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经营的法律定位与公平竞争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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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种专营权逐渐被各种部门规章以“委托理财”之名打破,使非信托业事实上都享有了经营信托的权利,再加之信托业自身能力的限制,必然出现业务经营的困境,甚至不得不事实上违规经营。
“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非纯粹信托或称准信托,是对现行法律的有意规避,是造成信托业困境和不公平竞争的主要根源。
因此,必须明确信托的认定标准,给信托业经营一个合理的法律定位,实现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基本公平的竞争。
我国信托业自1979年恢复以来,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位,最初是作为银行传统业务手段的补充,或者是作为政府筹集资金的工具。
20XX年后,随着《信托法》的颁布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信托业开始逐渐向其本业回归。
但是,随着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相继开展委托理财业务,信托业经营的法律定位又开始模糊起来。
最近证券投资类信托业务被严格限制开设证券账户的数量,信政合作业务由于受到财政部“担保禁令”的影响严重下降,银信合作业务被采取了严格控制措施等,使业界再一次关注我国信托业经营的法律定位与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
本文试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就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信托业务经营的法规矛盾
我国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基本经营原则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
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业务机构应分别设立。
同时,我国《信托法》规定: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中,信托业应该是一个独立的金融行业,信托业的核心业务应该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核心业务有所区别,形成在主营业务上各有侧重的部门格局。
(一)信托业经营范围的法规依据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具体规范信托业业务范围的法规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在该办法中规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并且,在该办法中对信托业的业务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资金信托;
动产信托;
不动产信托;
有价证券信托;
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作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经营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同时,在相关法规中还对资金信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信托公司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不得举借外债;
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托公司有权经营几乎所有的信托业务。
其中,除去非典型的信托业务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经营外,所有典型的信托业务都应该属于信托公司的专营业务,只有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才能经营,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
否则,就构成非法经营。
同时,由于我国在业务范围上实行的是工商业与金融业较为严格的分开经营,工商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也不得经营工商业务,工商也不具有经营金融信托业务的资格。
另外,我国的民间金融主体也不得经营金融信托业务,在我国只要是经营性金融业务就必须由专门设立的金融机构经营,非依法设立的金融主体,不得从事经营性金融行为,只能从事非经营性的民间金融活动。
否则,也是非法的金融行为。
就此而言,我国的信托业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一样,也有自己专营的核心业务。
并且,按照我国现行金融法的一般原则,某金融行业的核心业务,其他行业不得经营。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不仅信托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信托业的业务专营性,同时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相关法律中,也对其经营信托业务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
证券公司也只能经营:
证券经纪;
证券投资咨询;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证券承销与保荐;
证券自营;
证券资产管理;
以及其他证券业务。
保险公司只能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以及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按照我国金融法的法理,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可以经营的或者经法律授权的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的金融业务,就是法律禁止经营的金融业务。
就此而言,我国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都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各自都有其专门经营的业务,从而实现了核心业务分业经营,非核心业务混业经营,各金融行业公平竞争的业务经营框架。
(二)委托理财对原有法律框架的突破
按照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和金融法的法理,信托业务是信托公司的专营业务,其他主体不得经营金融信托业务。
但是,这种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公平竞争的局面却被此后出台的各种法规中规定的委托理财业务所打破,出现了各类金融机构都事实上可以经营信托业务,然而在名义上都不称之为“信托”的局面。
这种局面的形成不仅使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业务竞争不再公平,更为严重的是它造成了我国现行法律关系的严重混乱,给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难题。
在立法上,曾经有人主张制定“委托理财管理办法”,统一委托理财业务规则和监管。
但是,由于问题的复杂性,特别是在法律关系上如何定性问题无法解决,到今天相关规定也没有能够出台[11]。
在司法实践上,由于无法对委托理财定性,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较大的困难[12]。
