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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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下称信源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动态目录管理,主要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源单位、归集范围、类别、公开程度、更新周期、提供方式和信息项构成等。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由市信用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的归集目录进行拟定,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
第八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记录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等办事全过程中产生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目录和统一标准规范,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信源单位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信用中心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市信用中心应当于收到告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市信用中心在归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时,发现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源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反馈给市信用中心。
第十二条信源单位之间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由市信用中心组织核实。
信源单位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内容
第十三条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信息主体分为企业信息、事业单位信息、社会组织信息和个人信息;
按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按照公开程度分为完全公开信息、授权查询信息和部门共享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包括:
(一)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
(三)基本财务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年检年审年报的结果;
(五)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六)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八)其他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等级评价的信息;
(三)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信息;
(四)拖欠、骗取、偷逃税款信息;
(五)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六)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信息;
(七)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八)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履职有关的下列信息也记入提示信息: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录;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记录;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四)对企业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企业破产清算完结未逾3年的记录;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记录。
前款第(五)项所称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个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个人身份识别信息;
(二)职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个人提示信息包括:
(一)荣誉信息;
(二)从业(执业)资格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
(四)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依照公开程度分为公开发布、授权查询和内部共享三种公开方式。
第二十条公开发布信息可以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查询信息主体授权公开信息的,必须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
单位或个人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须经合法程序确认其身份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将共享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在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内,市信用中心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三)商标认定情况;
(四)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验情况;
(五)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公开发布期限截至终止之日起满3年;
(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公开发布期限与有效期一致;
不存在有效期的公开发布期限为3年,自信息主体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
第五章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六条对提示信息中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授予相关荣誉;
(三)作为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于提示信息中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关荣誉或称号;
(三)在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限制。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出示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查询信息主体涉密信息。
除作为案件证据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或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可以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查询企业或个人涉密信息。
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保险、证券、赊销、租赁、担保等金融业务活动时,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查询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查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市信用中心应当保存公共信用信息被查询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使用市信用中心出具的信用记录或报告,未经企业或个人同意,不得将所使用的信用记录或报告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
第六章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二条信息主体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公开发布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十三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向信源单位发出协查函,信源单位应当在接到协查函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市信用中心应当根据信源单位的书面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发布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可以根据异议申请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三十五条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认为需要停止发布该信息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发布,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发布。
信息主体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保存、公开、使用、异议处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异地备份设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八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
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信源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市信用中心和信源单位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使用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未经信息主体或市信用中心同意,信息查询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披露信用信息内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归集规范和发布期限;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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