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兰日本社会公益事业体制考察报告范文精品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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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经济体制的转型,社会公益事业的组织与运行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波兰改革的基本做法是,依据不同类型公益性机构的职能特点,实施不同的组织方式。
1.涉及公众基本利益和政府基本职能的社会事业,仍由政府直接组织最典型的是中小学教育(包括中专、技校)、卫生防疫等机构。
此类机构的设立、撤并等仍由政府决定,机构领导人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机构围绕政府确定的目标运行并接受政府管理和监督。
政府财政确保经费投入,并将其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原则上,此类机构不得有任何形式的自我收入。
如果在特定情况下能够获得收入,也必须上缴财政,实施严格的收支分离。
员工工资主要依据工龄、职级等因素确定。
总体上看,对此类机构的基本组织方式与改革前没有明显区别。
2.某些社会公益性机构仍采取国立方式,但给予它们较大的自主权公益性科研机构及博物馆等文化事业机构基本采取此类组织方式。
在法律地位上,几乎所有过去由政府创办的公益性科研机构、重要文化事业机构等仍为国立机构。
有关机构的设立、撤并等由政府决定,并仍保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资产也为国有。
但在具体组织方式上,则与改革前的政府直接组织和管理模式有较大区别,核心是给予这些特定机构以较大的自主权。
首先,在业务活动内容与方式确定方面给予机构较大自主权。
由计划经济时期的严格政府计划管理,改为在国家基本发展目标框架内,由各个机构独立提出发展规划并报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然后由各个机构自主执行,主管部门对其业务活动的绩效定期进行评估。
其次,在人事制度方面给予较大自主权。
名义上,各个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仍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但在产生过程中,则普遍引入公开竞争机制。
行政副职以及中层部门负责人由各个机构的行政负责人选聘。
机构负责人实施任期制。
第三,资金来源由计划经济时期全部政府拨款改为以政府财政支持为基础,多渠道筹资。
在获得政府财政支持的同时,允许各个机构结合业务活动创收,并给予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允许创收的政策背景是波兰近些年的财政比较紧张,政府投入不足。
与此同时,内部分配也由各个机构自主决定,但通常要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雇员数量、业务特点等进行工资总额控制。
机构负责人的薪酬通常也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额度控制。
与扩大机构自主权相配套,上述机构普遍建立了类似于“理事会”的体制。
当然,不同机构的具体名称不同。
“理事会”通常由机构内部专业人士、外部专业人士构成,有些机构的“理事会”还有政府代表。
“理事会”负责诸如发展计划的审议、行政负责人推选等重大事务,日常事务则由行政负责人主持。
3.部分社会公益性机构实施非营利机构组织模式,机构独立运作,政府给予扶持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高等教育和医疗服务机构。
从大学的情况看,体制改革后,在法律地位上,大学均改为独立法人,可以自主决定诸如内部机构(院系)设置、教学及培养计划确定、人员聘用和薪酬、筹资以及财务管理等内部事务和相关业务活动,政府基本不进行任何干预。
由大学各级行政负责人、教授及学生代表组成的董事会为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重大问题的决策。
大学校长通过内部选举产生,主持日常事务。
政府对大学的扶持主要表现为经济上的支持。
虽然大学目前都采取多元筹资模式,可以进行多种形式的筹资与创收活动,政府的财政支持仍是大学主要的收入来源,包括按年度给予的经常性补贴和基于特殊需要的专项补贴。
此外,对大学的创收活动,只要收入用于教育发展事业,就给予免税优惠。
需要说明的是,波兰高等教育组织与运作方式的改革并非是完全创新,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恢复了其实施计划经济以前、上世纪20年代国家独立时所确立的体制。
波兰医疗服务机构目前也采取独立运作、政府扶持的非营利机构组织模式,但由于服务特点不同,在具体的组织方式上与大学等机构也有所区别。
在计划经济时期,波兰形成了全民免费的医疗保障体制,医院也是政府直接组织的财政预算拨款单位。
近年来,医院逐步改为独立核算、独立运作的社会服务机构,并采取与国家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签约的方式为公众提供服务。
这一过程是与医疗保障体制改革联系在一起的。
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医疗费用由财政直接拨款改为靠雇主和雇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来承担。
为了提高效率,波兰在医院改革方面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和公众选择机制,但在医疗服务机构的性质定位方面,仍明确将其定位为非营利机构。
政府对于医院收入给予各种免税优惠,同时对医院收入的处置,特别是结余资金的使用有严格的限制,任何个人和机构均不得分配剩余。
有关服务质量、服务价格以及财务收支状况也要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严格核查和评比。
4.鼓励民间力量介入社会公益事业在对过去由政府直接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机构进行改革探索的同时,波兰鼓励民间力量介入社会公益事业,主要是创办私立大学、私人博物馆等等,并可以获得政府直接或间接(免税)的经济支持。
由于受民间投资积极性不足等多种因素制约,目前此类机构的发展还仅仅处于起步阶段。
此外,波兰还对一些过去由政府直接组织、但从性质上基本不具公益性特点、职能完全可以由营利性市场主体承担的机构实施了“转制”,将其改造为民间营利性市场主体。
但数量及范围都很小,主要是将农村兽医站改为民营,将国有企业所属应用科学研究机构一并实行私有化。
