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二表法》六个中文全译本的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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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二表法》六个中文全译本的比较研究
一、译本概述
二、六个全译本的基本差异
三、各译本条文内容逐表比较
四、结论
一、译本概述
公元前450年的《十二表法》被誉为“所有的公私法的源头”,是罗马法史上的重要文献。
正因如此,它在我国法学界和史学界也得到了充分的重视。
到目前为止,《十二表法》已出版了十一个全译本或节译本。
它们是贾文范的译本、周枏的新旧三个译本、张生的译本、陈筠与防微的译本、汪连兴的译本、邢义田的译本、金兰荪的译本、李景禧从日文翻译的译本(只译了前五表),以及本人与贝特鲁奇、纪蔚民合作完成的译本。
可以作为研究对象的只有六个全译本,即贾文范的译本、金兰荪的译本、周枏的新译本、陈筠与防微的译本、邢义田的译本、徐国栋的译本。
张生的译本与陈筠、防微的译本完全相同,不宜作为独立的比较对象。
李景禧的译本、汪连兴的译本并未全译,也有同样的问题。
周枏以新译取代两个旧译意味着他认为旧译不妥,故其旧译不值得比较。
这六个译本由于年代不同,依据的母本有异,因此在条文数目、条文编排和条文内容上都有所不同,为求直观,将这六个译本的差异列表说明如下。
二、六个全译本的基本差异
(一)条文数目差异列表观
读者可注意到表1中有三个译本存在a、b、c、d款的现象,它产生于两种情况:
其一,两款基本同义,但来源不同,故分别保留;其二,两款可能各保留了原来规范的一个部件,合并起来才能有一个完整的规范意思,为求忠实于史料,仍然把两部分分开。
(二)贾文范译本的基本情况
贾文范未说明其译本依据的母本,比较其译本中各表的条文数量以及非常具有特色的条文,发现他采用的母本是安德鲁·史蒂芬森的《带有对盖尤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的评注的罗马法史》。
作为最早的一个《十二表法》的中译本,贾文范的译本有很多特异之处。
例如,他不用宗亲的概念,代之以“直系血统关系者”(第四表第5条)。
另外,他把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佐也称为监护(第四表第7条)。
还有,他把要式买卖(mancipatio)翻译为“契约”,把要式现金借贷(nexum)翻译为“交易”(第六表第1条)。
这样的处理并不见于其他任何译本。
(三)金兰荪译本的基本情况
金兰荪也未说明其译本依据的母本,其第六表把贾文范译本该表译文的第6条拆为两条,而且对4个条文的内容声明“未详”,这些使笔者有理由相信金兰荪依据的母本与贾文范依据的母本不一致。
而且,金兰荪译本对于各表内容不按第ⅹ条的方式区分每个规范,而以带圈的阿拉伯数字区分之,暗示并非十人委员会如此区分它们,后人按自己的理解或想象如此区分而已。
其用语颇为独特,例如,保护与监护混用,不说保佐,而说佐保,把nexum译成“牛其姆”,把mancipatio译成“曼兮怕血”,颇有丑化《十二表法》的嫌疑,与把America译成美国、把Italia译成义大利、把England译成英吉利、把France译成法国的美名西方事物的做法唱反调;又不把tarpeia岩(本为罗马城内卡皮托尔山上的一处悬崖)的专名音译出,而是泛泛地译成“岩谷”;把百人团大会译成“兵委员会”;把“墓地之所有权不能时效取得”译成“坟墓之所有权,不能因时效而取得”;甚至有“耒耜不适用时效之规定”的文句,该条的本义是“农地间的空地不能时效取得”,译成“耒耜不适用时效之规定”就离谱了,因为“耒耜”不过是一种农具;还有不当处理法官与公断人的关系的问题,两者本是并列关系,金兰荪一会把他们搞成从属关系,说“法官指定公断人”做某事,一会又让他们回归并列关系,让法官和公断人共同做某事;甚至还有丈夫依时效取得对妻子的所有权的表达,实际的意思是丈夫按这种方式取得夫权;更有“人人得诉请撤换不忠实之监护人”的译文,让人相信《十二表法》规定了公益诉讼。
除贾文范的译本、周枏的译本有类似译文外,其他译者都不提供这样的译文。
