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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1
二、对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的思考2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4
四、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7
(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7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8
(三)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9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11
(五)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11
(六)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12
五、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12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再发展12
(二)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13
(三)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14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15
六、总结16
参考文献:
18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在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推动下,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但同时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这表明必须不断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加入WTO和网络经济的兴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在自己的发展过程中又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本文试在剖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一些建议,如重新界定消费者概念、扩充消费者权利、扩大赔偿范围等,以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所裨益,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
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这主要表现在:
1、世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
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
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
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
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
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
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
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对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的思考
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重要的主体,给消费者下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重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这里采用“为了……需要”的构词形式给消费者下定义,所以传统理论认为:
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这就产生了一个疑义,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应不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误区,“知假买假”者常因主观要件不符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从而忽视了对“制假售假”者的打击力度,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是相当不利的。
如何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呢?
我认为,应当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个层面来考虑。
保护消费者权益,制裁欺诈售假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近年来,市场上假冒伪劣横行,叫消费者防不胜防,让执法者力不从心,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强烈要求用“重典”来整治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对消费者的外延作扩大性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为了解决上述理论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对消费者作如下定义:
“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种定义虽然有了些进步,但仍会给不法经营者以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的口实。
也有的学者主张借鉴国际标准化组织下的定义:
“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但这种定义又失之过宽,因为个人目的有很多,从消费的角度来讲,既有生活消费,也有生产消费,而为了生产消费的目的,其实是经营者对经营者的合同关系,理应用《合同法》来规制,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对其中一方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
还有的学者提出对消费者作出这样一个定义:
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我赞成后面的这一观点。
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如可以把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交通旅游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者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
1、加入WTO后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之间的距离又拉近了一步。
经济全球化正逐步向我们走来。
经济全球化的特点是阻碍生产力要素在各国自由流通的各种壁垒将逐步取消。
经济全球化意味着商品和服务将在各个国家之间加速流通,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将大大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权扩大了,这无疑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实惠。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者世界经济的挑战。
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成为市场监管的两大课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与完善,对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的意义。
2.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紧密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专门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
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
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
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
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
1963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
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另外于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
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
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的权利:
(1)选择权。
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
(2)公平交易权。
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3)安全权。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
(4)知情权。
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
(5)索赔权。
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6)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
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
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3、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发展对其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
任何一部法律从制定、修改到完善直至废除,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规律。
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演进历程,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是与法律保护人权的历史进程同步的。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5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立法不完善。
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
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
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
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
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
其二,体系不健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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