我国最早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非信托类金融机构是证券公司,我国的部分综合类证券公司于1995年经中央银行批准就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但是,1998年实施的《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开展此项业务[13]。
20XX年和20XX年中国证监会却先后颁布多项规章,允许综合类证券公司经批准后开展“资产管理”业务[14]。
并且,证券公司的这一业务被20XX年实施的新《证券法》所采纳,在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中明确规定了“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目前,委托理财业务已经成为证券公司的三大业务之一{1}。
同时,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来经营,并由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进行托管[15]。
我国商业银行在20XX年以前基本上不经营委托理财业务,20XX年以后,开始申请理财业务资格,部分银行经批准开始经营委托理财业务[16]。
这一时期理财产品种类较为单一,主要是投资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产品。
由于这类理财业务能给银行带来的收益较少,理财业务并没有作为银行的主要业务来经营。
20XX年以来,随着我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出台了许多相关的法规[17],商业银行尝试并批量推出了与黄金、汇率、利率、商品等各种基础资产挂钩的理财业务。
各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量呈几何增长,理财产品给银行带来的收入比例不断上升,委托理财已经成为许多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
与此同时,保险业在经营保险投资业务的过程中,也大量推出了投资型保险,开展委托理财业务[18]。
二、信托业发展困境与公平竞争
在此条件下,信托公司的信托专营权不断被蚕食,具有专营权的业务主要是非货币财产信托业务,货币财产信托业务多数都有其他金融机构与之竞争。
并且,即使是产业投资业务,在《保险法》修改后保险公司也能够经营[19]。
同时,我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学理论是大陆法理论,不承认信托法律关系,至少是不把信托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基础法律关系。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同信托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为信托保留存在的空间,缺少对信托关系的特别规定。
如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托税收制度在我国目前根本不存在,这些制度的缺失更进一步加剧了信托业经营的困境。
(一)信托业发展的困境
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面临着许多困难,这些困难主要表现为,客户来源上的困难、业务品种上的困难和自身竞争能力上的困难。
在客户来源上,由于信托机构既不是社会的货币流通中心,也不是货币融通中心,更不是现实生活中的基础性金融行为,普通社会公众通常难以在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中了解到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
并且,我国现行规定要求信托机构对资金信托产品,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再加上我国是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人们对信托的认识普遍不足,通常不会想到通过信托的方式来管理其财产。
更重要的是,作为货币流通中心和融通中心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作为危险管理机构的保险公司事实上也都经营大量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又不能向投资人提供络化营业场所的理财服务,必然会使信托业出现客户来源上的困难。
信托机构不仅不具有客户来源上的优势,再加之具有客户来源优势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都有其相应的货币性委托理财产品,也就必然会给其产品设计带来困难,除动产和不动产信托外,信托机构所能够经营的信托产品都有在客户资源上明显占有优势,同时在专业能力上也具有经营优势的机构经营。
在此条件下,信托机构在不与产业投资直接相的资金信托产品上所能够做的,只有假借“信托”之名行实质上违法或违规操作之实的所谓信托业务,为具有客户优势和资金优势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实质上违法或违规业务服务。
否则,难以开发出其他的信托产品。
最近被监管机构要求暂时停止的所谓“银信合作”业务,实质上就是假借“信托”之名帮助银行突破监管机构控制的贷款规模,实质上是假借“信托”之名逃避宏观调控监管的行为。
信托机构的信政合作业务,实质上也是为地方政府非法担保举债提供方便[20]。
信托机构的房地产业务,许多也是为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资金的房地产提供资金支持,而这也是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21]。
而这三项业务是许多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
信托的核心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业务的核心竞争力是其业务能力,即信托财产的实际投资收益能力。
在正常情况下,投资人将资金投入银行业和保险业,除需要办理这些行业的自身业务外,主要是为了投资的安全。
投资人将资金投入证券业和信托业,除要求资金应有一定程度的安全外,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高于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收益。
如果信托机构没有专业的投资能力,其经营的信托产品不能给委托人带来超过其他金融行业的收益,就不可能有资金来源和客户来源。
但是, 我国信托业目前的专业投资人员状况是难以同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相比的。
因此,我国信托业经营的最核心困境还是自身能力的困境,没有超出其他金融行业的盈利能力,是不可能取得理财事业的最终发展的。
既没有业务经营上的专营特权,又没有超过特权机构的营利能力,信托业是无法同其他金融行业竞争的。
(二)金融业的公平竞争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造成我国信托业经营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无疑竞争的不公平是其重要原因。
公平正义是法所追求的目标,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没有公平的竞争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中,金融领域经营权上竞争的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工商业与金融业竞争的不公平;
二是金融业内部竞争的不公平。
工商业与金融业之间竞争的不公平主要表现在,工商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不得经营工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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