢?
可罚性应当成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
对于刑法体系内部而言,可罚性作为关键节点之一,既可以发挥人罪的功能,也具有出罪的功能。
将可罚’性引入到犯罪论体系中来,可以给予犯罪论定罪体系有力的支持,做到定罪有根据、刑罚有效果,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罪与刑的脱节问题,起到沟通犯罪论与刑罚论的桥梁与纽带作用。
对于刑法的价值追求而言,提升刑罚论的地位并不意味对刑罚的过度追求,而是为了在刑罚发动之前把刑法价值提前融入社会化过程,以期减少犯罪发生率,实现刑法的预防犯罪功能。
在刑法理论中,对问题进行界定时通常要与刑法的目的相适应,也即在关系之内以某个标准去看待的问题。
这或许可以称之为功利的做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功利本身就是法学的基本价值之一。
对于社会科学理论而言,通常是为研究目的服务的,惟其如此,研究才有意义。
因为这是由人文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特点决定的。
人文科学不完全是客观的,很多时候其中不可避免地包含有主观的价值期待与追求。
在构建犯罪论体系、界定对象本质的时候,对象是什么与对象应该是什么是同时存在的。
犯罪作为社会事实的一种,属于关系范畴,刑法研究正是对于关系的认识与判断。
而关系是由什么决定的呢?
其中就包含有人,尤其是立法者的需要,对社会现象的认识本身就包含主观价值期待。
在现代刑法理论从报应刑法走向预防刑法的大趋势下,可罚性的目的追求自然离不开刑法的目的追求——预防犯罪,要做到尽可能的罚有必要、罚有效果。
对于犯罪论体系而言,其有效性的最终评价标准在于实定法的实践效果,而对于效果的评判自然离不开刑法的立法目的,这也应该是一个国家刑法理论体系的目的。
刑法中犯罪论的理论价值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对于刑罚适用有利与否,看是否达到刑罚的适用目的。
如果偏离了理论的目的性,脱离了实践评价标准,就会丧失理论指导实践的价值功能。
可以说,犯罪论理论是为了适用刑罚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犯罪 体系 中的 可罚性 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