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局用地管理制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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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在城镇规划区用地的,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在城镇规划区外用地的,由县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定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
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六其他有关。
第十条土地管理局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
当事双方三个月内不能依法达成协议的,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裁决。
第十一条用地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局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
经批准后,五日内为用地单位办结征用划拨手续,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三条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
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征用划拨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
土地管理局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划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划拨手续;
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由土地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用地单位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区的铁路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改造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
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
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
由土地管理局审核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其他临时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
并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经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需要划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补偿和安置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
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的,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
征用林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
征用其他非耕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
耕地藕塘鱼塘苇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
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
秸秆按粮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在四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局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耕地藕塘鱼塘苇塘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和果园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
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安置不完的,劳动部门可安排符合条的劳动力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被征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拨给用人单位;
劳动部门在农村招工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符合招工条的劳动力就业。
第四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土地管理局罚款;
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被征地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划拨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
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
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无效。
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三条在征地划拨土地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局收缴。
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五条对本办法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情节较轻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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