总之,金兰荪的译本问题很多,让人难以相信译者的专业水平。
(四)周枏译本的基本情况
周枏自称其译本的母本是吉拉尔(P.E.Girard)的《罗马法文本》(TextesdeDroitRomain)增订第5版(1923年)以及奥尔托兰(J.Ortolan)的《罗马立法史》(HistoiredeLegislationRomain)增订第9版(1875年),外加阿尔方斯·希维尔(AlphonseRivier)的《罗马法史导论》(IntroductionHistoriqueauDroitRomain,Bruxelles,1871)。
但查阅吉拉尔的《罗马法文本》的1923年版,发现周译中多出的6个条文它全部没有。
申言之,周译的第二表有4条,其中“即使是盗窃案件,也可进行和解”属于多出,而《罗马法文本》的第二表只有3条。
周译的第四表第2条为“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
家长得监禁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罗马法文本》的第四表中无此条。
周译的第五表第11条为“以遗嘱解放奴隶而以支付一定金额给继承人为条件的,则在付足金额后,该奴隶即取得自由;如该奴隶已被转让,则在付给受让人以该金额后,亦即取得自由”,但《罗马法文本》的第五表只有10条,这10条中没有与上述周译相对应的拉丁文字。
周译的第六表第5条为“外国人永远不能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罗马市民法的所有权”,但《罗马法文本》的第六表中没有与上述周译相对应的拉丁文字。
周译的第八表第21条为“土地出卖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处以虚报额加倍的罚金”,同表第22条为“出卖人所出卖的物件被他人追夺的,处以价金加倍的罚金”,但《罗马法文本》的第八表中没有与上述周译相对应的拉丁文字。
而且《罗马法文本》中的《十二表法》都是拉丁文,周枏不懂拉丁文,他怎么利用这个文本也可考究。
就奥尔托兰的《罗马立法史》而言,令人惊奇的是,周译中多出的6个条文它也只有其中的2条,其余4条没有。
肯定小于否定,很难让人相信周译以这个版本为依据。
阿尔方斯·希维尔的《罗马法史导论》第121—132页包含一个《十二表法》的拉丁文还原本,但是,奥尔托兰的《罗马立法史》不包括的周译中多出的4条中的3条,在这个还原本中也没有!
这就让人怀疑周枏先生的自道了。
从条文比较的角度看,贾译和周译都多出同样的3条,贾译在先,周译在后,周译以贾译为母本的可能性最大!
当然不是完全照抄,语体改得更为白话一些,条文有所增删,都导致后者有异于前者。
周枏新译本的第二表第2条被译作“审理这天,如遇法官、仲裁员或诉讼当事人患重病,或者审判外国人(hoste)时,则应延期审讯”。
把hoste译成外国人是正确的。
可惜的是,hoste在第三表第8条却被译作“叛徒”(“对叛徒的追诉,永远有效”)。
同一法律中一词两译竟然有译者的如此自辩,云:
“hoste”一词的含义在古罗马历史的变迁中并非一成不变,它不仅指与罗马交战的敌国人,即外国人,也可指投靠敌国的罗马人中的叛徒。
从“论理解释”的角度而言,理解为叛徒是较为合适的,叛徒出卖了罗马的利益,罪行严重,最为人痛恨,所以,对其罪行的追诉“永远有效”是理所当然的;若作“外国人”理解就不那么妥当,外国人犯的罪行有轻有重,对犯轻罪的外国人进行永远的追诉显然是不合理的。
这种自辩的前提是把第三表第8条理解为一个刑法条文,而且是一个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条文,但周枏给该表加的表名是“执行”,也就是民事判决的执行,这就自相矛盾了。
《十二表法》的刑事规定处在第八表、第九表,而且,第九表第5条是专门处理叛徒的。
更有甚者,学界公认刑事追诉时效到奥古斯都颁布的《优流斯惩治通奸法》才确立。
周枏自称在比利时的课堂上发表此等言论并说服了其老师,得到表扬。
此外,第八表新译的条文加了两条:
其一,“土地出卖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处以虚报额加倍的罚金”;其二,“出卖人所出卖的物件被他人追夺的,处以价金加倍的罚金”。
如上所述,这两条除了贾译本中有,其余难寻其本。
