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收入账务处理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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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90(3000*3%)
银行存款3300
3、月末,根据缴纳的税金做提取分录
其他业务支出3300
应交税金--营业税3000
应交税金--城建税210
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90
4、提取出租办公楼的折旧费
其他业务支出
累计折旧
5、月末,结转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本年利润
其他业务收入
一、交纳税款具体种类及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出租房屋,具体需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
现将各税种分述如下:
第一,营业税。
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税率为5%计算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税目税率表、《营业税税目注释
(试行稿)》)
第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1月1日至今,教育费附加比率为3%。
同时在国家总局2010年10月18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中,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即外资企业同内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印花税。
以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为计税依据,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税率为1‰计算缴纳印花税,或按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按1‰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第四,房产税。
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自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4号)]。
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情况外,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计算缴纳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根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第六,企业所得税。
查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将房屋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并入本企业收入,扣除与该经营用房有关的成本和税费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相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二,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提前收到租金收入的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三、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税务及账务处理
企业收取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期租金,应当期确认收入,交纳营业税。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如一次性收取几年的租金,在此情况下,应在收到预收款当天交纳营业税,但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同时,与此相关的出租房屋的折旧及交纳的税费等也应按税法规定分期计入支出。
相关会计账务处理列示如下:
收到租金时:
银行存款等(总金额)
其他业务收入(当年收入)
预收账款等(跨年度收入)
交纳税费时:
营业税金及附加(与当年收入匹配)
待摊费用(与跨年度收入匹配)
应交税金等
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时:
以后年度结转收入费用:
预收账款
营业税金及附加
待摊费用
企业在发生出租业务时,可参照上述进行税务和账务处理。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纳税核定
平日顾问过程中,发现有些企业为了少纳税,减少租金入账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362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申报的计税依据偏低,是有权依据规定方法调整的,企业少报租金不但起不到少交税的目的,反而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是得不偿失的。
综上所述,企业在发生房屋出租业务时,应据实申报纳税,缴纳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并按以上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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