(三)波兰社会公益事业改革的几个基本特点1.非常审慎的改革态度2.在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方面,政府依然发挥着主导作用虽然波兰目前不同社会公益机构采取了不同运行模式,其中相当一部分机构获得了很大自主权,但在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方面,政府依然发挥着主导作用。
首先,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资金支持仍主要来自政府,其中中小学教育、卫生防疫、基础科学研究等最基本的社会公益事业经费仍完全来自政府财政投入;
一般公益性科学研究以及大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经费也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投入。
第二,在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方面,政府仍然保持相当强的统一协调职能。
比如在科技发展方面,虽然赋予各个院所自主权,但科技发展规划的确定、不同院所间的职能分工等仍需由隶属于中央政府科技部的科学委员会统一协调。
而且国家的整体科技发展计划需经议会审核和批准。
教育、卫生、文化事业也是如此。
第三,在具体业务活动及内部管理方面,政府给予很多机构相当大的自主权,但与此同时,政府则强化了事后评估与多方面的监督。
例如,无论是采取国立模式并有一定自主权的科研、文化机构,还是采取非营利机构模式独立运作的大学、医院等,都要定期向有关政府部门(包括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自己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财务收支状况的报告并接受评估。
评估结果将直接影响政府对其下一步的财政支持强度。
各种创收活动及收入的用途也要接受税务机关的核查。
除政府监督外,波兰也开始引入社会监督机制。
比如有关信息应向社会公开,机构财务状况应由社会中介机构审核,设立理事会并吸收社会名流参加等。
3.重视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建设波兰的社会公益事业体制改革非常重视法律法规建设。
除《宪法》、《民法》、《公共财政法》等一般性法律对政府职能以及有关社会公益事业的组织方式进行规范外,不同领域以及采取不同组织模式的社会公益性机构,还分别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
如对大学有《高等教育法》,对公立医院有《全民医疗保险法》等,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类型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义务。
对特定行为如创收的税收减免、公民或社会机构向公益事业捐款的所得税抵扣等,在《税法》、《基金法》等法律中也都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波兰近些年来一直致力于加入欧盟,所以其法律体系框架也一直向欧盟的要求靠拢。
虽然波兰对社会公益机构的改革方式、进程不同于国有企业改革,但有些方面的改革则是统一和配套的。
其中最重要的是实施了统一的、市场化的劳动就业体制,并形成了统一的、与市场体制相适应的、包括养老、医疗等在内的、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消除了社会公益机构体制改革中可能遇到的人员流动与安置障碍。
二、日本的社会公益事业体制及近年来的改革
(一)日本社会公益事业的体制框架及基本特点日本是一个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稳定的社会公益事业体制。
1.政府设立的公法人和民间发起成立的公益法人是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主体要了解日本的社会事业体制,首先需要了解日本的法人体制。
根据1900年颁布、目前仍在执行的日本《民法》规定,由不同主体发起成立、具有不同活动目标的社会组织分属不同的法人形态,并采取不同的组织与规制方式。
法人首先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两大类。
由政府发起成立、承担政府责任的机构为公法人。
在公法人中,按其具体的法律地位,又可分为雇员为公务员的公共团体,雇员为非公务员的特殊法人、认可法人等基本类型。
与公法人相对应,只要不是政府发起设立的法人都属于私法人。
私法人又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人是以企业为主的营利性市场主体。
非营利法人进一步分为公益法人和非公益法人。
非公益法人指那些为特定群体利益服务的机构,如行业协会、工会等组织,在日本被称为中间法人。
公益法人则指那些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机构或组织。
按其具体的法律地位,公益法人可分为根据民法条款成立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以及根据特别法成立的医疗法人、学校法人、宗教法人、社会福利法人和NPO法人(按照目前欧美国家的一般定义,NPO法人就是非营利法人。
但在日本,NPO法人仅指公益法人中从事若干特殊业务的法人)等。
在日本,明确承担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责任的法人主体有两类:
一类是公法人,包括雇员为公务员的公共团体以及雇员为非公务员的特殊法人、认可法人等;
另一类则是私法人中的公益法人,包括根据民法成立的和根据特别法成立的两大类别。
2.不同的社会公益事业由不同类型的法人机构承担,采取不同的组织与管理方式虽然公法人和民间公益法人共同承担社会事业的发展责任,但从分工上看,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不同的社会公益事业由不同的法人机构承担,并采取不同的组织与管理方式。
(1)教育、科技、卫生等涉及政府基本职能的社会公益事业主要由公务员型的公法人机构承担。
长期以来,日本的中小学教育、相当一部分大学教育、基础科学研究以及具有较强社会公益性的应用科学研究、卫生防疫、公众基本医疗服务以及部分重要文化事业,几乎全部由政府设立的公法人机构来承担,而且大都属于公务员型机构,即雇员基本上都是政府公务员。
此类机构的运作与组织特点与政府的行政机构类似:
机构的设立、撤并等由政府决定;
机构领导人由政府主管部门(省、厅)任命;
业务活动执行政府计划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政府财政确保经费投入,并将其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机构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如在特定情况下获得收入,也必须上缴财政,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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