另外,对于其他版本中设a、b款的情况,周枏先生都把它们归纳为一条。
(五)陈筠、防微译本的基本情况
如前所述,陈筠、防微的译本依据1936年在莫斯科出版的M.I.雅科夫金教授的《十二表法》俄译本及其注释制作。
但在另一次发表时,译者宣称其译本根据В.В.Струве主编的《古代世界史资料选读》第三卷《古代罗马》第21—33页制作,并参考了罗叶布古典丛书(LoebClassicalLibrary)中《古拉丁佚文辑》的译文。
两种说法,互相矛盾,实际上都是真的。
矛盾的原因在于《十二表法》处在同一俄文的不同版本的不同卷。
第一次发表的陈筠、防微译本依据В.В.Струве主编的《古代世界史资料选读》1936年版第一卷中登载的《十二表法》,第二次发表的译本依据В.В.Струве主编的《古代世界史资料选读》1953年版第三卷中登载的《十二表法》。
与周译将原始素材归纳为法律条文不同,陈筠、防微译本的特点为标注了恢复《十二表法》的文本所依据的古代文献。
例如对第四表第4条的翻译,陈筠、防微译本的译文为:
“奥鲁斯·杰流斯:
《阿提卡之夜》3,16,12:
我知道,妇人如在丈夫死后第十一个月生孩子……,则〔因此〕发生案件,可能她是在丈夫死后才怀孕的,因为十人团写道,人只经10个月诞生,而不是11个月。
”对这一毫无法律条文气息的原始文献,周枏先生将之译作一个典型的法律条文并转化为一个法律推定:
“婴儿自父死后十个月出生的,推定其为婚生子女”,并且未注明资料来源。
当然,如果把《十二表法》理解为一个需要通过芜杂的原始文献还原的立法文件,周枏先生的译法确实地道,但也存在误解甚至篡改原始资料的风险。
陈筠、防微的上述处理则无此等风险。
(六)邢义田译本的基本情况
邢义田先生声明自己译本依据的母本是罗叶布古典丛书辑本(1983、1979年修订本)。
他是我国台湾学者,而且是语史学家,这两个身份让他不受任何大陆学界对《十二表法》翻译传统的约束,也不受法律术语传统的约束,显得特立独行,有时也显得业余。
例如,把ass翻译为“铜币”,尽管译者以注释说明当时的罗马并无铸币,结果治丝益棼;把assiduus翻译为“地主”;把vindex翻译为“辩护人”,完全不懂得第二表第3条的惩罚拒绝作证者的含义,简单翻译为“任何人需要证人时,必须至证人住处门口,每3天叫喊一次”。
对于第四表第3条关于休妻的规定,邢先生未理解条文中令妻子拿走她自己的财产走人的含义,而是翻译成“可令其妻照管她自己的事务……”。
第五表第3条的规定“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为其所属指定监护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被邢先生翻译成“由于人有权处理自己的(家产)、动产或产业管理权,法律亦应保障此权”,两种译法大相径庭。
对于第八表第21条关于恩主对门客背信受“做牺牲”之处罚的规定,邢先生翻译为“庇主将丧失一切财产及法律保护”,根本未明白“做牺牲”意味的“夺命”含义。
对于第九表第1—2条关于死刑程序的规定,邢先生翻译为“如果处罚关系公民的人身或生命,必须由公民大会,且须由监察官审查登记之公民决定”,其中“且须由监察官审查登记之公民决定”之语,看来莫名其妙,其实有所本,因为西塞罗《论法律》转述这一程序的文字这样说:
关于公民死刑的法案只能在百人团大会上,并且在监察官登记入册的人们参加的情况下提出。
但可能因为监察官制度设立于罗马共和时期的公元前443年,比《十二表法》晚,其他还原者基此怀疑西塞罗文本这一部分的真实性,不予采用,而邢先生采用了。
而且,邢先生的译本还同词异译,例如,第一表第6条中的“和解”和第三表第5条中的“协议”,在拉丁文本中都是一个词,邢先生却给了它们不同的译法,可能都译成“和解”还好些;又如,第八表第14条讲到的把行盗窃的奴隶扔下山以为罚与同表第23条把伪证者从塔匹安岩上扔下山以为罚,两个条文指的扔下罪犯的地点都是所谓的“塔匹安岩”,但邢先生只在第二处译出此岩的名字,第一处不译,造成不协调,等等。
这个台湾译本的问题,可能出自邢义田先生所依据的《十二表法》的英译本,但也可能由于他本人缺乏训练之故。
实际上,说邢先生的译本是个全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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